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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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嘉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嘉聰於民國102年10月3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位於臺中市○○區○○路40
1南巷之福德祠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撿拾在前開福德祠旁,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未扣案),以該鐵棍撬開功德箱後,徒手竊取其內之現金約新臺幣900餘元。得手後,旋將前開鐵棍丟棄在路旁水溝,並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至竊得之現金則已花用殆盡。迄翌日上午7時許,經前開福德祠之主任委員 張天龍 發現功德箱內之現金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嘉聰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福德祠主任委員張天龍、證人即被告之妹 傅麗香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鐵棍雖未扣案,但足以撬開功德箱,顯見其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持鐵棍撬開功德箱竊取財物,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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