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舜指定辯護人劉韋宏律師被告蕭凱成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 律師被告 廖士文 指定辯護人 黃冠霖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84號、108年度偵字第2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其餘被訴(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3-2、4-1、4-2、5-1、6-1、7-1、7-2、7-3、7-5、7-6、8-1、8-2、8-3、8-4、8-5、9-2、9-3、10-1、11-1、12-1、12-2、13-1)部分,均無罪。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8、9、17、25、2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9、17、25、2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其餘被訴(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部分,無罪。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暨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2至25、27至29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其餘被訴(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部分,無罪。
事實
一、己○○、癸○○具有婚姻關係,為同性配偶,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下稱本案店中路住處),其2人與丑○○為朋友關係,渠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及持有,癸○○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公告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己○○、癸○○竟各以其等所有之行動電話(所有人、廠牌、門號、IMEI碼,均詳如附表二編號35、36)作為聯絡工具,分別下列行為:
㈠己○○與癸○○分別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幫助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癸○○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
意,於附表一編號2至7、10至13、15、16、18至24、27、2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至7、10至13、15、16、18至24、27、28所示之犯罪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2至7、10至13、15、16、18至24、27、28所示之人;癸○○復與己○○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罪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人(行為人、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金,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7、10至16、18至24、27、28所載);另己○○明知癸○○係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其所申設之新光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提供予癸○○,作為收取販賣第二級毒品價金之用,癸○○取得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後,於附表一編號2至5、2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信義 、壬○○後,李信義、壬○○依癸○○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2至5、22所示之購毒價金匯入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內。
㈢丑○○明知癸○○係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竟與癸○○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癸○○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丑○○則於交友軟體Grindr(下稱Grindr)邀約他人至本案店中路住處之分工方式,於附表一編號8、9、17、25、2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8、9、1
7、25、29所示之犯罪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8、9、17、25、29所示之人(行為人、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金,均詳如附表一編號8、9、17、25、29所載)。
㈣癸○○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轉讓方式,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甲○○施用1次(轉讓之時間、地點、轉讓之方式,均詳見附表一編號26所示)。嗣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店中路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 分局(下稱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丑○○部分:㈠被告丑○○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戊○○、證人卯○○、證人丙○○、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判斷如下:
⒈查,證人戊○○就其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時間,應被告丑○
○之邀約,至本案店中路住處後,向被告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為何乙節,於警詢時證稱:民國108年9月1日及同年9月2日所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價錢都是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99至10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毒品的費用好像是700元,時間太久,伊忘記了等語(見訴二卷第99至100頁),足見證人戊○○於警詢時所為購買毒品價金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明顯不符,且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具有「必要性」甚明;又參以證人戊○○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衡情應與事實較相近,其在審判中之陳述諒係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產生,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較諸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證人戊○○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丑○○即應認具有證據能力。⒉次查,證人卯○○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地點,
應被告丑○○之邀約,至本案店中路住處後,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癸○○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一卷第97至98頁,訴二卷第125至128頁),依前開說明,證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丑○○已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⒊復查,證人丙○○就被告丑○○有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時間,
帶伊至本案店中路住處後,由被告丑○○交付以夾鏈袋裝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伊,伊將價金1,000元放在桌上乙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二卷第62至64頁,訴二卷第272至275頁),依前開說明,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丑○○已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⒋再查,證人乙○就其有無於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時間,應被告
丑○○之邀約,至本案店中路住處後,被告丑○○有無向其表示要收取1,000元之毒品費用,並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乙節,於警詢時證稱:丑○○當時跟伊說要找伊去他朋友的地方聊天,進入大樓後,丑○○問伊要不要施用毒品,伊回說OK,丑○○拿毒品給 伊施 用,剛進去客廳的時候,丑○○有說要收取1,000元的毒品費用,可是伊跟陌生人從事性行為後,覺得不開心就離開,忘記有無付錢給癸○○等語(見偵二卷第78至7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當天至店中路時,伊忘記是何人詢問伊要不要用東西了,伊也不記得是何人拿毒品給伊施用,丑○○沒有清楚詢問伊要不要施用毒品, 伊有 將錢拿出來放在桌上(見訴二卷第305頁、第307頁、第310頁),足見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丑○○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明顯不符,且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具有「必要性」甚明;又參以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未與被告丑○○同庭接受訊問,較無來自被告丑○○同庭在場之壓力而故為迴護被告丑○○之可能,復審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何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應認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較諸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證人乙○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丑○○即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丑○○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判斷如下: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購毒者戊○○,
編號17所示之購毒者卯○○至本案店中路住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於109年1月6日警詢時之陳述內容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370至371頁、第373至374頁,訴二卷第326至327頁、第330至331頁),依前開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109年1月6日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丑○○已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認對被告丑○○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就被告丑○○介紹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
購毒者戊○○、編號17所示之購毒者卯○○至店中路住處,都是由被告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戊○○、卯○○,並收取現金後交給伊,伊會給被告丑○○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乙節,於109年1月7日警詢時之陳述內容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357頁、第359至360頁,訴二卷第294至297頁),依前開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109年1月6日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丑○○已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認對被告丑○○無證據能力。⒊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癸○○、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分別於108年11
月11日警詢時所為之證詞,因與被告丑○○所涉本案犯行無關,本判決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丑○○有罪之證據,自無須說明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附此敘明。
㈢此外,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150至1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對被告丑○○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己○○部分:㈠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丁○○、寅○○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判斷如下:
⒈查,證人丁○○就其應被告己○○之邀約,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
間,至店中路住處,由被告己○○將甲基安非命加入食鹽水,調成針劑後交給被告癸○○,由被告癸○○替其施打乙節,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9至12頁、第3至5頁,訴二卷第11至14頁、第21至22頁),依前開說明,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己○○已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認對被告己○○無證據能力。⒉次查,證人寅○○就其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時、地,係與被
告己○○交易何種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價金為何等節,於警詢時證稱:108年9月7日該次是向己○○購買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支,價錢是50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127頁),然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詢問附表一編號16該次交易是否為購買一支注射針筒500元等語時,答稱:應該是這樣,伊現在已經忘記了等語(見訴二卷第49頁),足見證人寅○○於警詢時所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型態及價金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明顯不符,且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具有「必要性」甚明;又參以證人寅○○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衡情應與事實較相近,其在審判中之陳述諒係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產生,證人寅○○於警詢之證述,較諸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證人寅○○警詢中之證述,應認對被告己○○有證據能力。
㈡此外,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128至1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對被告己○○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癸○○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一卷第114至1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對被告癸○○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規定反面解釋,對被告己○○、被告癸○○及被告丑○○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己○○及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依前揭說明,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己○○不具有證據能力,是以就被告己○○幫助施用部分之犯行,不包含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8至12頁,偵一卷第9至10頁,訴二卷第11至14頁、第20至24頁),並有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3至15頁)、被告己○○與證人丁○○之Grindr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21至27頁)、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87至91頁、第123至131頁)、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93至95頁)、丁○○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J-108339】(見警一卷第149頁)、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8339】(見警一卷第15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1月25日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08339】(見訴一卷第185頁)、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天地大樓訪客登記表(見偵一卷第262頁)、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292號搜索票(見警一卷第71頁)、小港分局108年1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75至85頁)、被告己○○遭扣案之行動電話照片(見警一卷第119頁)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經勘驗被告癸○○提出之本案店中路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足憑(見訴二卷第193至221頁、第227至251頁),復有附表二編號35所示行動電話及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扣案為憑(見訴一卷第89至96頁),足認被告己○○、被告癸○○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被告癸○○就本次犯行,係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針劑1劑予丁○○,並由被告癸○○當場替丁○○施打甲基安非他命針劑1劑,丁○○當場交付500元予癸○○。然為被告己○○、被告癸○○所否認,被告己○○辯稱:丁○○有自己攜帶毒品到場,伊幫丁○○稀釋後就放在桌上等語(見訴一卷第125至126頁),被告癸○○辯稱:後來伊並沒有跟丁○○交換毒品使用,伊是替丁○○施打他自己帶來的毒品等語(見訴二卷第270頁)。經查:
⑴證人丁○○雖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8年11月10日17時18分左右
到達約定的全聯,己○○就帶伊到本案店中路住處,上樓後癸○○先拿甲基安非他命跟伊說吸食反應比較慢,用注射的會較快,然後己○○就跟伊說癸○○很會打,在客廳時,己○○調配好針劑後,再拿給癸○○替伊施打,癸○○在客廳幫伊施打毒品時就跟伊說幫人打一針就是500元,之後到房間內從事性愛時,伊就拿500元給癸○○等語(見警一卷第9至1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到現場後,癸○○跟伊說平常含毒品、器具、清潔費、場地費,一人都收1,000元,這次他只收伊500元,因為發生性行為時,癸○○說他很喜歡伊,故才收伊5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均證稱108年11月10日,被告癸○○有替其施打甲基安非他命針劑,其有交付500元予被告癸○○。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有帶一點點毒品到現場,那是人家給伊的,那些毒品是很少很少的,伊就把這包毒品拿出來給癸○○跟己○○他們,當時他們已經把伊的毒品拿去放在吸食器裡面吸食了,癸○○又從他那一堆毒品裡面拿了一些出來,己○○把毒品放到針筒裡面溶解,癸○○幫伊施打,打下去之後瞬間會迷迷茫茫的,伊是接近恍神的狀態,伊印象中要去之前,皮包內有1,000多元,等到警察進來抓之後,翻伊的皮夾找證件,皮包內只剩800元,所以才會直接跟員警說伊有付錢,其實伊也不知道當時到底有沒有付錢,等語(見訴二卷第16至18頁、第22頁、第26頁),就其當天是否有交付500元予被告癸○○乙節,證稱係因為警查獲時,其發現皮夾內的現金似有短少,因而認為當天有交付500元予被告癸○○,對其當天在本案店中路住處施打毒品後有無付費乙節,並無法確定,顯見證人丁○○僅因認為其皮夾內之現金有短少,因而於警詢中證述當天有付500元給被告癸○○等語,則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有付款500元予被告癸○○乙節是否為真,尚非無疑。
⑵再者,經本院勘驗被告癸○○提出事發當時之本案店中路住處
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證人丁○○到場後,與被告癸○○、被告己○○同坐在客廳沙發上聊天,丁○○自其右邊口袋取出一包以夾鏈袋裝的白色物品,被告癸○○詢問丁○○:「要加買嗎?」,丁○○覆以:「應該不會吧」(17:22:16-17:22:24),嗣被告癸○○向丁○○表示:「用呼的?你那個不夠吧,一下子就燒完了,用呼的?我幫你打拉」,被告己○○附和說:
「他很會打」,被告癸○○再向丁○○表示「不收錢,幫你打,本來是來我們這邊,跟我們拿藥,沒有在幫打的...」(17:23:36-17:24:09),後丁○○打開自行攜帶到場之該包白色物品,跟被告癸○○說:「幫我用...」,被告癸○○詢問:「你要用什麼?打針?」,丁○○答稱:「打針的」(17:
29:57-17:30:09),嗣由被告己○○幫丁○○把夾鏈袋中之部分白色物品取出,倒入不詳容器,並放在電子磅秤上秤重(
17:30-17:31:09),丁○○指著電子磅秤詢問被告己○○說:「多少?應該夠吧?」,被告癸○○看著電子磅秤稱:「這是0.1,夠啦」,丁○○則自被告己○○手中拿回自己攜帶到場之該包白色物品,被告己○○將上開裝有丁○○自行攜帶到場之白色粉末之容器自電子磅秤上拿起,交給被告癸○○,丁○○詢問被告癸○○:「還有球嗎?」,並看著自己攜帶到場之該包白色物品稱:「我用這個呼看看」(17:31:10-17:32:09),被告癸○○幫丁○○製作針劑,被告癸○○交付吸食器予丁○○,丁○○則用吸管取出夾鏈袋內剩餘之白色物品,置入被告己○○放置在桌上之吸食內吸食(17:32:10-17:33:09),被告癸○○將製作好的針劑交給丁○○(17:33:10-17:34:09),被告癸○○向丁○○表示:「其實你今天應該打我的試看看」、「讓你看東西一不一樣」,丁○○答稱「那我的待會給他們打,我打你的」,被告癸○○旋即稱「可以阿,我再調一支給你」(17:56:46-17:57:45),被告己○○拿出電子磅秤,並自桌上拿出一包以夾鏈袋裝的白色物品(17:57:46-17:
58:45,被告己○○稱係甲基安非他命,見訴二卷第219頁),被告己○○將夾鏈袋中的白色物品取出,放置在容器內,並秤重,再拿吸管將透明液體注入容器內,丁○○則將其放置在桌上的針劑拿起,放在被告癸○○前之桌面上(17:58:46-17:59:45)等情,可見證人丁○○確實有自行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包到場,且有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被告癸○○及己○○製成注射針劑,剩餘部分其則置於玻璃球內吸食。然被告癸○○、被告己○○與證人丁○○於聊天過程中並未提及毒品交易事宜,亦未見丁○○有交付500元予被告癸○○,更未見被告癸○○是以其自己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調製成針劑,替證人丁○○施打等情,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證人丁○○有向被告癸○○購買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劑1支,並由被告癸○○替其施打,茲依罪疑唯輕原則,本件僅可認被告癸○○、被告己○○當天係幫證人丁○○將其自行攜帶到場之甲基安非他命調製成針劑,並由被告癸○○替證人丁○○施打,屬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
⒊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己○○、被告癸○○就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見訴一卷第111至113頁,訴二卷第9頁、第378頁)、被告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一卷第372至373頁,訴一卷第125至126頁,訴二卷第9頁、第374至37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信義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一卷第146至150頁、第182頁、第203至204頁)、證人 林珈 賢於警詢時(見警二卷第90至94頁)、證人 黃啟東 於警詢時(見警二卷第116至119頁)、證人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警二卷第125至127頁,偵二卷第187至188頁,訴二卷第41至50頁)、證人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一卷第97至99頁,偵一卷第183至184頁,偵二卷第195至196頁,訴二卷第124至134頁)、證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一卷第278至281頁、第326頁,偵二卷第219至221頁)、證人 許乾 於警詢時(見警二卷第170至172頁,偵二卷第70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卯○○、壬○○、李信義、 林珈賢 、黃啟東、寅○○、卯○○、許乾】(見偵一卷第105至109頁、第155至159頁,警三卷第91至95頁、第55至59頁、第73至77頁、第79至83頁、第85至89頁、第109至111頁)、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天地大樓訪客登記表(見偵一卷第111至127頁、第163至170頁、第293至297頁,警三卷第169至190頁)、被告己○○所申設新光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161至162頁、第291至292頁,警三卷第161至168頁)、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292號搜索票(見警一卷第71頁)、小港分局108年1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75至85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99至103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二卷第15至29頁)等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6、19至21、27至34、36、38所示等物扣案為憑(見訴一卷第89至96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白色結晶16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載),有該醫院108年11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3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119至125頁),足認被告癸○○及被告己○○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犯罪事實之補充與更正:⑴附表一編號11至13、15、16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至7-3、7-5、7-6部分),交易毒品之時間及價金之補充:
①證人寅○○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經調閱星天地大樓入口
監視器及訪客紀錄表後,發現你於108年8月1日至108年11月12日進出高雄市○○區○○路000號十四樓共5次是否正確?你是去從事何事?」時,答稱:「正確。我去跟他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員警復詢問:「你是否去星天地大樓購買毒品?向何人購買?購買過幾次?」,證人寅○○答稱:「是的。
我向癸○○及己○○都有購買過,我向他們分別購買過2至3次,詳細次數我不記得了。大約3至4次,詳細次數我不記得了。
」等語,員警再詢問:「 承上 ,你購買的時間為何?購買何種毒品?購買的數量及價錢為何?你如何付款的?」,證人寅○○答稱:「時間我都不記得了。我只向他們購買過毒品安非他命。我都向他們購買注射針筒,注射針筒内已放好毒品,每次都是購買1支注射針筒,注射針筒1支價錢為新台幣500元。我都是現金付款,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二卷第125至127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被告癸○○、被告己○○的住處是要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幾乎都是購買稀釋過後裝在注射針筒內的甲基安非他命,每一個注射針筒就是500元,都是以現金支付,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訴二卷第42至43頁),均證稱其5次至本案店中路住處,都是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支,價格為500元,核與被告癸○○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58至359頁),是以,證人寅○○曾5次至被告癸○○店中路住處,都是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劑1支,價格為5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復觀之卷附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天地大樓訪客登記
表,可見證人寅○○5次分別進出被告癸○○店中路住處之時間為(A)108年8月4日9時進,同日13時40分出;(B)108年8月9日18時進,翌(10)日0時23分出;(C)108年8月28日12時25分進,同日13時35分出;(D)108年9月25日13時35分進,同日15時34分出;(E)108年10月6日18時25分進,同日20時出等情(見偵一卷第241至255頁),則附表一編號11至13、15、16所示之交易時間,應分別係證人寅○○上開5次進出被告癸○○本案店中路住處期間某時。
③在不影響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原則下,將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7-1至7-3、7-5、7-6部分之交易時間、交易毒品之種類及價金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至13、15、16「犯罪時間」、「犯罪方式」欄所載(至於被告己○○被訴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能證明,理由詳後述)。
⑵附表一編號14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4部分),交易地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型態及價金之更正:
證人寅○○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警方出示108年9月7日星天地大樓外疑似毒品交易監視器畫面,於108年9月7日10時31分至10時35分,見你本人之騎乘重機車355-EEC號至新天地大樓外,待己○○下樓後共同往外走至大樓角落,是否為己○○與你在進行毒品交易?你們如何交易?」時,答稱「是的。我們是面對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交易方式。」,復於員警詢問:「承上,你向己○○購買之毒品數量、價格為何?種類為何?你做何用途?」時,答稱:「我是向他購買注射針筒1支,價錢為新台幣500元。毒品安非他命。我自己要注射毒品用的。」等語(見警二卷第126至127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部分都是跟癸○○購買500元,108年9月7日這次交易應該是購買1支注射針筒500元,己○○拿裝有毒品的注射針筒給伊的地點都是在大樓底下等語(見訴二卷第46頁、第49頁);被告癸○○於警詢時供稱:寅○○所述正確,這次是己○○下去將裝填好毒品的注射針筒交給他的,收取現交後交給伊等語(見偵一卷第358至359頁);被告己○○則於警詢時供稱:寅○○所述正確,是他與癸○○聯絡後,由伊下樓與寅○○交易毒品,並收取500元交給癸○○等語(見偵一卷第372至373頁),互核證人寅○○之證述與被告癸○○、己○○之供述,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交易地點係在被告癸○○、被告己○○位在本案店中路住處樓下,交易之毒品型態為填裝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劑1支,價金係500元等節,供述一致。是以,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由被告己○○在本案店中路住處樓下與證人寅○○交易填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劑1支,其價金為500元乙節,堪以認定。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4部分,將交易地點記載為本案店中路住處,交易毒品之型態及價格記載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3,000元,顯然有誤,在不影響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原則下,故將此次之交易地點、交易毒品之型態及交易價格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4「犯罪時間」、「犯罪方式」欄所示。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至5、22所示部
分,係與被告癸○○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予被告癸○○用以收取附表一編號2至5、22所示之價金,惟查:
⑴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數量、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過程,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均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
⑵證人李信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去店中路5次,都是去吸
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後做愛,總共購買過4次,都是跟癸○○購買的,用匯款方式結帳,然後他當場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48至150頁,第182頁);證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則同證稱:108年8月8日20時30分有去星天地大樓向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轉帳8,500元至己○○之新光銀行帳戶(見偵一卷第280至281頁、第326頁),依證人李信義及證人壬○○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其等均將向被告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匯入被告己○○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內,而共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因為伊自己工作有法扣的問題,所以借用己○○的帳戶好幾年了,這個帳戶都是伊在使用,己○○不知道那個帳戶的密碼,也沒有在使用這個帳戶,購買毒品者轉入該帳戶的錢都是伊自己在管理跟使用等語(見訴二卷第286至287頁),足認被告己○○就其所有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已無使用、支配及管理之權限,自無從據此證明被告己○○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至5、2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至5、2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參與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數量、時地、送貨、收款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予被告癸○○用以收取販賣毒品價金,則被告己○○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供被告癸○○用以收取附表一編號2至5、22所示之販賣毒品價金,僅可認其主觀上係基於便利、助益被告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屬幫助被告癸○○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論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訊據被告癸○○,對其有於附表一編號8、9、17、25、2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8、9、17、25、29所示之犯罪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8、9、17、25、29所示之人之事實,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7至18頁、第357頁、第359至360頁,訴一卷第111至113頁,訴二卷第9頁、第193頁、第270頁、第378頁);被告丑○○固不否認有邀約戊○○、卯○○、丙○○、乙○至本案店中路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有時候伊會先離開,這些人就留在被告癸○○、被告己○○之住處,對於他們有無做毒品交易,伊不清楚,後來伊去被告癸○○住處時,癸○○有要給伊甲基安非他命,伊有問癸○○為什麼要給伊,伊拒收云云(見訴一卷第150頁),被告丑○○之辯護人則以:本案證人均未提及毒品係由被告丑○○所販賣,甚至金錢的交付也都不清楚,且多數證人證述其進入該址時,被告丑○○都是在做自己的事情,則被告丑○○是否有介入毒品販賣乙節,尚屬有疑;證人乙○雖於警詢時供稱是由被告丑○○替伊施打毒品,然其前後陳述之毒品施用方式不同,當庭亦無法確認係以施打之方式施用毒品,證人丙○○於審理中經辯護人詢問其上樓後被告丑○○都在做什麼時,回答:「自己的事」,且證人自稱「我沒問毒品是誰的,也沒刻意問名字」,但卻能回答「溶針、裝針、填針的是丑○○」,前後顯有矛盾,在沒有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不能認定被告丑○○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另依星天大大樓之訪客登記簿,可知被告丑○○並無於附表一編號8、9、17、25、29所示之時間至本案店中路住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認被告丑○○未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見訴二卷第385至386頁、第393至395頁、第405頁)等語,為被告丑○○辯護。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8、9、17部分:
⑴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伊去本案店中路住處2次,2次都是
丑○○帶伊進去的,去向癸○○購買毒品,第一次是108年9月1日0時許,第2次是108年9月2日14時許,都是購買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伊不清楚,價格都是1,000元,現金交易等語(見警二卷第99至100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去店中路參加性愛派對,第一次是7月2日,第二次是8月31日,第一次是癸○○跟己○○邀伊去,第二次是丑○○邀伊去,訪客紀錄表上面顯示伊有於108年8月31日23時許及同年9月2日至店中路,伊都是去參加毒趴,這兩次丑○○都有在場,他在忙自己的事情,由癸○○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 錢伊 交給癸○○,施用毒品的費用是700元癸○○幫伊調成針劑,幫伊注射,那邊有水車(即吸食器),伊自己加進去吸食,108年9月2日丑○○是以LINE邀約伊去,他直接問伊要不要去那邊,沒有明說要做什麼,但伊知道過去那邊就是要去使用甲基安非他命,他也知道伊要出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訴二卷第96至101頁、第109頁);佐以星天地大樓之訪客登記表,可見證人戊○○確實分別有於108年8月31日(翌日出)、108年9月2日至本案店中路住處(見偵一卷第247至248頁)。至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向被告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雖不相同,惟證人之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業已相隔逾2年,人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而流失,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時間太久了,以警詢筆錄為主,當時記憶比較好一點等語(見訴二卷第100頁),故應以其距案發時間僅3月餘之警詢證詞為準;況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戊○○來伊住處2次,第一次印象中是伊約來的,那一次之後,一直等到第二次丑○○再約他的時候,伊跟戊○○才又見第二次面,戊○○是丑○○約來跟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丑○○知道伊在賣毒品給戊○○,伊有販賣2次甲基安非他命給戊○○,丑○○介紹朋友到伊住處,開性愛趴如果需要毒品助興的話,伊會免費提供毒品給丑○○等語(見訴二卷第294至295頁、第300至30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照起訴書上的時間點,戊○○第一次(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是丑○○約來的,第二次(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好像是隔天下午的時候,當時伊在上班,有回家處理事情,該次好像是丑○○跟癸○○帶戊○○上樓等語(見訴二卷第327頁),均足以補強證人戊○○指證其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時間,經被告丑○○之邀約,至本案店中路住處,並向被告癸○○購買毒品之憑信性,自不得僅因證人戊○○就交易金額之證述前後略有差異,即全然否定其指證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時間,是應被告丑○○之邀約,至本案店中路住處,並向被告癸○○購買毒品之真實性。是以,戊○○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時間,是應被告丑○○之邀約前往本案店中路住處,並分別向被告癸○○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堪以認定。
⑵證人卯○○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即108年8月17日該次,是丑○
○約伊去的,本來只是跟丑○○約砲,到現場才知道那邊有販毒與開毒趴,是癸○○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可以用呼的或用注射的,若用注射的,就由癸○○從這包抽出來幫伊注射,1,000元是癸○○跟伊收取等語(見偵一卷第183頁,偵二卷第196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8月17日伊是第一次去本案店中路住處,是網路上叫「 法蘭 克」(即被告丑○○)的朋友邀約伊去的,至本案店中路住處後,在屋內時, 法蘭克 說他朋友可以提供毒品,伊有跟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都是癸○○跟伊談交易毒品的價金跟重量,錢伊交給癸○○,當場由癸○○幫伊注射等語(見訴二卷第125頁、第128至133頁),均證稱其有於108年8月17日至本案店中路住處;佐以星天地大樓訪客登記表,可見證人卯○○確實有於108年8月17日至本案店中路住處(見偵一卷第24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卯○○第一次來是丑○○約到的,該次卯○○有跟伊購買毒品等語(見訴二卷第29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卯○○第一次是丑○○約來的,之後都是跟癸○○聯繫等語(見訴二卷第330至331頁),綜合證人卯○○、共同被告癸○○、共同被告己○○之上開證述及星天地大樓訪客登記表,堪認卯○○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應丑○○之邀約前往本案店中路住處,並向被告癸○○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癸○○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要是丑○○約來
的人,伊都是將毒品交給丑○○,由丑○○交給戊○○,並由丑○○向戊○○收錢後交给伊,卯○○第一次來時,伊也是把毒品交給丑○○,丑○○再交給卯○○,並收取現金後交給伊等語(見訴二卷第294至295頁、第296至297頁),然被告丑○○否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並收取價金之行為,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此部分證述內容,亦與證人戊○○及證人卯○○前開證述內容不符。本院審酌被告癸○○於案發當時係經常性在本案店中路住處舉行性愛派對,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每日進出其住處之人不盡相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丑○○帶來的朋友伊比較沒有印象,伊自己的朋友伊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訴字卷第299頁),難認其就每個前來參加性愛派對之人之毒品交易情形均能清楚記憶,而證人戊○○、證人卯○○係偶然至本案店中路住處參加性愛派對,並購買毒品,其對於毒品之交易情形,記憶應較清楚,證人戊○○、證人卯○○所為之證述應較可信,故就附表一編號8、9、17部分,證人戊○○、證人卯○○是應被告丑○○之邀約而前往本案店中路住處,向被告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癸○○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戊○○、卯○○,並向戊○○、卯○○收取價金等節,亦堪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25部分: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丑○○是在Grindr交友軟體上認識的,一開始伊跟丑○○說要買500元的毒品,但丑○○說他們沒有賣500元,只有1,000元,後來說好交易1,000元才約見面的時間跟地點,後來他說他們那邊可以使用跟施打,上樓後是丑○○把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的夾鏈袋交给伊,伊把錢放在桌上,後來是丑○○幫伊溶針並注射等語(見訴二卷第275頁、第278至281頁);佐以星天地大樓之訪客登記表,可見證人丙○○確實有於108年8月31日至本案店中路住處(見偵一卷第24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丙○○伊沒有印象,應該是丑○○叫來的,來伊家開毒趴並向伊購買毒品,丑○○拿錢給伊,伊依人頭提供器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17至18頁、第67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丙○○的部分伊想不起來他是誰,丑○○帶來的朋友伊比較沒有印象,訪客登記表顯示丙○○於108年8月31日有到本案店中路住處,就表示他確實有來過,丑○○約來的朋友都是由丑○○負責交付毒品及收取金錢,收到的錢再交給伊等語(見訴二卷第299至301頁),綜合證人丙○○、共同被告癸○○之上開證述及星天地大樓訪客紀錄表,足認丙○○於Grindr上與丑○○達成交易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由被告癸○○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丑○○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證人丙○○並有付1,000元之購毒價金等情。
⒊附表一編號29部分:
⑴證人乙○於109年3月5日警詢時證稱:伊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
丑○○的,丑○○帶伊去本案店中路住處後才認識癸○○,丑○○當時是跟伊說要找伊去他朋友那邊聊天,丑○○帶伊進入大樓後,伊才發現該處有4個陌生男子在休息,但他們的樣子讓伊覺得應該是要從事性行為,所以伊就留下來了,丑○○隨後問伊要不要施用毒品,伊就回說ok,丑○○把毒品交給伊,伊用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剛進客廳的時候丑○○有跟伊說要收取1,000元的毒品費用,可是伊跟陌生男子從事性行為後覺得不開心就離開了,離開時忘記有沒有付錢給癸○○等語(見偵二卷第77至7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之前就認識丑○○了,108年9月14日當天伊打開交友軟體,丑○○看伊在線上,就問伊說很久沒見面了,要不要見面,丑○○帶伊上樓,有人問伊需不需要東西,伊忘記是何人問的了,也忘記是何人交付毒品給伊了等語(見訴二卷第303至305頁),均證稱有於108年9月14日應被告丑○○之邀約,至本案店中路住處;佐以星天地大樓訪客登記表,可見證人乙○確實有於108年9月14日至本案店中路住處之情(見偵一卷第251頁)。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於附表一編號29所示時間、地點,被告丑○○有無向其表示要收取1,000元之毒品價金,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節,雖不相同,惟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業已相隔近2年,人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而流失,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警詢時所述距離案發當時比較近,記憶比較清楚,所述比較正確,毒品是丑○○拿給伊施用的,剛進客廳時丑○○也有說要收取1,000元的毒品費用等語(見訴二卷第306頁),故應以其距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證詞為準;況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伊對乙○沒有印象,應該是丑○○叫來的,來伊家開毒趴並向伊購買毒品,丑○○拿錢給伊,伊依人頭提供器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17至18頁、第6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價金,伊應該有收到等語(見訴一卷第113頁),足以補強證人乙○指證其於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時間,經被告丑○○之邀約,至本案店中路住處,被告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並有付價金1,000元之憑信性,自不得僅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忘記附表一編號29所示部分之交易情形,即全然否定其指證於附表一編號29所示時間,是應被告丑○○之邀約,至本案店中路住處,並由被告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乙○,乙○有付價金1,000元之真實性。是以,乙○於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時間,是應被告丑○○之邀約前往本案店中路住處,由被告癸○○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乙○當場有付1,000元等情,堪以認定。
⑵至證人乙○雖於警詢時證稱:當天伊到現場人很多,是由「法
蘭」幫伊注射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385頁),就其於附表一編號29所示時間,在本案店中路住處,係以何方式施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不一,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指陳,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證人乙○就其於108年9月14日應被告丑○○之邀約前往本案店中路住處後,被告丑○○有告知證人乙○要收取1,000元之毒品費用,嗣由被告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乙○等基本事實,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忘記了,然其已補充說明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楚,證述比較正確,且共同被告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足以補強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述之真實性,業如前述,自不得僅因證人乙○就其購得甲基安他命後係以何方式施用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即認證人乙○之證述全部不可採信,且其施用方式為何,對被告丑○○有於附表一編號29所示時間,在本案店中路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乙○並有交付價金1,000元,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認定無礙。被告丑○○之辯護人辯稱證人乙○供述前後陳述之毒品施用方式不同,當庭亦無法確認係以施打之方式施用毒品,其證述顯不可採,不能認定被告丑○○有共同販賣云云,顯不足採。
⒋至被告丑○○之辯護人雖另辯稱:依星天地大樓之訪客登記簿
,可知被告丑○○並無於附表一編號8、9、17、25、29所示之時間處於本案店中路住處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認被告未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惟查:本院就星天地大樓之訪客於何情形下需進行登記乙節函詢星天地大樓管理委員會,雖據覆:依星天地大樓作業規章、星天地大樓住戶規約中已律定「來賓訪客一律須按規定辦妥來賓出入登記手續」。如是隨同住戶進入大樓者,仍須登記等語,有該管理委員會110年5月20日星天地(110)復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訴一卷第253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丑○○一開始來店中路住處,會填寫訪客登記簿,後續他住的天數越來越多,管理員也都認識他了,所以大部分就沒有在填寫了等語(見訴二卷第333至334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去被告2人住處不一定每次都有簽名(即訪客登記簿),因為有時候警衛不在,或是有騎乘摩托車的話就直接從地下室進去了等語(見訴二卷第34頁、第37頁),足認雖依星天地大樓作業規章及星天地大樓住戶規章,來賓訪客一律須按規定辦妥登記手續,然於執行上,可能因該訪客到訪次數頻繁或天數較長,或因管理員適不在座位上,或因訪客非從大樓門口進出等情,而未進行登記,是以,無法僅以星天地訪客登記簿於附表一編號8、9、17、25、29所示日期,無被告丑○○之訪客登記,即認被告丑○○未於附表一編號8、9、17、25、29所示日期至本案店中路住處,且證人戊○○、證人卯○○、證人丙○○及證人乙○均證稱係應被告丑○○之邀約而於附表一編號8、9、17、25、29所示之時間至本案店中路住處,本件自無從僅憑上開星天地訪客登記簿,即將前開不利被告丑○○之證據棄置不論,而反為有利被告丑○○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⒌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8、9、17、25、29所示部分,與被告癸○○成立共同正犯:
⑴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接聽電話,若無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駕車搭載正犯,倘非經手送貨、收款,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評價有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從中居間介紹買賣毒品之行為,
未若其他刑法法規有所謂「居間」、「媒介」、「介紹」或「牙保」等規定。此「居間」行為,參考民法第565條規定可分為二種情形,一為「報告居間」即為他人報告訂約之機會,一為「媒介居間」即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以毒品買賣為例,若未涉及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則上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賣方販售毒品,抑或幫助買方即施用者購入毒品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惟在「報告居間」者,倘行為人單純為買方即施用者報告訂約之機會,應視實際情況(如買方購得毒品後有否實際施用或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有無逾一定數量等)論以幫助施用或持有毒品罪;如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並自賣方處受有報酬,即應認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賣方共同成立販賣毒品罪;倘無受有報酬,則應僅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於「媒介居間」時,因行為人同時與買賣雙方發生聯繫,如受有報酬,無論取自買賣何方,其媒介行為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應視實際情況而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唯有單純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而未受有報酬時,始有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毒品之可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因為其等最
主要是性愛趴,丑○○本身沒有毒品,他如果有介紹朋友過來的話,他想一起玩樂的話,伊會免費提供少量毒品給他施用等語(見訴二卷第296頁、第300至301頁);被告丑○○於警詢時亦自承:伊從108年8、9月這2個月份,總共從癸○○那邊拿到3次毒品,不管伊一天帶多少人來,他一天就是會給伊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二卷第66頁),互核證人即共同被告癸○○與被告丑○○上開供述,就被告丑○○邀約朋友至本案店中路住處,被告癸○○會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丑○○施用乙節供述一致,堪認被告邀約附表一編號8、9、17、25所示之人,至本案店中路住處,其均可自被告癸○○處獲得甲基安他命作為報酬。
⑷被告丑○○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找戊○○、卯○○、林
韋橋、乙○去癸○○及己○○住處聊天,有時候伊會先離開,伊後來再去癸○○住處時,癸○○有要給伊甲基安非他命,伊還問癸○○為什麼要給伊毒品,伊拒收等語(見訴一卷第150頁),惟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在警局所作的筆錄都是出於伊的自己的意思陳述的等語(見訴一卷第150頁),其於警詢時自承其帶朋友去被告癸○○住處,被告癸○○有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施用,無從認定被告丑○○製作警詢筆錄時有何違反其意願導致陳述不實之情,且其若未能從中獲取報酬,被告丑○○理無可能耗費時間、力氣以Grindr聯繫,邀約證人戊○○、證人卯○○、證人丙○○及證人乙○至被告癸○○住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其並在該處參與性愛派對,而甘冒可能經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是被告丑○○為附表一編號
8、9、17、25、29所示犯行,確可自被告癸○○處獲得甲基安非他命,堪以認定。丑○○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自己並未自被告癸○○處獲得甲基安非他命為報酬云云,難認屬實。
⑸附表一編號8、9、17所示部分之交易,係被告丑○○邀約證人
戊○○、證人卯○○至本案店中路住處,再由被告癸○○與證人戊○○、證人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丑○○雖未參與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邀約證人戊○○、證人卯○○至被告癸○○住處,為被告癸○○報告訂約之機會,並自被告癸○○處獲得報酬,依前揭實務見解,即應認為被告丑○○與被告癸○○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25所示部分,證人丙○○於Grindr上與被告丑○○達成交易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由被告癸○○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丑○○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證人丙○○並有付1,000元之購毒價金;附表一編號29所示部分,證人乙○應被告丑○○之邀約前往本案店中路住處後,由被告癸○○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丑○○於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證人乙○並有付1,000元之購毒價金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以,就附表一編號25、29所示部分,被告丑○○主觀上明知被告癸○○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客觀上為被告癸○○分擔議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且自被告癸○○處獲得報酬,依前揭實務見解,亦應認為被告丑○○與被告癸○○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8、9、17、25、29所示
部分,係基於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Grindr傳送訊息予附表一編號8、9、17、25、29所示人,介紹其等至本案店中路住處,向被告癸○○購買毒品或參加毒品性愛派對,以此方式引誘附表一編號8、9、17、25、29所示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查: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設有引誘他人施用毒品之禁制規定
,此所謂引誘,顧名思義,即引導誘惑,類似於教唆、煽惑之概念,但偏重引導,例如:示範使人一樣模仿;游說令人嚮往照做;指引方向、誘發踐行造意者所欲之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本身因為想要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所以才上交友軟體,8月31日到本案店中路住處時,是伊自己想要施用毒品,9月2日丑○○用LINE詢問伊要不要去那邊,沒有明說,但伊知道過去那邊就是去使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訴二卷第101頁、第102頁、第108頁);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是丑○○帶伊去本案店中路住處,去之前伊有施用毒品被查獲的紀錄,因為伊想要施用,丑○○說他有地方,也有東西,伊就過去找他,到場後伊是跟癸○○購買,都是癸○○跟伊談價金、重量,並由癸○○幫伊注射施用等語(見訴二卷第127至129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去店中路之前,伊就有施用毒品的經驗,108年8月31日到店中路住處,本來單純想要購買,進去之後丑○○把毒品拿給伊,伊把錢放在桌上,丑○○跟伊說可以在該處使用,伊就說好吧,後來是丑○○幫伊溶針的等語(見訴二卷第274至275頁、第277頁);證人乙○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9月14日之前就有施用毒品的經驗,108年9月14日當天,是丑○○問伊說很久沒見面了,要不要見面,並約伊到本案店中路住處,伊沒問太多就過去了,伊預期是會用東西(指毒品),進去後有人問伊有沒有需要用東西,後來是丑○○拿給伊施用,伊有拿出1,000元放在桌上等語(見訴二卷第303至306頁、第311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上開證人至本案店中路住處之前,本即有施用毒品之意,未見被告丑○○有何對上開證人戊○○、證人卯○○、證人丙○○及證人乙○以積極之方式誘使其等萌發施用毒品意願,並進而施用毒品者之情形,復查無其他被告丑○○有基於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引誘附表一編號8、9、17、25、29所示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難認被告丑○○有引誘附表一編號8、9、17、25、29所示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丑○○係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容有誤會。
㈣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2至25
、27至29部分及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8、9、17、25、29部分,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
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而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並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復因無法公然交易、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尚難執此認意圖營利之事證有所不足。換言之,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⒉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每次交易均可獲利,大約就是
販賣1,000元,約可獲利100元至200元等語(見訴一卷第112頁),足證被告癸○○為附表一編號2至25、27至2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主觀上具有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至為明顯。而被告己○○基於與被告癸○○之配偶關係情誼,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與被告癸○○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己○○主觀上亦同有販賣毒品獲利之意圖無疑。而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8、9、17、25、29所示部分,可自被告癸○○處獲得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即應認被告丑○○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㈤綜上所述,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丑○○前開
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癸○○前開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己○○前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丑○○前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㈥犯罪事實㈣部分: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一
卷第113頁,訴二卷第378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384頁,偵二卷第53頁,訴二卷第30頁、第33至36頁、第38至3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甲○○】(見警三卷第103至107頁,偵一卷第235至239頁)等在卷可憑,及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癸○○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至員警於108年11月26日經證人甲○○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
驗之結果,雖「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呈現陰性結果,有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8351】(見偵一卷第23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2月11日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08351】(見訴一卷第225頁)在卷可參,然因甲○○接受員警採尿送驗,距離被告癸○○於108年11月6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時間,已逾20日之久,該檢驗報告未檢驗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亦與常情無違,自難憑此檢驗報告而為被告癸○○有利之認定。
⒊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癸○○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甲○○,甲○○則提供性行為予被告癸○○作為對價。然為被告癸○○所否認,其辯稱:伊僅係轉讓,並非販賣等語(見訴二卷第378頁)。惟查:⑴證人甲○○於109年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先證稱:伊是癸○○
的乾兒子,是他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最後一次提供是108年11月6日,伊在癸○○住處施用等語,並未主動證述係以提供性行為予被告癸○○,作為被告癸○○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之代價,嗣於檢察官詢問「你當乾兒子的目的是為了與癸○○發生性關係,因為代價為癸○○在你發生關係時提供安非他命給你?」時,方答稱「是。」(見偵一卷第384至38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癸○○於108年11月6日有給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就是單純提供給伊助興,伊並沒有給任何金錢或對價,也從來沒有提過要用性行為來交換這件事,偵查時檢察官詢問伊該次的金額,並詢問為何轉帳給他,伊回答說這是借錢、還錢,經檢察官一再詢問,伊才說是等語(見訴二卷第30至33頁、第36頁、第39頁),就於附表一編號26所示時間、地點,是否以提供性行為作為被告癸○○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伊施用之對價乙節,先後供述不一,顯有瑕疵,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⑵被告癸○○固然有於108年11月6日某時許,在其店中路住處提
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施用,惟難僅憑證人甲○○前後供述不一之有瑕疵之片面指訴,即得遽認被告癸○○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由甲○○提供性行為作為對價。復查無其他被告癸○○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難認被告癸○○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情,此部分僅得認定被告癸○○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癸○○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容有誤會。
⒋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癸○○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被告癸○○、被告己○○、被告丑○○分別於為犯罪事實㈡、㈢所示行為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均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查:⒈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已提高法定刑度,顯未較有利於被告癸○○、被告己○○及被告丑○○。
⒉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亦未較有利於被告癸○○、被告己○○及被告丑○○。
⒊從而,本件犯罪事實㈡、㈢部分,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此類藥品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故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禁藥(參見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釋),不得轉讓。如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懷胎婦女,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自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查被告癸○○於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行中,所轉讓予甲○○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重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而令頒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罪,且甲○○為成年人,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故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26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㈢是核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25、27至2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6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
5、2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8、9、17、25、2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至5、22所示部分,係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經本院審理後認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如前述,其行為態樣差異部分即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26所示部分,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8、9、17、25、2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告知被告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可能均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26所示部分,可能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8、9、17、25、29所示部分可能另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見訴二卷第269頁),無礙檢察官、被告癸○○、被告己○○、被告丑○○及渠等之辯護人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己○○、被告癸○○及被告丑○○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26所示持有禁藥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故無其持有禁藥行為被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的問題,併予敘明。被告癸○○與被告己○○與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之實施;被告癸○○與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8、9、17、25、29所示犯行之實施,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被告癸○○犯附表一編號2至5、22所示共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犯行;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提供本案新銀行帳戶幫助被告癸○○犯附表一編號2至5、2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8、9、17、25、2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以獲減刑之機會,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此際,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2至25、27至2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轉讓禁藥罪,業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然本件承辦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均未就該次犯行詢問或訊問被告癸○○之意見,致被告癸○○喪失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機會,參以上揭判決意旨,應認不得將偵查中漏未訊問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是被告癸○○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仍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亦如前述,自應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己○○就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予被告癸○○,幫助其犯附表一編號2至5、2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然其於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如何交易、轉帳都是由癸○○處理,伊只知道李信義有到過本案店中路住處4次,細節伊不知道,伊知道李信義跟癸○○有進去客房並聽到他們有用轉帳的動作,交易情形伊不清楚,附表一編號22部分,伊知道他有來家裡坐,帳戶由癸○○保管,現金購買毒品部分伊不清楚,伊只知道他們有在客廳聊天,沒有聽到毒品交易的部分等語(見偵一卷第368至369頁、第374頁),此部分自無從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就附表一編號2至5、22所示部分,被告己○○已於偵查中自白,應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
⑷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8、9、17、25、29所示之罪,於本院
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⒉幫助犯之減輕:
⑴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
犯行,就附表一編號2至5、22所為,係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癸○○雖於警詢時供稱:甲基安非他命是一名叫「
陳彥存 」之男子販買給伊的等語(見警一卷第59頁),然本案並無因被告癸○○、被告己○○及被告丑○○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有小港分局110年4月26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07922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訴一卷第157頁、第173頁),故被告癸○○、被告己○○及被告丑○○於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被告癸○○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癸○○就被訴事實坦承不諱,配合檢警調查,且犯罪所得極少,法益侵害程度極低,非如大宗毒品買賣等語,為被告癸○○所犯販賣毒品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訴一卷第104至105頁、第386至387頁)。惟查: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不可謂
為不重,被告癸○○自身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知曉販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且吸食毒品會戕害身體健康,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社會治安有嚴重之影響與威脅,且前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竟猶無視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所產生之危害,為了牟利,仍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況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2至25、27至29所示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實難逕認本案被告癸○○所為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構成要件相符,自無援引適用該條規定減輕被告癸○○刑度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㈥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被告己○○及被告丑○○均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詎其無視法律禁令,竟分別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之流通,所為實不足取;復衡以被告癸○○及被告己○○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丑○○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非佳;另酌以被告癸○○、被告己○○及被告丑○○就其所犯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被告癸○○轉讓禁藥之數量亦非甚鉅而及被告己○○以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方式幫助被告癸○○遂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手段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癸○○於本案犯行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恐嚇取財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被告己○○於本案犯行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 蕭凱盛 於本案犯行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險經紀人業務,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無須其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保險經紀人,收入不一定,現任職於超商,每月收入約2萬4,000元至2萬5,000元不等,無須其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大學任職,每月平均收入約5萬多元,目前無業,經濟來源是父親的養老金,伊要照顧父親還有重度思覺失調症的哥哥之生活狀況(見訴二卷第382至3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㈦定應執行刑:
查,本件被告癸○○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25、27至2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25、27至2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己○○幫助被告癸○○犯附表一編號2至5、2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經本院宣告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被告丑○○所犯附表一編號8、9、17、25、29所示犯行,分別經本院宣告如附表一編號8、9、17、25、27「宣告刑」欄所示之行,渠等均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癸○○所犯本案2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己○○所犯本案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丑○○所犯本案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之對象雖非同一人,然其犯罪手法相似,侵害之法益相近,被告癸○○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8月至同年11月間,被告己○○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8月至同年10月間,被告丑○○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8月至同年9月間,其等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就被告己○○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就被告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9、17、2
5、29所示之5罪,就被告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25、27至29所示之27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至3項所載。
至被告癸○○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一編號1)、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一編號26),被告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一編號1),分別與其等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尚不得逕予併合處罰,受刑人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另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暨沒收銷燬之宣告: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白色結晶,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載)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販賣剩餘(見訴一卷第11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前揭實務見解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附隨於被告癸○○為警查獲時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各1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枚,門號及IEMI碼均詳如附表二編號36所載),係供被告癸○○於附表一編號2至7、10至16、18至24、27、28所示犯行時,用以與購買毒品者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27、28所示之物,係被告癸○○所有,且供被告癸○○為附表一編號2至25、27至2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乙節,業據被告癸○○供陳在卷(見訴二卷第339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隨同於被告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
25、27至2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各自均予宣告沒收。另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癸○○所有,且亦係供被告癸○○於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行時,用以與甲○○聯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使用,亦據被告癸○○供陳在卷(見訴二字卷第3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隨同於被告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轉讓禁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枚,門號及IEMI碼均詳如附表二編號35所載),係被告己○○所有,且係供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用以與丁○○聯絡使用,亦據被告己○○供陳在卷(見訴二字卷第3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隨同於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之已使用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
癸○○所有,且係供被告癸○○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幫助施用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癸○○供陳在卷(見訴二卷第3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隨同於被告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夾鏈袋1包、編號30所示之鋁箔分
裝袋1包、編號31所示之注射針筒1箱,均屬未使用之新品,有扣案物品照片可參(見警一卷第115至116頁),係被告癸○○所有,預備供被告癸○○為附表一編號2至25、27至29所示犯行分裝販賣之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癸○○供陳在卷(見訴二卷第3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隨同於被告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25、27至2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附表一編號2至25、27至29所示之販賣毒品價金,被告均
癸○○已收取等情,業據被告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359頁,訴一卷第112至113頁),雖附表一編號2至5、22所示之販賣毒品價金,李信義及壬○○係匯款至被告己○○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內,惟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內的錢都是伊自己使用,不會提領出來分給己○○等語(見訴二卷第293頁),是以,附表一編號2至25、27至29所示之販賣毒品價金,均屬被告癸○○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現金2萬5,400元,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現金部分是販賣毒品所得,部分是伊自己的生活費等語(訴二卷第339頁),本院審酌因被告癸○○於收取各次之販賣毒品價金後,已與其身上其他現金合併收存而混同,應認該扣案現金2萬5,400元,屬被告癸○○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爰認定該等現金屬離查獲時間較近之附表一編號2至10、13至21、24、25、27至2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隨同於被告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0、13至21、24、25、27至29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下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17部分,則尚有價金600元屬未扣案)。至於附表一編號11、12、22、23所示之價金及編號17所示價金中之6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12、22、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己○○及被告丑○○就本案犯行,既均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自無庸於被告己○○、被告丑○○所犯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公訴意旨固請求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搖頭丸1顆,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就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之吸食器3組、編號32至34所示之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存摺、編號37所示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搖頭丸1顆,雖屬被告癸○○所有,然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是伊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訴二卷第339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公訴意旨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尚屬無據;另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之吸食器3組、編號37所示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均屬被告癸○○所有,惟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吸食器是伊平常自己吸食毒品時會用到,也會借給到伊那邊吸食毒品之人使用,另APPLE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二卷第339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又附表二編號32至34所示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等物,僅係用以證明被告癸○○有為附表一編號2至5、2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己○○有幫助為附表一編號2至5、2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已,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公訴意旨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22至24、32至34、37所示之物,均屬無據,故均不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愷他命1包,雖屬被告癸○○所有
,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㈥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癸○○、被告己○○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被告丑○○則基於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被告丑○○使用Grindr傳送訊息予辛○○,邀約辛○○前往被告癸○○及被告己○○之本案店中路住處,辛○○抵達後,於108年9月2日15時30分許,交付1,000元予被告癸○○,被告癸○○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辛○○(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部分)。
㈡被告己○○與共同被告癸○○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⒈由共同被告癸○○使用Grindr聯繫林珈賢,由共同被告癸○○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珈賢。
⒉由同案被告丑○○使用Grindr傳送訊息予戊○○,邀約戊○○前往
本案店中路住處參加同案被告丑○○及被告己○○舉辦之毒品性愛派對,戊○○抵達後,跟隨同案被告丑○○及被告己○○上樓,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時間、地點,交付1,000元予共同被告癸○○,共同被告癸○○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戊○○,供戊○○當場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⒊黃啟東至本案店中路住處,由被告癸○○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
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針劑予黃啟東,供其當場施用,黃啟東則當場交付2,000元予共同被告癸○○。
⒋寅○○前往本案店中路住處,由共同被告癸○○及被告己○○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15、16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寅○○,寅○○則分別當場交付不詳金額之價金予共同被告癸○○及被告己○○。
⒌同案被告丑○○聯絡卯○○,邀約卯○○前往本案店中路住處參加
性愛派對,卯○○抵達後,跟隨共同被告癸○○上樓,卯○○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時間交付1,000元予共同被告癸○○,共同被告癸○○即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卯○○;共同被告癸○○、被告己○○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8至2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卯○○,卯○○則當場交付附表一編號18至21所示之價金予共同被告癸○○及被告己○○。
⒍共同被告癸○○及被告己○○使用Grindr聯繫壬○○,由共同被告
癸○○及被告己○○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壬○○,壬○○分別當場交付3,000元予共同被告癸○○及被告己○○。
⒎同案被告丑○○聯絡丙○○,邀約丙○○前往本案店中路住處,丙○
○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間、地點交付1,000元予共同被告癸○○及被告己○○,共同被告癸○○及被告己○○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丙○○。
⒏由共同被告癸○○及被告己○○使用Grindr聯繫甲○○,由共同被
告癸○○及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26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甲○○,甲○○則提供性行為予共同被告癸○○及被告己○○作為對價。
⒐許乾前往本案店中路住處後,跟隨被告己○○上樓,並於附表
一編號27、28所示之時間,分別交付500元予共同被告癸○○及被告己○○,共同被告癸○○及被告己○○即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乾。
⒑同案被告丑○○聯絡乙○後,邀約乙○前往本案店中路住處購買
毒品,乙○於附表一編號29所示時間,地點,交付1,000元予共同被告癸○○及被告己○○,共同被告癸○○及被告己○○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乙○。
因認被告癸○○就上開公訴意旨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丑○○就上開公訴意旨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己○○就上開公訴意旨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者指證某人為販毒或轉讓毒品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癸○○、被告己○○、被告丑○○涉有上開公訴意旨㈠所示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癸○○、被告己○○、被告丑○○之供述、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天地大樓訪客登記表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認為被告己○○涉有上開公訴意旨㈡所示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之供述、共同被告癸○○之供述、證人林珈賢、證人戊○○、證人黃啟東、證人寅○○、證人卯○○、證人壬○○、證人丙○○、證人甲○○、證人許乾、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6月5日調科壹字第10903191500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癸○○就上開公訴意旨㈠所示部分自承在卷(見訴二卷第378頁),被告丑○○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㈠所示之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丑○○辯稱:伊有找辛○○去本案店中路住處聊天,有時候伊會先離開,對於他們有無做無品交易伊不清楚等語(見訴一卷第150頁);被告己○○則辯稱:對於共同被告癸○○與公訴意旨㈠、㈡所示之人的毒品交易情形伊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等語(見訴一卷第126至127頁)。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被告癸○○雖自承有於公訴意旨㈠所示之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辛○○,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需要有其他補強證據,以判斷被告癸○○上開自白之真實性。
⒉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同證:伊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綽號
「法蘭」(經其指認為被告丑○○)之男子,於108年9月2日「法蘭」在Grindr上跟伊聊天,他問伊有沒有空去他朋友住處,單純是去聊天,伊自己騎車前往他約定的大樓下全聯超商,之後綽號「大哥」(經其指認為被告癸○○)之男子就帶伊上樓,看到被告己○○,伊約半年前曾經去過「大哥」的住處,當時就認識他們三個人,伊知道在「大哥」住處內會有低消,當下伊不想付錢,要離開前,綽號「大哥」的跟伊說伊進去都沒有消費,問伊要不要帶一點東西回去,所以伊離開前有向「大哥」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二卷第107至109頁、第210至211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提示星天地大樓之訪客登記簿(偵一卷第248頁,訴一卷第269頁)後證稱:108年6月5日、108年9月2日有去過本案店中路住處,伊不確定時間,只知道先後順序是第一次伊在軟體上跟「法蘭」聊天,他叫伊去該處,該處桌上有東西,「大哥」說可以用,但用了會收費,伊當時只是想去跟「法蘭」聊天,並沒有想要用東西的意圖,伊聊到一個段落就回家了,第二次是伊的另外一個朋友說要去該處拿東西,伊一起過去的,不是「法蘭」約伊去的,該處有低消,「大哥」有問伊要不要帶一些東西回去,伊就向「大哥」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見訴二卷第111至114頁、第118至119頁),嗣經被告丑○○之辯護人告知108年6月5日被告丑○○在押後,改口證稱:伊之前跟朋友去過本案店中路住處1次,9月2日才在交友軟體上遇到丑○○,兩次有一次有購買毒品,伊忘記是哪一次了,伊記得聊天那次沒有購買毒品,因為伊聊到四、五點時,伊家人就打電話叫伊回家(見訴按二卷第120至122頁),就其係何時應被告丑○○之邀約至本案店中路住處,又其於108年9月2日到本案店中路住處有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前後證詞反覆,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有於108年9月2日在本案店中路住處向被告癸○○購買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從而,證人辛○○之證詞反覆不一,顯有瑕疵,不能作為判斷被告癸○○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⒊此部分既然僅有證人辛○○有瑕疵之片面證述,又無其他補強
證據足為證明,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癸○○、被告己○○確有於公訴意旨㈠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辛○○之確信,遑論被告丑○○有於公訴意旨㈠所示時間,邀約證人辛○○至本案店中路住處,向被告癸○○、被告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此方式引誘證人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公訴意旨㈡、⒈部分:
⒈證人林珈賢於警詢時證稱:伊認識己○○、癸○○,伊是以交友
軟體Grindr認識癸○○,伊與癸○○有互相交換通訊軟體LINE,之後伊與癸○○都以Grindr及LINE互相聯絡,而己○○是伊在癸○○的住處内看到才認識的,伊去本案店中路住處是向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8年8月21日10時,向癸○○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伊不清楚,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給癸○○1,000元,108年8月22日14時30分,是向癸○○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伊不清楚,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伊給癸○○1,00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91至93頁),核與共同被告癸○○則於警詢時供稱:林珈賢是伊自己認識的,販賣毒品給林珈賢都是伊自己處理的,跟己○○沒有關係等語(見偵一卷第356至357頁)相符,一致證稱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部分,係由共同被告癸○○與證人林珈賢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己○○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應認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時間,是由共同被告癸○○與林珈賢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⒉是以,證人林珈賢及共同被告癸○○前開所為之證詞,無從證
明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與共同被告癸○○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
㈢公訴意旨㈡、⒉部分:⒈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是丑○○邀約伊去本案店中路住處,
伊去該處都是從事毒品性愛派對,2次都是己○○跟丑○○帶伊上樓,伊是向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是108年9月1日0時許,第二次是108年9月2日14時許,價錢都是1,000元,現金交易,沒有向其他人購買毒品等語(見警二卷第100至10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2日去本案店中路住處時,施用之毒品都是癸○○提供,錢是給癸○○,這兩次己○○都沒有跟伊收過錢,也不是他幫伊施打的,這兩次都是丑○○和己○○帶伊上樓,癸○○拿毒品給伊時,己○○有時候是在整理房間,還是做自己的事情等語(見訴二卷第105至106頁);共同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戊○○是丑○○帶來的,己○○偶爾下去幫忙帶人,其他的就沒有參與了等語(見偵一卷第357頁)。
⒉觀之證人戊○○與共同被告癸○○之上開供述,至多僅能證明被
告己○○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部分,其所為之行為係偕同證人戊○○上樓。就被告己○○偕同證人戊○○上樓之原因,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屋主是伊,之前管委會有規定盡量由屋主下去帶第一次來的訪客上樓,所以大部分都是由伊下去帶人比較多等語(見訴二卷第335頁),核與共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該房子是己○○購買的,他又擔任過管委會的委員,跟樓下保全比較熟,所以大部分的人都是己○○下去帶等語(見訴二卷第291頁)相符,而訪客至本案店中路住處之目的不一而足,非僅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戊○○及共同被告癸○○前開供述,無從證明被告己○○主觀上知悉戊○○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時間至本案店中路住處係要向共同被告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法遽此認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共同被告癸○○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或以幫助販賣之意,偕同戊○○上樓,便利、助益共同被告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
㈣公訴意旨㈡、⒊部分:
⒈證人黃啟東於偵查中證稱:伊跟癸○○是在燕巢看守所勒戒時
認識的,己○○是癸○○第一次帶伊去本案店中路住處時認識的,伊去本案店中路住處是己○○或癸○○其中一個人下來帶伊的,伊有跟癸○○購買過1次毒品,印象中是108年9月6日這1次,是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價格為2,000元整,伊當場把現金2,000元整交給癸○○本人等語(見警二卷第118至119頁);共同被告癸○○則於偵查中證稱:黃啟東是伊自己認識的,所以都是伊自己處理,跟被告己○○無關等語(見偵一卷第358頁)。
⒉證人黃啟東雖證稱去本案店中路住處是被告己○○或被告癸○○
其中1人帶伊上樓,惟依證人黃啟東上開證述,無從證明其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至本案店中路住處時,係被告己○○偕同其上樓,又縱認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係被告己○○偕同黃啟東上樓,然被告己○○及被告癸○○均供稱因被告己○○係本案店中路住處之屋主,故由被告己○○偕同訪客上樓等語,業經說明如前,況訪客至本案店中路住處之目的不一而足,非僅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 洪啟東 及共同被告癸○○前開供述,無從證明被告己○○主觀上知悉黃啟東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至本案店中路住處係要向共同被告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法遽此認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共同被告癸○○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或以幫助販賣之意,偕同黃啟東上樓,便利、助益共同被告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啟東。
㈤公訴意旨㈡、⒋部分:
⒈證人寅○○於警詢時雖證稱:透過交友軟體Grindr認識癸○○跟
己○○,伊去過本案店中路住處5次,是去跟他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己○○跟癸○○都有帶伊上樓過,伊向癸○○及己○○購買過,分別向他們購買2至3次,都是購買注射針筒,內已裝好毒品,價格是5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二卷第125至126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15、16所示之時間,至本案店中路住處時,都是去購買毒品,不確定己○○是否有在場,伊通常都是跟癸○○接洽購買毒品,但有時候是己○○拿毒品給伊,伊無法確定哪幾次是己○○拿毒品給伊等語(見訴二卷第44至45頁),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致。
⒉且觀之證人寅○○上開證述,無法清楚說明就附表一編號11至1
3、15、16所示之交易,何次是由被告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寅○○,是其所為之證述,無從證明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1至13、15、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與共同被告癸○○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
㈥公訴意旨㈡、⒌部分:
⒈證人卯○○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去本案店中路住處參加派對,
有時候會跟他們購買毒品,通常是己○○或癸○○輪流帶伊上樓,伊都是跟癸○○購買,附表一編號18至21所示時間,都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97至99頁),復於108年11月26日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7所示時間,是丑○○約伊去的,伊有向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他說施用這次收1,000元,伊有給癸○○1,000元,附表編號18至21所示時間,伊向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癸○○都是拿1包給伊等語(見偵一卷第183至18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即附表一編號17部分,是丑○○邀約伊去本案店中路住處,由丑○○跟癸○○帶伊上樓,上樓後過一段時間才看到己○○,該次伊有跟癸○○購買毒品,都是癸○○跟伊談價金跟重量,當時己○○在屋內其他地方進進出出,附表一編號18至21所示部分,伊都是跟癸○○聯繫,去到本案店中路住處時再由癸○○帶伊上樓,有時候有看到己○○,有時候沒有看到己○○,若己○○有在場也都是在整理房間、洗衣服,提供毒品及幫伊施打的人都是癸○○,錢也是交給癸○○等語(見訴二卷第127至131頁、第133頁);核與共同被告癸○○於警詢時證稱:卯○○第一次是丑○○帶來的,後面四次都是卯○○自己主動說要來的,該四次由伊自己跟卯○○交易等語(見偵一卷360頁)相符,足認於附表一編號17至21所示時間,是由共同被告癸○○與卯○○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並由共同被告癸○○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卯○○。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有參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卯○○之行為,難認有據。至證人卯○○雖曾於109年10月6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毒品來源為何等語時,答稱:向癸○○夫妻買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9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只知道癸○○與己○○有婚姻關係,所以才會在109年10月6日偵訊時證稱:是向癸○○夫妻買的,但提供毒品以及施打的都是癸○○等語(見訴二卷第133頁),就其證稱有向被告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顯係出於其臆測之詞,故應以證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前揭證述其是向共同被告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較為可信。
⒉另證人卯○○雖於警詢時證稱:伊去本案店中路住處通常都是
己○○跟癸○○輪流下來帶伊上樓的等語(見偵一卷第97至98頁),共同被告癸○○則於偵查中供稱:己○○偶爾會下去幫忙帶人等語(見偵一卷第360頁),惟依證人卯○○及共同被告癸○○上開證述,無從證明證人卯○○於附表一編號18至21所示時間至本案店中路住處時,係由被告己○○偕同其上樓,又縱認於附表一編號18至21所示時間,係被告己○○偕同卯○○上樓,然被告己○○及被告癸○○均供稱因被告己○○係本案店中路住處之屋主,故由被告己○○偕同訪客上樓等語,業經說明如前,況訪客至本案店中路住處之目的不一而足,非僅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卯○○及共同被告癸○○前開供述,無從證明被告己○○主觀上知悉卯○○於附表一編號18至21所示時間至本案店中路住處係要向共同被告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法遽此認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8至2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共同被告癸○○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或以幫助販賣之意,偕同卯○○上樓,便利、助益共同被告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卯○○。
㈦公訴意旨㈡、⒍部分:⒈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第1次108年8月8日本來是要去參加
毒品性愛派對,可是當天感覺不對,所以那次有去,但未參與只是聊天,剛好有網友詢問有無可以購買毒品管道,當時伊知道己○○、癸○○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以當天伊就幫網友代購毒品安非他命,伊去過本案店中路住處3次,時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2至25所載,3次都是跟癸○○購買等語(見偵一卷第280至281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在108年8月8日、9日及26日至癸○○的家,上開三次都是跟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326頁);共同被告癸○○於偵查中證稱:壬○○是伊自己認識的,所以販賣毒品給壬○○都是伊自己處理,己○○偶爾下去幫忙帶人,販賣毒品所得拿來支付家中清潔、水電及餐飲等開銷,己○○沒有特別拿到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361頁),互核證人壬○○與共同被告癸○○上開證述,可知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部分,是共同被告癸○○與證人壬○○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由共同被告癸○○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壬○○。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部分,有參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壬○○及收取價金之行為,難認有據。⒉是以,證人壬○○前開證述及共同被告癸○○之供述,無從證明
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與共同被告癸○○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
㈧公訴意旨㈡、⒎部分:⒈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伊在交友軟體上認識丑○○,當時丑○
○要帶伊購買毒品,是丑○○跟己○○帶伊上樓的,在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間,是丑○○將毒品交給伊,毒品是裝在夾鏈袋內,大約0.3公克,價格是1,000元整,伊直接把錢放在客廳桌上等語(見偵一卷第63至64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在交友軟體認識丑○○,在交友軟體上聊的時候,丑○○有說他們沒有賣500元,只有賣1,000元的,108年8月31日伊有去本案店中路住處,是丑○○及己○○帶伊上樓,一開始想說是購買毒品,應該是直接做交易,拿了就走,丑○○問伊要不要在該處使用,是丑○○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但沒有叫伊把錢拿給他,伊就直接把錢放在屋主的桌上,伊直接在該處以注射方式施用,是丑○○幫伊注射的等語(見訴二卷第273至276頁、第280至282頁);共同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丙○○有去伊住處開毒趴跟買毒品,應該是丑○○叫伊來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7至18頁、第67頁)。
⒉觀之證人丙○○前開證述及共同被告癸○○之供述,無從證明被
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並收取價金等情,公訴亦指認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部分,有參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並收取價金之行為,難認有據。至證人丙○○雖證稱去本案店中路住處是被告己○○及蕭凱盛帶伊上樓,然被告己○○及被告癸○○均供稱因被告己○○係本案店中路住處之屋主,故由被告己○○偕同訪客上樓等語,業經說明如前,況訪客至本案店中路住處之目的不一而足,非僅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依證人丙○○及共同被告癸○○前開證述,無從證明被告己○○主觀上知悉丙○○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間至本案店中路住處係要向共同被告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法遽此認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共同被告癸○○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或以幫助販賣之意,偕同丙○○上樓,便利、助益共同被告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㈨公訴意旨㈡、⒏部分:
⒈共同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26所示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業經說明如前,先予敘明。
⒉證人甲○○於109年1月21日偵查中證稱:伊是癸○○的乾兒子,
他會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也是癸○○幫伊注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384至385頁),其復於本院109年3月5日警詢時證稱:伊未向癸○○、己○○及丑○○購買毒品,108年11月6日在癸○○住處是癸○○提供毒品給伊施用等語(見偵二卷第5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己○○,去己○○家中才認識癸○○跟丑○○,癸○○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伊去本案店中路住處約10次,伊去該處時,己○○有時候在,有時候不在,伊忘記108年11月6日當天是何人交付毒品給伊了,癸○○是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從來都沒有提過要用性行為來交換等語(見訴二卷第31至35頁、第39頁),一致證稱未曾向被告己○○及共同被告癸○○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從以證人甲○○上開證述,認定共同被告癸○○、被告己○○有於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時間,以甲○○提供性行為作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又依證人甲○○之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轉讓禁藥部分,與共同被告癸○○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㈩公訴意旨㈡、⒐部分:
⒈證人許乾於108年12月10日警詢時證稱:伊有去過本案店中路
住處,是己○○帶伊進去的等語(見警二卷第172頁),復於109年3月5日警詢時證稱:伊分別於108年9月3日16時、同年9月13日13時30分、同年9月13日23時16分許去過本案店中路住處,前兩次都是向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都是5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70至71頁);共同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 許乾伊 之前就認識了,但是是丑○○或「 阿維 」叫他來本案店中路的等語(見偵一卷第67頁)。觀之證人許乾前開證述及共同被告癸○○之供述,無從證明被告己○○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乾並收取價金,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部分,有參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乾及收取價金之行為,難認有據。
⒉又證人許乾雖證稱其至本案店中路住處係由被告己○○偕同伊
上樓,然依證人許乾上開證述,無從證明其於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時間至本案店中路住處時,係由被告己○○偕同其上樓,又縱認於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時間,係被告己○○偕同許乾上樓,然被告己○○及被告癸○○均供稱因被告己○○係本案店中路住處之屋主,故由被告己○○偕同訪客上樓等語,業經說明如前,況訪客至本案店中路住處之目的不一而足,非僅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許乾及共同被告癸○○前開供述,無從證明被告己○○主觀上知悉許乾於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時間至本案店中路住處係要向共同被告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法遽此認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共同被告癸○○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或以幫助販賣之意,偕同許乾上樓,便利、助益共同被告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乾。
公訴意旨㈡、⒑部分:
⒈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在交友軟體Grindr上認識丑○○的
,癸○○是丑○○帶伊去他們家之後才認識的,伊去該處後,丑○○問伊要不要施用毒品,伊回他說ok,伊是用玻璃球做成的水車吸食器以打火機燒烤然後以鼻子吸食所產生的煙霧,是丑○○拿給伊的,剛進客廳時,丑○○有跟伊說要收取1,000元的毒品費用,可是伊跟陌生男子從事性行為後覺得不開心就來離開了,忘記有沒有付錢給癸○○等語(見偵一卷第77至79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9月14日是丑○○約伊去本案店中路住處聊天,在該處是何人問伊要不要施用毒品,是何人交付毒品給伊,伊忘記了,伊警詢時所述距離事發時間比較近,比較正確等語(見訴二卷第304至306頁);共同被告癸○○於偵查中證稱:乙○有去伊住處開毒趴跟購買毒品,應該是丑○○叫來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7至18頁、第67頁)。
⒉觀之證人乙○前開證述及共同被告癸○○之供述,無從證明被告
己○○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及收取價金,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部分,有參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乾及收取價金之行為,難認有據。又證人乙○前開證述及共同被告癸○○之供述,亦無從證明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與共同被告癸○○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6至13、15至21
、23至29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癸○○有何計畫、謀議或行為分擔之情。在被告己○○堅決否認之情況下,自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己○○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癸○○、被告己○○及被告丑○○有公訴意旨㈠所示之犯罪,及被告己○○有公訴意旨㈡⒈至⒑所示之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癸○○、被告己○○及被告丑○○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媖
法官蔣文萱
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對象犯罪時間(民國)犯罪方式【含販賣、轉讓、幫助販賣及幫助施用之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宣告刑犯罪地點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己○○癸○○丁○○108年11月10日17時18分後某時許己○○於108年11月10日17時17分前某時許,使用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裝載之Grindr、LINE邀約丁○○至左揭地點施用毒品。丁○○遂於108年11月10日17時17分許,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到左揭地點,己○○、癸○○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在左揭地點,由己○○、癸○○將丁○○攜帶到場之甲基安非他命填裝至針筒,加食鹽水稀釋,再由癸○○幫丁○○注射身體,以此方式幫助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癸○○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己○○癸○○李信義108年9月29日20時49分許癸○○以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與李信義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李信義,李信義並當場使用癸○○提供之電腦,登入其所有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元至己○○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27至31、36所示之物,及編號38所示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己○○癸○○李信義108年10月1日16時57分許癸○○以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與李信義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李信義,李信義並當場使用癸○○提供之電腦,登入其所有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0元至己○○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27至31、36所示之物,及編號38所示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己○○癸○○李信義108年10月20日22時40分許癸○○以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與李信義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李信義,李信義並當場使用癸○○提供之電腦,登入其所有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元至己○○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27至31、36所示之物,及編號38所示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己○○癸○○李信義108年10月21日18時48分許癸○○以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與李信義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李信義,李信義並當場使用癸○○提供之電腦,登入其所有遠東銀行張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元至己○○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27至31、36所示之物,及編號38所示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癸○○林珈賢108年08月21日10時許癸○○以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與林珈賢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安非他命1包予林珈賢,林珈賢當場交付1,000元予癸○○。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27至31、36所示之物,及編號38所示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癸○○林珈賢108年08月22日14時30分許癸○○以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與林珈賢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安非他命1包予林珈賢,林珈賢當場交付1,000元予癸○○。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27至31、36所示之物,及編號38所示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癸○○丑○○戊○○108年9月1日0時許丑○○於108年8月31日23時10分前某時許,使用Grindr邀約 柯翔 前往左揭地點施用毒品,戊○○遂於同日23時10分許,抵達左列地點。癸○○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戊○○,戊○○當場交付1,000元予癸○○。癸○○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27至31所示之物,及編號38所示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癸○○丑○○戊○○108年9月2日14時許丑○○於108年9月2日13時30分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邀約戊○○至左列地點。戊○○遂於108年9月2日13時30分許,抵達左列地點。癸○○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戊○○,戊○○當場交付1,000元予癸○○。癸○○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27至31所示之物,及編號38所示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1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癸○○黃啟東108年9月6日10時35分至14時間某時許癸○○以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與黃啟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安非他命1包予黃啟東,黃啟東當場交付2,000元予癸○○。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27至31、36所示之物,及編號38所示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1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癸○○寅○○108年8月4日9時至同日13時40分間某時許癸○○以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與寅○○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含甲安非他命之注射針劑1支予寅○○,寅○○當場交付500元予癸○○。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27至31、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1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2)癸○○寅○○108年8月9日18時至翌日0時23分間某時許癸○○以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與寅○○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含甲安非他命之注射針劑1支予寅○○,寅○○當場交付500元予癸○○。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27至31、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1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3)癸○○寅○○108年8月28日某時許12時5分至同日13時35分間某時許癸○○以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與寅○○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含甲安非他命之注射針劑1支予寅○○,寅○○當場交付500元予癸○○。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27至31、36所示之物,及編號38所示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1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4)己○○癸○○寅○○108年9月7日10時31分許癸○○以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與寅○○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推由己○○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含甲安非他命之注射針劑1支(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3,000元,應予更正)予寅○○,寅○○當場交付500元予己○○。癸○○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27至31、36所示之物,及編號38所示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4住處,應予更正)1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5)癸○○寅○○108年9月25日13時35分至同日15時34分間某時許癸○○以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與寅○○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含甲安非他命之注射針劑1支予寅○○,寅○○當場交付500元予癸○○。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27至31、36所示之物,及編號38所示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1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6)癸○○寅○○108年10月6日18時25分至同日20時間某時許癸○○以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與寅○○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含甲安非他命之注射針劑1支予寅○○,寅○○當場交付500元予癸○○。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27至31、36所示之物,及編號38所示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1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1)癸○○丑○○卯○○108年8月17日15時30分許丑○○於108年8月17日15時25分前某時許,使用Grindr邀約卯○○至左列地點。卯○○遂於108年8月17日15時25分許,抵達左列地點。癸○○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卯○○,卯○○當場交付1,000元予癸○○。癸○○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27至31所示之物,及編號38所示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1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2)癸○○卯○○108年8月27日14時33分許癸○○以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與卯○○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安非他命1包予卯○○,卯○○當場交付1,000元予癸○○。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27至31、36所示之物,及編號38所示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1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3)癸○○卯○○108年9月7日10時5分許癸○○以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與卯○○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安非他命1包予卯○○,卯○○當場交付3,000元予癸○○。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27至31、36所示之物,及編號38所示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2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4)癸○○卯○○108年9月24日6時25分許癸○○以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與卯○○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安非他命1包予卯○○,卯○○當場交付1,000元予癸○○。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27至31、36所示之物,及編號38所示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2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5)癸○○卯○○108年11月1日15時24分許癸○○以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與卯○○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安非他命1包予卯○○,卯○○當場交付1,000元予癸○○。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各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27至31、36所示之物,及編號38所示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2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己○○癸○○壬○○108年8月8日20時30分許癸○○與壬○○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8,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壬○○,壬○○當場使用網路銀行,匯款8,500元至己○○所有之本案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27至31、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2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2)癸○○壬○○108年8月9日20時30分許癸○○以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與壬○○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甲安非他命1包予壬○○,壬○○當場交付3,000元予癸○○。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27至31、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2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3)癸○○壬○○108年8月26日21時30分許癸○○以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與壬○○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安非他命1包予壬○○,壬○○當場交付3,000元予癸○○。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27至31、36所示之物,及編號38所示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2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1)癸○○丑○○丙○○108年8月31日23時10分許丑○○與丙○○於108年831日23時10分前某時許,在Grindr聊天時,丙○○向丑○○表示要購買毒品,雙方達成交易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丙○○於108年8月31日23時10分許抵達左列地點,由癸○○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推由丑○○於左列時間、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丙○○,丙○○將1,000元置於左列地點桌上。癸○○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27至31所示之物,及編號38所示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2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癸○○甲○○108年11月6日某時許癸○○以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與甲○○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足認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予甲○○。癸○○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物,沒收之。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2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1)癸○○許乾108年9月3日16時許癸○○以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與許乾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安非他命1包予許乾,許乾當場交付500元予癸○○。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27至31、36所示之物,及編號38所示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2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2)癸○○許乾108年9月13日13時30分許癸○○以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與許乾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安非他命1包予許乾,許乾當場交付500元予癸○○。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27至31、36所示之物,及編號38所示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2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1)癸○○丑○○乙○108年9月14日13時許丑○○於108年9月14日13時前某時許,使用Grindr邀約乙○前往左列地點。乙○抵達左列地點後,丑○○詢問乙○是否要施用毒品,乙○表示要施用毒品後,遂由癸○○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推由丑○○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乙○,乙○當場將1,000元放在左列地點之桌上。癸○○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27至31所示之物,及編號38所示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鑑定結果備註沒收與否及依據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60公克)⑴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0.260公克、檢驗後淨重0.250公克⑵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癸○○所有,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販賣剩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43公克)⑴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0.244公克、檢驗後淨重0.235公克⑵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癸○○所有,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販賣剩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01公克)⑴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0.668公克、檢驗後淨重0.658公克⑵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癸○○所有,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販賣剩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45公克)⑴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0.253公克、檢驗後淨重0.245公克⑵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癸○○所有,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販賣剩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44公克)⑴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0.248公克、檢驗後淨重0.239公克⑵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癸○○所有,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販賣剩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46公克)⑴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0.273公克、檢驗後淨重0.261公克⑵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癸○○所有,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販賣剩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43公克)⑴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0.231公克、檢驗後淨重0.220公克⑵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癸○○所有,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販賣剩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8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45公克)⑴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0.248公克、檢驗後淨重0.238公克⑵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癸○○所有,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販賣剩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44公克)⑴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0.242公克、檢驗後淨重0.233公克⑵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癸○○所有,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販賣剩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1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4.06公克)⑴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3.214公克、檢驗後淨重3.204公克⑵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癸○○所有,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販賣剩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1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3.99公克)⑴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3.135公克、檢驗後淨重3.123公克⑵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癸○○所有,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販賣剩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1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4.01公克)⑴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3.168公克、檢驗後淨重3.156公克⑵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癸○○所有,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販賣剩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1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4.07公克)⑴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3.233公克、檢驗後淨重3.221公克⑵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癸○○所有,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販賣剩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1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4.03公克)⑴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3.203公克、檢驗後淨重3.201公克⑵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癸○○所有,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販賣剩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1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4.02公克)⑴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3.193公克、檢驗後淨重3.183公克⑵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癸○○所有,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販賣剩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1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4.04公克)⑴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3.205公克、檢驗後淨重3.195公克⑵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癸○○所有,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販賣剩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17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67公克)⑴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0.367公克、檢驗後淨重0.357公克⑵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被告癸○○所有,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18搖頭丸1小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62公克)⑴外觀及送驗說明:錠劑棕色圓形,檢驗前淨重0.302公克、檢驗後淨重0.176公克⑵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被告癸○○所有,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19電子磅秤1台無被告癸○○所有,供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裝販賣毒品之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20電子磅秤1台無被告癸○○所有,供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裝販賣毒品之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21電子磅秤1台無被告癸○○所有,供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裝販賣毒品之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22毒品吸食器1組無被告癸○○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不宣告沒收23毒品吸食器1組無被告癸○○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不宣告沒收24毒品吸食器1組無被告癸○○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不宣告沒收25已使用毒品注射針筒1支無被告癸○○所為,供其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26已使用毒品注射針筒1支無被告癸○○所為,供其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27藥鏟1支無被告癸○○所有,供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裝販賣毒品之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28藥鏟1支無被告癸○○所有,供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裝販賣毒品之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29夾鏈袋1包無被告癸○○所有,預備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裝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30鋁箔分裝袋1包無被告癸○○所有,預備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裝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31未使用注射針筒1箱無被告癸○○所有,預備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裝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32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無被告己○○所有,係證明李信義、壬○○有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匯至己○○帳戶內之證據不宣告沒收33新光銀行存摺1本(摺號:00、帳號:0000000000000)無被告己○○所有,係證明李信義、壬○○有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匯至己○○帳戶內之證據不宣告沒收34新光銀行存摺1本(摺號:01、帳號:0000000000000)無被告己○○所有,係證明李信義、 湯志鈞 有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匯至己○○帳戶內之證據不宣告沒收35SONY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無被告己○○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絡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36小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被告癸○○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聯絡之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37APPLE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無被告癸○○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不宣告沒收38現金新臺幣2萬5,400元無被告癸○○為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10、13至21、24、25、27至2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附表三: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872385800號卷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970585800號卷一警三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970585800號卷二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365號卷一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365號卷二偵三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84號卷訴一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4號卷一訴二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4號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