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少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少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少雲於民國107年9月10日晚上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3段環保公園附近某工地,見上址工地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 陳仕寬 管領、放置上開工地之鋼層板10片(下稱鋼板1批),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呂少雲將上開鋼板1批運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統立資源回收場變賣時,經該回收場負責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少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仕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3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7年4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其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被告所竊得上開鋼板1批,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足認該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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