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5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家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家櫻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11月1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旅館內,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家櫻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是否出於被告之自首而查獲,該局函復警員 簡寬齊 之職務報告表示:「……於23時00分在桃園市○○區○○路與龍仁路口,發現一名女子駕駛機車形跡可疑,職攔查後發現該女子為陳家櫻,且 陳女 是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詢問陳女最近一次於何實(應為時)施用毒品,陳女向警方坦承於107年11月01日有施用毒品……。
」等情明確(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70號卷第37頁),足認查獲警員盤查時被告雖形跡可疑,然於被告主動告知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尚難認員警有具體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嫌,是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後,本應徹底戒
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