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5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添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添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廖添財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6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其另案所犯竊盜案件所處之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廖添財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7號套房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3年6月13日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添財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添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及第46頁背面)。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6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6446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6446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頁、第
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添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裝潢之工作,月薪不固定,離婚,無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