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3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怡
何政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政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文怡、何政學(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而關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
⒉經查,被告李文怡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
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被告何政學前因⑴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並因偽證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上開罪刑於100年1月3日送監執行,法務部於103年7月25日核准假釋,於103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5年2月4日)。嗣經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28日。⑵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共7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施用毒品、行使變造私文書等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682號駁回被告何政學之抗告而確定。嗣被告何政學自105年1月6日起算接續執行上開⑴、⑵、⑶、⑷所載之刑,於110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而上開⑶所載之刑係於109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檢察官於本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部分略以:「被告2人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倘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之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再依累犯加重至少1個月而為有期徒刑7月,恐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請無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見檢察官僅主張被告2人成立累犯,並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甚且主張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2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參,暨斟酌渠等所竊取電纜線之價值,以及未有被害人提出告訴,兼衡被告李文怡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被告何政學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竊取之電纜線1批,經被告2人變賣後,被告何政學於偵查中供稱:電線是被告李文怡去變賣的,我不知道他賣了多少錢,他分我新臺幣(下同)700多元(見偵卷第180頁),可見被告何政學自承業已分配到700多元,足證被告何政學至少獲得700元之不法利得,又審酌被告2人係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渠等對於本案犯行之貢獻相當,經本院估算後,堪認被告李文怡亦應獲得至少700元之不法利得,是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分配明確,渠等獲得之犯罪所得各為7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被告何政學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李文怡有帶老虎鉗,被告李文怡動手剪等語(見偵卷第180頁),被告李文怡則於偵查中供稱:老虎鉗是被告何政學的,電線是我用老虎鉗去剪的,剪完之後還給被告何政學老虎鉗等語(見偵卷第210頁),足見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惟由上述供述,以及遍查卷內現存事證,尚難查知該老虎鉗究係何人所有,無從證明屬於被告2人所有,又上開物品未據扣案,難以特定而尋獲,倘宣告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且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是關於上開物品應否沒收一事,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65號被告李文怡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政學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何政學: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9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並因偽證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上開罪刑於100年1月3日送監執行,法務部於103年7月25日核准假釋,於103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5年2月4日)。嗣經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28日。
㈡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共7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桃簡字第
2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㈣因施用毒品、行使變造私文書等案件(共2罪),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682號駁回何政學之抗告而確定。
㈤嗣何政學於105年1月6日起算接續執行上開㈠、㈡、㈢、㈣
之刑,於110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而上開㈢之刑係於109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何政學本案因而構成累犯。
三、李文怡、何政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7日10時許,何政學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文怡,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客家文化廣場,由李文怡持老虎鉗下手行竊,破壞廣場外牆上所懸掛之電箱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剪取電箱內之電纜線而得手,何政學再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李文怡前往他處變賣所竊得之電纜線,變賣所得價金各分得新臺幣(下同)700元。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怡、何政學於偵訊中大致坦承不諱,並有其2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 曾俊傑 (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農經課之工程助理)、 陳細香 (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外包之清潔人員)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佐,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被告李文怡部分有「被告李文怡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515號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本署110年執丙字第9184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證,被告何政學部分有「被告何政學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見偵卷第157頁,執行完畢日為109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97號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85號裁定(裁定主文為:何政學假釋中附保護管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430號判決、第1613號判決、第2101號判決、第1315號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28號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706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85號裁定(及同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079號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35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及105年度桃簡字第756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82號裁定)、執行案件資料表」為證,被告2人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2人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足認被告2人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應請貴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然請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所得並非重大(證人曾俊傑未能證述遭竊電纜線之價值,而被告何政學供稱其分得變賣價金700元,而依常理至少被告李文怡所分得部分應不至於少於被告何政學,故推估被告李文怡抑獲得700元),倘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再依累犯加重至少1個月而為有期徒刑7月,恐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請無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2人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均判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6月,以啟自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何政學自承為700元,而被告李文怡部分推估依應為7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文怡持以行竊之老虎鉗並未扣案,且無充分積極證據足認係何人所為,故請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檢察官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吳艾芸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