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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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3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旭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4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韋旭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韋旭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又經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92年1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11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5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105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4月17日晚間9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韋旭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參照)。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8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1│分裝袋│1只│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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