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4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捌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鐵撬係屬鐵製且尖銳之器具,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取金錢供己使用,竟持兇器竊取他人之財物欲變賣得款,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並破壞社會安寧,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且所竊取之物價值約新臺幣144元,並已返還被害人,侵害程度尚非稱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先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86年5月26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於86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則被告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其因貪念失慮,致罹本件刑章,然知坦承犯行而未飾詞隱瞞,且被害人 穎哲 營造有限公司之現場負責人乙○○亦表示願予原諒,有本院99年6月24日電話紀錄表1份可稽,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僅為圖得金錢,竟為竊盜犯行,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5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若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為說明。扣案之鐵撬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實行本件竊盜犯罪使用之物,為被告坦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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