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416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
謝浦澤 被告 何依虹何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向原告(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並經核發信用卡,並約定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依期清償,將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然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5,45
3元(本金58,367元、利息47,086元)及其中58,367元自10
0年3月30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以書狀辯稱:被告欠原告5萬8千餘元,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但被告現真沒錢償還,全賴撿破爛維生,原告請求返還105,453元,依法不合。原告前以107年度苗簡字第98號睦股撤回訴訟在案,今又提起訴訟,顯無理由。欠債還錢是應該的,有錢被告必當償還,若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依修正後之強制執行法,應扣除被告之生活費用,被告亦無法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明細表、電催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5883號卷第3-10頁)。且為被告所自承,有其107年8月27日答辯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消費借貸款項未依約清償且積欠利息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借款本金、利息之責。又縱原告曾就本件事實提起同一訴訟,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98號審理在案(下稱前案),惟原告嗣後撤回前案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前案訴訟即視同未起訴,則原告復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被告抗辯原告撤回前案訴訟復提起本訴顯無理由云云,並不足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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