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85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士文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
執行) 洪偉舜 上二人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訴人即被告 蕭凱 成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84號、108年度偵字第21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偉舜、廖士文具有婚姻關係,為同性配偶,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下稱店O路住處),其2人與 蕭凱成 為朋友關係,其等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廖士文竟以其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為下列犯行:
㈠、廖士文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7、10至13、15、16、18至24、
27、28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至7、10至13、15、
16、18至24、27、28所載犯罪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2至7、10至13、15、16、18至24、27、28所示之人;另廖士文與洪偉舜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4所載犯罪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人(行為人、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金,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7、10至16、18至24、27、28所載,其中編號14部分洪偉舜未上訴)。
而洪偉舜明知廖士文係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將其申設之新光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提供予廖士文,作為收取販賣第二級毒品價金之用,廖士文取得新光銀行帳戶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5、2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O義、湯O鈞後,李O義、湯O鈞依廖士文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2至5、22所示購毒價金匯入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㈡、蕭凱成明知廖士文係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竟與廖士文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廖士文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蕭凱成於交友軟體Grindr(下稱Grindr)邀約他人至上址店O路住處之分工方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8、9、17、25、29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8、9、17、25、29所載犯罪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8、9、17、25、29所示之人(行為人、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金,均詳如附表一編號8、9、17、25、29所載)。嗣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件店O路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洪偉舜、廖士文、蕭凱成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8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㈠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一㈡):⒈此部分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廖士文於警偵、原審、本院
審理時(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3頁,原審卷二第9頁、第378頁,本院卷第227至228、439頁)及被告洪偉舜於警詢、原審、本院審理時(見偵一卷第372至373頁,原審卷一第125至126頁,原審卷二第9、374至375頁,本院卷第227至228、43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O義於警詢及偵查(見偵一卷第146至150、182、203至204頁)、證人林O賢於警詢(見警二卷第90至94頁)、證人黃O東於警詢(見警二卷第116至119頁)、證人謝O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警二卷第125至127頁,偵二卷第187至188頁,原審卷二第41至50頁)、證人鍾O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偵一卷第97至99頁,偵一卷第183至184頁,偵二卷第195至196頁,原審卷二第124至134頁)、證人湯O鈞於警詢及偵查(見偵一卷第278至281頁、第326頁,偵二卷第219至221頁)、證人許O於警詢(見警二卷第170至172頁,偵二卷第70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鍾O雄、湯O鈞、李O義、林O賢、黃O東、謝O佑、鍾O雄、許O》(見偵一卷第105至1
09、155至159頁,警三卷第91至95、55至59、73至77、79至
83、85至89、109至111頁)、高雄市○○區○○路000號星O地大樓訪客登記表(見偵一卷第111至127、163至170、293至297頁,警三卷第169至190頁)、被告洪偉舜所申設新光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161至162、291至292頁,警三卷第161至168頁)、原審108年聲搜字第1292號搜索票(見警一卷第71頁)、小港分局108年1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75至85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99至103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二卷第15至29頁)等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6、19至21、27至34、36、38所示等物扣案為憑(見原審卷一第89至96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白色結晶16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載),有該醫院108年11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3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119至125頁),足認被告廖士文及被告洪偉舜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犯罪事實之補充與更正:⑴附表一編號11至13、15、16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至7-3、7-5、7-6部分),交易毒品之時間及價金之補充:
①證人謝O佑於警詢經員警詢問「經調閱星O地大樓入口監視器
及訪客紀錄表後,發現你於108年8月1日至108年11月12日進出高雄市○○區○○路000號十四樓共5次是否正確?你是去從事何事?」時,答稱:「正確。我去跟他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員警復詢問:「你是否去星O地大樓購買毒品?向何人購買?購買過幾次?」,證人謝O佑答稱:「是的。我向廖士文及洪偉舜都有購買過,我向他們分別購買過2至3次,詳細次數我不記得了。大約3至4次,詳細次數我不記得了。
」等語,員警再詢問:「 承上 ,你購買的時間為何?購買何種毒品?購買的數量及價錢為何?你如何付款的?」,證人謝O佑答稱:「時間我都不記得了。我只向他們購買過毒品安非他命。我都向他們購買注射針筒,注射針筒内已放好毒品,每次都是購買1支注射針筒,注射針筒1支價錢為新台幣500元。我都是現金付款,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二卷第125至127頁),復於原審證稱:伊到被告廖士文、被告洪偉舜的住處是要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幾乎都是購買稀釋過後裝在注射針筒內的甲基安非他命,每一個注射針筒就是500元,都是以現金支付,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至43頁),均證稱其5次至本案店O路住處,都是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支,價格為500元,核與被告廖士文於警詢所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58至359頁),是證人謝O佑曾5次至被告廖士文店O路住處,都是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劑1支,價格為5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復觀之卷附高雄市○○區○○路000號星O地大樓訪客登記
表,可見證人謝O佑5次分別進出被告廖士文店O路住處之時間為(A)108年8月4日9時進,同日13時40分出;(B)108年8月9日18時進,翌(10)日0時23分出;(C)108年8月28日12時25分進,同日13時35分出;(D)108年9月25日13時35分進,同日15時34分出;(E)108年10月6日18時25分進,同日20時出等情(見偵一卷第241至255頁),則附表一編號11至13、15、16所示交易時間,應分別係證人謝O佑上開5次進出被告廖士文本案店O路住處期間某時。
③在不影響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原則下,將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7-1至7-3、7-5、7-6部分之交易時間、交易毒品之種類及價金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至13、15、16「犯罪時間」、「犯罪方式」欄所載(至被告洪偉舜被訴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能證明)。
⑵附表一編號14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4部分),交易地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型態及價金之更正:
證人謝O佑於警詢經員警詢問:「警方出示108年9月7日星O地大樓外疑似毒品交易監視器畫面,於108年9月7日10時31分至10時35分,見你本人之騎乘重機車***-E*C號至新天地大樓外,待洪偉舜下樓後共同往外走至大樓角落,是否為洪偉舜與你在進行毒品交易?你們如何交易?」時,答稱「是的。我們是面對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交易方式。」,復於員警詢問:「承上,你向洪偉舜購買之毒品數量、價格為何?種類為何?你做何用途?」時,答稱:「我是向他購買注射針筒1支,價錢為新台幣500元。毒品安非他命。我自己要注射毒品用的。」等語(見警二卷第126至127頁),其復於原審證稱:大部分都是跟廖士文購買500元,108年9月7日這次交易應該是購買1支注射針筒500元,洪偉舜拿裝有毒品的注射針筒給伊的地點都是在大樓底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49頁);被告廖士文於警詢時供稱:謝O佑所述正確,這次是洪偉舜下去將裝填好毒品的注射針筒交給他的,收取現金後交給伊等語(見偵一卷第358至359頁);被告洪偉舜則於警詢供稱:謝O佑所述正確,是他與廖士文聯絡後,由伊下樓與謝O佑交易毒品,並收取500元交給廖士文等語(見偵一卷第372至373頁),互核證人謝O佑之證述與被告廖士文、洪偉舜之供述,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交易地點係在被告廖士文、被告洪偉舜位在店O路住處樓下,交易之毒品型態為填裝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劑1支,價金係500元等節,供述一致。是以,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由被告洪偉舜在店O路住處樓下與證人謝O佑交易填裝有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劑1支,其價金為500元一節,堪以認定。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4部分,將交易地點記載為本案店O路住處,交易毒品之型態及價格記載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3,000元,顯然有誤,在不影響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原則下,故將此次之交易地點、交易毒品之型態及交易價格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4「犯罪時間」、「犯罪方式」欄所示。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洪偉舜就附表一編號2至5、22所示部
分,係與被告廖士文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予被告廖士文用以收取附表一編號2至5、22所示價金。惟查:
⑴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數量、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過程,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均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
⑵證人李O義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去店O路5次,都是去吸食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後做愛,總共購買過4次,都是跟廖士文購買的,用匯款方式結帳,然後他當場拿甲基安非他命給 伊施 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48至150、182頁);證人湯O鈞於警詢及偵查則同證稱:108年8月8日20時30分有去星O地大樓向廖士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轉帳8,500元至洪偉舜之新光銀行帳戶(見偵一卷第280至281、326頁),依證人李O義及證人湯O鈞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其等均將向被告廖士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匯入被告洪偉舜之新光銀行帳戶內,而共同被告廖士文於原審證稱:因為伊自己工作有法扣的問題,所以借用洪偉舜的帳戶好幾年了,這個帳戶都是伊在使用,洪偉舜不知道那個帳戶的密碼,也沒有在使用這個帳戶,購買毒品者轉入該帳戶的錢都是伊自己在管理跟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6至287頁),足認被告洪偉舜就其新光銀行帳戶已無使用、支配及管理之權限,自無從據此證明被告洪偉舜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至5、2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洪偉舜就附表一編號2至5、2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參與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數量、時地、送貨、收款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予被告廖士文用以收取販賣毒品價金,則被告洪偉舜提供新光銀行帳戶供被告廖士文用以收取附表一編號2至5、22所示販賣毒品價金,僅可認其主觀上係基於便利、助益被告廖士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屬幫助被告廖士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論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
㈡、事實一㈡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一㈢):訊據被告廖士文,對其有於附表一編號8、9、17、25、29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8、9、17、25、29所載犯罪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8、9、17、
25、29所示之人之事實,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7至18、357、359至360頁,原審卷一第111至113頁,原審卷二第9、193、270、378頁,本院卷第227至228、439頁)。另被告蕭凱成於原審並不否認有邀約柯O文、鍾O雄、林O橋、田O至本件店O路住處之事實,惟否認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辯稱:有時候其會先離開,這些人就留在被告廖士文、洪偉舜住處,不清楚他們有無為毒品交易,後來其去被告廖士文住處時,廖士文有要給其甲基安非他命,其有問廖士文為什麼要給,其拒收云云;嗣上訴本院辯稱略以:上開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9、17、25、29),我承認當時有約朋友來聊天,聊天過程中有與朋友一起施用毒品,但我朋友的毒品是從被告廖士文那邊來的,至於他們有無毒品交易,我就不清楚,我當時有看到我朋友拿錢出來,把錢拿給廖士文,我說的承認幫助販賣毒品就是這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357頁)。另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大致辯稱:本件證人均未提及毒品係由被告蕭凱成所販賣,甚至金錢的交付也都不清楚,且多數證人證述其進入該址時,被告蕭凱成都是在做自己的事情,被告蕭凱成是否有介入毒品販賣,尚屬有疑;證人田O雖於警詢供稱是由被告蕭凱成替伊施打毒品,然其前後陳述之毒品施用方式不同,當庭亦無法確認係以施打之方式施用毒品,證人林O橋於原審經辯護人詢問其上樓後被告蕭凱成都在做什麼時,回答:「自己的事」,且證人自稱「我沒問毒品是誰的,也沒刻意問名字」,但卻能回答「溶針、裝針、填針的是蕭凱成」,前後顯有矛盾,在沒有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不能認定被告蕭凱成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依星O地大樓訪客登記簿,被告蕭凱成並無於附表一編號8、9、17、25、29所示時間至店O路住處,被告蕭凱成並未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嗣於本院審判期日改稱:被告蕭凱成僅係幫被告廖士文交付毒品及(收取)現金,應屬被告廖士文之動作延伸,僅構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且被告蕭凱成也承認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42頁)。經查:
⒈被告蕭凱成於原審及上訴理由狀所載之上訴意旨係否認有此
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護人亦以無罪方式為被告作辯護(參見被告蕭凱成之上訴理由狀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之供述);嗣被告蕭凱成於本院審判期日雖稱「我承認幫助販賣毒品」云云,惟經審判長進一步訊問其承認幫助販賣之真意為何,被告蕭凱成則為上述答辯,僅承認有約朋友前往上址店O路住處聊天、施用毒品,但堅決否認有與被告廖士文共同販賣毒品,甚至辯稱「他們有無毒品交易,我並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357頁),仍否認「其對於被告廖士文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所認識,並基於幫助被告廖士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上述幫助行為」之事實,核其真意,仍是同樣維持於原審否認有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甚明;至辯護人於本院所稱「被告蕭凱成僅係幫被告廖士文交付毒品及(收取)現金,應屬被告廖士文之動作延伸,僅構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因與被告蕭凱成之辯解內容不同,故本院仍以被告蕭凱成否認有與被告廖士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方式作論述(詳後⒉至⒎所述),先予指明。
⒉附表一編號8、9、17部分:
⑴證人柯O文於警詢證稱:伊去上址店O路住處2次,2次都是蕭
凱成帶伊進去的,去向廖士文購買毒品,第一次是108年9月1日0時許,第2次是108年9月2日14時許,都是購買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伊不清楚,價格都是1,000元,現金交易等語(見警二卷第99至100頁),其復於原審證稱:伊去店O路參加性愛派對,(108年)8月31日晚上至9月1日(同一次)及同年9月2日這二次都是蕭凱成邀伊去,訪客紀錄表上面顯示伊有於108年8月31日23時許及同年9月2日至店O路,伊都是去參加毒趴,這兩次蕭凱成都有在場,他在忙自己的事情,由廖士文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 錢伊 交給廖士文,施用毒品的費用是700元廖士文幫伊調成針劑,幫伊注射,那邊有水車(即吸食器),伊自己加進去吸食,108年9月2日蕭凱成是以LINE邀約伊去,他直接問伊要不要去那邊,沒有明說要做什麼,但伊知道過去那邊就是要去使用甲基安非他命,他也知道伊要出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至109頁);佐以星O地大樓之訪客登記表,可見證人柯O文確實分別有於108年8月31日(翌日出)、108年9月2日至店O路住處(見偵一卷第247至248頁)。至證人柯O文於警詢及原審就其向被告廖士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雖不相同,惟證人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已相隔逾2年,人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而流失,且證人柯O文於原審證稱:因為時間太久了,以警詢筆錄為主,當時記憶比較好一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頁),故應以其距案發時間僅3月餘之警詢證詞為準;況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士文於原審證稱:柯O文來伊住處2次,第一次印象中是伊約來的,那一次之後,一直等到第二次蕭凱成再約他的時候,伊跟柯O文才又見第二次面,柯O文是蕭凱成約來跟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蕭凱成知道伊在賣毒品給柯O文,伊有販賣2次甲基安非他命給柯O文,蕭凱成介紹朋友到伊住處,開性愛趴如果需要毒品助興的話,伊會免費提供毒品給蕭凱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4至295、300至30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偉舜於原審證稱:照起訴書上的時間點,柯O文第一次(即附表一編號8)是蕭凱成約來的,第二次(即附表一編號9)好像是隔天下午的時候,當時伊在上班,有回家處理事情,該次好像是蕭凱成跟廖士文帶柯O文上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7頁),均足以補強證人柯O文指證其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時間,經被告蕭凱成之邀約至店O路住處,並向被告廖士文購買毒品之憑信性,不得僅因證人柯O文就交易金額之證述前後略有差異,即全然否定其指證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時間,是應被告蕭凱成之邀約,至店O路住處,並向被告廖士文購買毒品之真實性。因此,柯O文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時間是應被告蕭凱成之邀約前往店O路住處,並分別向被告廖士文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堪以認定。
⑵證人鍾O雄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即108年8月17日該次是蕭凱
成約伊去的,本來只是跟蕭凱成約砲,到現場才知道那邊有販毒與開毒趴,是廖士文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可以用呼的或用注射的,若用注射的,就由廖士文從這包抽出來幫伊注射,1,000元是廖士文跟伊收取等語(見偵一卷第183頁,偵二卷第196頁),復於原審證稱:108年8月17日伊是第一次去店O路住處,是網路上叫「法蘭克」(即被告蕭凱成)的朋友邀約伊去的,至店O路住處後,在屋內時「法蘭克」說他朋友可以提供毒品,伊有跟廖士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廖士文跟伊談交易毒品的價金跟重量,錢伊交給廖士文,當場由廖士文幫伊注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5、128至133頁),均證稱其有於108年8月17日至店O路住處;佐以星O地大樓訪客登記表,可見證人鍾O雄確實有於108年8月17日至店O路住處(見偵一卷第24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士文於原審證稱:鍾O雄第一次來是蕭凱成約到的,該次鍾O雄有跟伊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偉舜亦於原審證稱:鍾O雄第一次是蕭凱成約來的,之後都是跟廖士文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0至331頁),綜合證人鍾O雄、共同被告廖士文、共同被告洪偉舜上開證述及星O地大樓訪客登記表,堪認鍾O雄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時間係應蕭凱成之邀約前往店O路住處,並向被告廖士文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⑶證人即被告廖士文雖於原審證稱:只要是蕭凱成約來的人,
伊都是將毒品交給蕭凱成,由蕭凱成交給柯O文,並由蕭凱成向柯O文收錢後交给伊,鍾O雄第一次來時,伊也是把毒品交給蕭凱成,蕭凱成再交給鍾O雄,並收取現金後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4至295、296至297頁),然被告蕭凱成否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柯O文,並收取價金之行為,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士文此部分證述內容與證人柯O文及證人鍾O雄前開證述內容不符。本院審酌被告廖士文於案發當時係經常性在店O路住處舉行性愛派對,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每日進出其住處之人不盡相同,被告廖士文於原審亦自承:蕭凱成帶來的朋友伊比較沒有印象,伊自己的朋友伊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9頁),難認其就每個前來參加性愛派對之人之毒品交易情形均能清楚記憶,而證人柯O文及鍾O雄係偶然至店O路住處參加性愛派對,並購買毒品,其對於毒品之交易情形,記憶應較清楚,證人柯O文及鍾O雄所為之證述應較可信,故就附表一編號8、9、17部分,證人柯O文及證人鍾O雄是應被告蕭凱成之邀約而前往店O路住處向被告廖士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廖士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柯O文及鍾O雄,並向柯O文及鍾O雄收取價金等節,亦堪認定。
⒊附表一編號25部分:
證人林O橋於原審證稱:伊跟蕭凱成是在Grindr交友軟體上認識的,一開始伊跟蕭凱成說要買500元的毒品,但蕭凱成說他們沒有賣500元,只有1,000元,後來說好交易1,000元才約見面的時間跟地點,後來他說他們那邊可以使用跟施打,上樓後是蕭凱成把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的夾鏈袋交给伊,伊把錢放在桌上,後來是蕭凱成幫伊溶針並注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5、278至281頁);佐以星O地大樓之訪客登記表,可見證人林O橋確實有於108年8月31日至店O路住處(見偵一卷第24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士文於偵查中供稱:林O橋伊沒有印象,應該是蕭凱成叫來的,來伊家開毒趴並向伊購買毒品,蕭凱成拿錢給伊,伊依人頭提供器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17至18、67頁),復於原審證稱:林O橋的部分伊想不起來他是誰,蕭凱成帶來的朋友伊比較沒有印象,訪客登記表顯示林O橋於108年8月31日有到本案店O路住處,就表示他確實有來過,蕭凱成約來的朋友都是由蕭凱成負責交付毒品及收取金錢,收到的錢再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9至301頁),綜合證人林O橋、共同被告廖士文上開證述及星O地大樓訪客紀錄表,足認林O橋於Grindr上與蕭凱成達成交易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後,由被告廖士文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蕭凱成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O橋,林O橋並有付1,000元購毒價金之事實。
⒋附表一編號29部分:
⑴證人田O於109年3月5日警詢證稱:伊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蕭
凱成的,蕭凱成帶伊去店O路住處後才認識廖士文,蕭凱成當時是跟伊說要找伊去他朋友那邊聊天,蕭凱成帶伊進入大樓後,伊才發現該處有4個陌生男子在休息,但他們的樣子讓伊覺得應該是要從事性行為,所以伊就留下來了,蕭凱成隨後問伊要不要施用毒品,伊就回說ok,蕭凱成把毒品交給伊,伊用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剛進客廳的時候蕭凱成有跟伊說要收取1,000元的毒品費用,可是伊跟陌生男子從事性行為後覺得不開心就離開了,離開時忘記有沒有付錢給廖士文等語(見偵二卷第77至79頁);嗣於原審證稱:伊之前就認識蕭凱成了,108年9月14日當天伊打開交友軟體,蕭凱成看伊在線上,就問伊說很久沒見面了,要不要見面,蕭凱成帶伊上樓,有人問伊需不需要東西,伊忘記是何人問的了,也忘記是何人交付毒品給伊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3至305頁),均證稱有於108年9月14日應被告蕭凱成之邀約至店O路住處;佐以星O地大樓訪客登記表,可見證人田O確實有於108年9月14日至店O路住處(見偵一卷第251頁)。證人田O於警詢及原審就於附表一編號29所示時間、地點,被告蕭凱成有無向其表示要收取1,000元毒品價金,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節,雖不相同,惟證人田O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業已相隔近2年,人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而流失,且證人田O於原審亦證稱:伊於警詢時所述距離案發當時比較近,記憶比較清楚,所述比較正確,毒品是蕭凱成拿給 伊施用 的,剛進客廳時蕭凱成也有說要收取1,000元的毒品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6頁),故應以其距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證詞為準;況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士文於偵查中供稱:伊對田O沒有印象,應該是蕭凱成叫來的,來伊家開毒趴並向伊購買毒品,蕭凱成拿錢給伊,伊依人頭提供器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17至18、67頁),復於原審供稱: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價金,伊應該有收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頁),足以補強證人田O指證其於附表一編號29所示時間,經被告蕭凱成之邀約至店O路住處,被告蕭凱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並有付價金1,000元之憑信性,自不得僅因證人田O於原審證稱其忘記附表一編號29所示部分之交易情形,即全然否定其指證於附表一編號29所示時間,是應被告蕭凱成之邀約至店O路住處,並由被告蕭凱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田O,田O有付價金1,000元之真實性。因此,田O於附表一編號29所示時間應被告蕭凱成之邀約前往店O路住處,由被告廖士文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蕭凱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田O,田O當場有付1,000元之事實,足堪認定。
⑵至證人田O雖於警詢證稱:當天伊到現場人很多,是由「法蘭
」幫伊注射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385頁),就其於附表一編號29所示時間,在店O路住處,係以何方式施用,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供述不一,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指陳,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證人田O就其於108年9月14日應被告蕭凱成邀約前往店O路住處後,被告蕭凱成有告知田O要收取1,000元毒品費用,嗣由被告蕭凱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田O等基本事實,雖於原審證稱忘記了,然其已補充說明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楚,證述比較正確,且被告廖士文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足以補強證人田O於警詢所述真實性,業如前述,不得僅因證人田O就其購得甲基安他命後係以何方式施用,前後供述不一,即認證人田O之證述全部不可採信,且其施用方式為何,對被告蕭凱成有於附表一編號29所示時間,在店O路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田O,田O並有交付價金1,000元,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認定無礙,故辯護人辯稱證人田O供述前後陳述之毒品施用方式不同,當庭亦無法確認係以施打之方式施用毒品,其證述顯不可採,不能認定被告蕭凱成有共同販賣云云,顯不足採。
⒌至辯護人辯稱:依星O地大樓訪客登記簿,被告蕭凱成並無於
附表一編號8、9、17、25、29所示時間處於店O路住處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認被告未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惟查:原審就星O地大樓之訪客於何情形下需進行登記函詢星O地大樓管理委員會,雖據覆:依星O地大樓作業規章、星O地大樓住戶規約中已律定「來賓訪客一律須按規定辦妥來賓出入登記手續」。如是隨同住戶進入大樓者,仍須登記等語,有該管理委員會110年5月20日星O地(110)復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3頁),然證人即被告洪偉舜於原審證稱:蕭凱成一開始來店O路住處,會填寫訪客登記簿,後續他住的天數越來越多,管理員也都認識他了,所以大部分就沒有在填寫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3至334頁);另證人王O驊於原審亦證稱:伊去被告洪偉舜、廖士文2人店O路住處不一定每次都有簽名(即訪客登記簿),因為有時候警衛不在,或是有騎乘摩托車的話就直接從地下室進去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37頁),足認雖依星O地大樓作業規章及星O地大樓住戶規章,來賓訪客一律須按規定辦妥登記手續,然於執行上,可能因該訪客到訪次數頻繁或天數較長,或因管理員適不在座位上,或因訪客非從大樓門口進出等情,而未進行登記,故無法僅以星O地訪客登記簿於附表一編號8、9、17、25、29所示日期無被告蕭凱成之訪客登記,即認被告蕭凱成未於附表一編號8、9、17、25、29所示日期至店O路住處,況且證人柯O文、鍾O雄、林O橋及田O均證稱係應被告蕭凱成之邀約而於附表一編號8、9、17、2
5、29所示時間至店O路住處,自無從僅憑上開星O地訪客登記簿,即將前開不利被告蕭凱成之證據棄置不論,而反為有利被告蕭凱成之認定(按:被告蕭凱成於本院審判期日亦不否認有於上述日期邀約柯O文、鍾O雄、林O橋及田O等人至上址店O路住處之事實,只是抗稱其僅係約柯O文等4人至該址聊天)。因此,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⒍被告蕭凱成就附表一編號8、9、17、25、29所示部分,與被告廖士文成立共同正犯:
⑴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接聽電話,若無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駕車搭載正犯,倘非經手送貨、收款,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評價有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從中居間介紹買賣毒品之行為,
未若其他刑法法規有所謂「居間」、「媒介」、「介紹」或「牙保」等規定。此「居間」行為,參考民法第565條規定可分為二種情形,一為「報告居間」即為他人報告訂約之機會,一為「媒介居間」即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以毒品買賣為例,若未涉及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則上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賣方販售毒品,抑或幫助買方即施用者購入毒品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惟在「報告居間」者,倘行為人單純為買方即施用者報告訂約之機會,應視實際情況(如買方購得毒品後有否實際施用或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有無逾一定數量等)論以幫助施用或持有毒品罪;如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並自賣方處受有報酬,即應認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賣方共同成立販賣毒品罪;倘無受有報酬,則應僅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於「媒介居間」時,因行為人同時與買賣雙方發生聯繫,如受有報酬,無論取自買賣何方,其媒介行為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應視實際情況而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唯有單純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而未受有報酬時,始有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毒品之可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證人被告廖士文於原審證稱:因為其等最主要是性愛趴,蕭
凱成本身沒有毒品,他如果有介紹朋友過來的話,他想一起玩樂的話,伊會免費提供少量毒品給他施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6、300至301頁);被告蕭凱成於警詢亦自承:伊從108年8、9月這2個月份,總共從廖士文那邊拿到3次毒品,不管伊一天帶多少人來,他一天就是會給伊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二卷第66頁),互核證人即被告廖士文與被告蕭凱成上開供述,就被告蕭凱成邀約朋友至店O路住處,被告廖士文會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蕭凱成施用一節供述一致,堪認被告邀約附表一編號8、9、17、25、29所示之人至店O路住處,其均可自被告廖士文處獲得甲基安他命作為報酬。
⑷被告蕭凱成雖於原審改稱:伊找柯O文、鍾O雄、林O橋及田O
去廖士文、洪偉舜住處聊天,有時候伊會先離開,伊後來再去廖士文住處時,廖士文有要給伊甲基安非他命,伊還問廖士文為什麼要給伊毒品,伊拒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0頁),惟被告蕭凱成於原審亦自承:伊在警局所作的筆錄都是出於伊的自己的意思陳述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0頁),其於警詢自承其帶朋友去被告廖士文住處,被告廖士文有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施用,無從認定被告蕭凱成製作警詢筆錄時有何違反其意願導致陳述不實之情,況其若未能從中獲取報酬,被告蕭凱成理無可能耗費時間、力氣以Grindr聯繫,邀約證人柯O文、鍾O雄、林O橋及田O至被告廖士文住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其並在該處參與性愛派對,而甘冒可能經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是被告蕭凱成為附表一編號
8、9、17、25、29所示犯行,確可自被告廖士文處獲得甲基安非他命,堪以認定。被告蕭凱成辯稱自己並未自被告廖士文處獲得甲基安非他命為報酬云云,難認屬實。
⑸附表一編號8、9、17所示交易,係被告蕭凱成邀約柯O文及鍾
O雄至店O路住處,再由被告廖士文與柯O文、鍾O雄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蕭凱成雖未參與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邀約柯O文、鍾O雄至被告廖士文住處,為被告廖士文報告訂約之機會,並自被告廖士文處獲得報酬,依前揭實務見解,即應認為被告蕭凱成與被告廖士文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另附表一編號25部分,林O橋於Grindr上與被告蕭凱成達成交易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後,由被告廖士文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蕭凱成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O橋,林O橋並有付1,000元購毒價金。至附表一編號29部分,田O應被告蕭凱成之邀約前往店O路住處後,由被告廖士文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蕭凱成於附表一編號29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田O,田O並付1,000元購毒價金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故就附表一編號25、29所示部分,被告蕭凱成主觀上明知被告廖士文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客觀上為被告廖士文分擔議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且自被告廖士文處獲得報酬,依前揭實務見解,亦應認定被告蕭凱成與廖士文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被告蕭凱成及辯護人表示僅構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均無可採。
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蕭凱成就附表一編號8、9、17、25、29所
示部分,係基於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使用Grindr傳送訊息予附表一編號8、9、17、25、29所示人,介紹其等至店O路住處向被告廖士文購買毒品或參加毒品性愛派對,以此方式引誘附表一編號8、9、17、25、29所示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查: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設有引誘他人施用毒品之禁制規定
,此所謂引誘,顧名思義,即引導誘惑,類似於教唆、煽惑之概念,但偏重引導,例如:示範使人一樣模仿;游說令人嚮往照做;指引方向、誘發踐行造意者所欲之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證人柯O文於原審證稱:伊本身因為想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所以才上交友軟體,8月31日到店O路住處時,是伊自己想要施用毒品,9月2日蕭凱成用LINE詢問伊要不要去那邊,沒有明說,但伊知道過去那邊就是去使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102、108頁);證人鍾O雄於原審證稱:第一次是蕭凱成帶伊去店O路住處,去之前伊有施用毒品被查獲的紀錄,因為伊想要施用,蕭凱成說他有地方,也有東西,伊就過去找他,到場後伊是跟廖士文購買,都是廖士文跟伊談價金、重量,並由廖士文幫伊注射施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至129頁);證人林O橋於原審證稱:去店O路之前,伊就有施用毒品的經驗,108年8月31日到店O路住處,本來單純想要購買,進去之後蕭凱成把毒品拿給伊,伊把錢放在桌上,蕭凱成跟伊說可以在該處使用,伊就說好吧,後來是蕭凱成幫伊溶針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4至275、277頁);證人田O則於原審證稱:108年9月14日之前就有施用毒品的經驗,108年9月14日當天,是蕭凱成問伊說很久沒見面了,要不要見面,並約伊到本案店O路住處,伊沒問太多就過去了,伊預期是會用東西(指毒品),進去後有人問伊有沒有需要用東西,後來是蕭凱成拿給伊施用,伊有拿出1,000元放在桌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3至306、311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上開證人至店O路住處之前,本即有施用毒品之意,未見被告蕭凱成有何對柯O文、鍾O雄、林O橋及田O以積極之方式誘使其等萌發施用毒品意願,並進而施用毒品者之情形,復查無其他被告蕭凱成有基於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引誘附表一編號8、9、17、25、29所示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難認被告蕭凱成有引誘附表一編號8、9、17、25、29所示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蕭凱成係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容有誤會。
㈢、被告廖士文就附表一編號2至25、27至29部分及被告蕭凱成就附表一編號8、9、17、25、29部分,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
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而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並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復因無法公然交易、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尚難執此認意圖營利之事證有所不足。換言之,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⒉被告廖士文於原審自承:每次交易均可獲利,大約就是販賣1
,000元,約可獲利100元至2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頁),足證被告廖士文為附表一編號2至25、27至2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主觀上具有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至為明顯。而被告洪偉舜基於與被告廖士文之配偶關係情誼,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與被告廖士文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洪偉舜主觀上亦同有販賣毒品獲利之意圖(被告洪偉舜此部分未據上訴)。而被告蕭凱成就附表一編號8、9、17、25、29所示部分,可自被告廖士文處獲得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即應認被告蕭凱成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㈣、綜上所述,被告蕭凱成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士文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洪偉舜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蕭凱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被告廖士文、被告洪偉舜、被告蕭凱成分別於為事實一㈠㈡所示行為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均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查:⒈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已提高法定刑度,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廖士文、洪偉舜及被告蕭凱成。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亦未較有利於被告廖士文、洪偉舜及蕭凱成。⒊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廖士文就附表一編號2至25、27至2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編號26所示轉讓禁藥部分已撤回上訴)。被告洪偉舜就附表一編號2至5、2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據上訴)。被告蕭凱成就附表一編號8、9、17、25、2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偉舜就附表一編號2至5、22所示部分,係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經審理後認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行為態樣差異部分即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蕭凱成就附表一編號
8、9、17、25、2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且已告知被告蕭凱成就附表一編號8、9、17、25、29所示部分可能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見原審卷二第269頁,本院卷第356頁),無礙檢察官、被告蕭凱成及渠等之辯護人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廖士文、洪偉舜及被告蕭凱成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廖士文與洪偉舜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之實施;被告廖士文與被告蕭凱成就附表一編號8、9、17、25、29所示犯行之實施,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偉舜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被告廖士文犯附表一編號2至5、2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廖士文就附表一編號2至25、27至29所示犯行;被告洪偉舜提供新光銀行帳戶幫助被告廖士文犯附表一編號2至5、2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蕭凱成就附表一編號8、9、17、25、2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被告廖士文就附表一編號2至25、27至2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洪偉舜就提供新光銀行帳戶予被告廖士文,幫助其犯附
表一編號2至5、2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然其於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如何交易、轉帳都是由廖士文處理,伊只知道李O義有到過店O路住處4次,細節伊不知道,伊知道李O義跟廖士文有進去客房並聽到他們有用轉帳的動作,交易情形伊不清楚,附表一編號22部分,伊知道他有來家裡坐,帳戶由廖士文保管,現金購買毒品部分伊不清楚,伊只知道他們有在客廳聊天,沒有聽到毒品交易的部分等語(見偵一卷第368至369、374頁),此部分自無從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洪偉舜之辯護人主張就附表一編號2至5、22所示部分,被告洪偉舜已於偵查中自白,應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容有誤會。
⑶至被告蕭凱成就附表一編號8、9、17、25、29所示之罪,於
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刑法第30條:
⑴被告洪偉舜幫助被告廖士文為附表一編號2至5、22所示幫助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⑵至被告蕭凱成就附表一編號8、9、17、25、29所示部分,均
係(共同)正犯,故辯護人請求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顯屬無據。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廖士文雖於警詢供稱:甲基安非他命是一名叫「 陳彥存
」之男子販賣給伊的等語(見警一卷第59頁),然本件並無因被告廖士文、被告洪偉舜及被告蕭凱成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一節,有小港分局110年4月26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07922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
57、173頁),故被告廖士文、被告洪偉舜及被告蕭凱成於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
被告廖士文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廖士文就被訴事實坦承不諱,配合檢警調查,犯罪所得極少,法益侵害程度極低,非如大宗毒品買賣,請求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蕭凱成之辯護人以被告蕭凱成雖有5次犯行,但沒有取得實質利益,請審酌被告蕭凱成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惟查: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考量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不可謂
為不重,而被告廖士文及蕭凱成均有施用毒品習慣,知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且吸食毒品會戕害身體健康,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社會治安有嚴重之影響與威脅,且已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竟無視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所產生之危害,為了牟利,仍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難認有堪憫恕之處;況被告廖士文就附表一編號2至25、27至29各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經減輕其刑後,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實難逕認本件被告廖士文所為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構成要件相符,自無援引適用該條規定減輕被告廖士文刑度之餘地。因此,辯護人前開主張,均無可採。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廖士文如附表一編號2至25、27至2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洪偉舜所犯幫助被告廖士文犯附表一編號2至5、2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蕭凱成如附表一編號8、9、17、25、2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士文、洪偉舜及蕭凱成均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無視法律禁令,分別為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之流通,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廖士文及洪偉舜坦承犯行、被告蕭凱成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廖士文、洪偉舜及蕭凱成所犯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被告洪偉舜以提供新光銀行帳戶之方式幫助被告廖士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手段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廖士文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恐嚇取財前案,被告洪偉舜無前案紀錄,被告蕭凱成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案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廖士文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險經紀人業務、月入約3至4萬元、無須其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被告洪偉舜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保險經紀人、收入不一、現任職於超商、月入約2萬4,000元至2萬5,000元、無須其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蕭凱成自陳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大學任職、月入約5萬多元、目前無業、經濟來源是父親的養老金、要照顧父親及重度思覺失調症的哥哥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82至3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洪偉舜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廖士文如附表一編號2至25、27至29所示之刑及被告蕭凱成如附表一編號8、9、17、25、29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廖士文所犯2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洪偉舜所犯1次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未上訴如附表一編號14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年6月)、被告蕭凱成所犯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各次販賣之對象雖非同一人,然其等之犯罪手法相似,侵害之法益相近,被告廖士文之犯罪時間為108年8月至同年11月間、被告洪偉舜之犯罪時間為108年8月至同年10月間、被告蕭凱成之犯罪時間為108年8月至同年9月間,其等所為犯行之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考量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廖士文所犯27罪、被告洪偉舜所犯2罪(其中1罪未上訴)、被告蕭凱成所犯5罪,分別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年4月、9年6月(如原判決主文第1至3項所載)。
㈡、原判決沒收認定: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⑴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白色結晶,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載)。被告廖士文於原審自承係販賣剩餘(見原審卷一第11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廖士文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各1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⒉犯罪所用之物: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扣案附表二編號36所示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門號及IEMI碼均詳如附表二編號36所載),係供被告廖士文於附表一編號2至7、10至16、18至24、27、28所示犯行時,用以與購買毒品者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使用;扣案附表二編號19至21、27、28所示之物,係被告廖士文所有,且供被告廖士文為附表一編號2至25、27至2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業據被告廖士文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3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廖士文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25、27至2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⑶扣案附表二編號35所示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門號及IEMI碼均詳如附表二編號35所載),係被告洪偉舜所有、供其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用以與 施縉樺 聯絡使用,亦據被告洪偉舜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39頁),原判決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洪偉舜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未上訴)。
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已使用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廖
士文所有,且係供被告廖士文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幫助施用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廖士文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39頁),原判決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廖士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已撤回上訴)。
⑸扣案附表二編號29所示夾鏈袋1包、編號30所示鋁箔分裝袋1
包及編號31所示注射針筒1箱,均屬未使用之新品,有扣案物品照片可參(見警一卷第115至116頁),係被告廖士文所有、預備供其為附表一編號2至25、27至29所示犯行分裝販賣之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廖士文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3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廖士文如附表一編號2至25、27至2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廖士文如附表一編號2至25、27至2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價金均已收取,業據被告廖士文於警詢及原審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359頁,原審卷一第112至113頁),雖附表一編號2至5、22所示販賣毒品價金,李O義及湯O鈞係匯款至被告洪偉舜之新光銀行帳戶,惟被告廖士文於原審證稱:新光銀行帳戶內的錢都是伊自己使用,不會提領出來分給洪偉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3頁),故附表一編號2至25、27至29所示販賣毒品價金均屬被告廖士文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扣案附表二編號38所示現金2萬5,400元,被告廖士文於原審供稱:該現金部分是販賣毒品所得,部分是伊自己的生活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9頁),審酌因被告廖士文於收取各次之販賣毒品價金後,已與其身上其他現金合併收存而混同,應認該扣案現金2萬5,400元,屬被告廖士文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爰認定該等現金屬離查獲時間較近如附表一編號2至10、13至21、24、25、27至2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廖士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0、13至21、24、25、27至29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下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17部分,尚有價金600元屬未扣案)。至於附表一編號11、12、2
2、23所示價金及編號17所示價金中之600元,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廖士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12、22、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洪偉舜及蕭凱成就本件犯行既均未實際獲得金錢犯罪所得(按:被告蕭凱成自被告廖士文處獲得甲基安非他命,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自無庸於被告洪偉舜、蕭凱成所犯本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公訴意旨固請求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搖頭丸1顆,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就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吸食器3組、編號32至34所示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存摺、編號37所示APPLE廠牌行動電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附表二編號3所示搖頭丸1顆,雖屬被告廖士文所有,然被告廖士文於原審供稱:這是伊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9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公訴意旨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尚屬無據;另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吸食器3組及編號37所示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均屬被告廖士文所有,惟被告廖士文於原審供稱:吸食器是伊平常自己吸食毒品時會用到,也會借給到伊那邊吸食毒品之人使用,另APPLE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9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又附表二編號32至34所示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等物,僅係用以證明被告廖士文有為附表一編號2至5、2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洪偉舜有幫助為附表一編號2至5、2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已,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公訴意旨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22至24、32至34、37所示之物,均屬無據,故均不宣告沒收。
⒌至扣案附表二編號17所 示愷 他命1包,雖屬被告廖士文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不於本件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洪偉舜、廖士文及蕭凱成此部分犯罪及沒收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㈣、被告廖士文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至25、27至2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量(定)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被告洪偉舜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中有自白幫助被告廖士文販賣犯附表一編號2至25、2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並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被告蕭凱成上訴否認有附表一編號8、9、17、25、2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認僅構成幫助販賣毒品,並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查,被告蕭凱成確有如附表一編號8、9、17、25、29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僅係幫助販賣),且被告蕭凱成及廖士文本件犯行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已詳如前述,且按:
⒈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偉舜、廖士文及蕭凱成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無視法律禁令,分別為上述犯行,助長毒品流通,衡酌被告洪偉舜及廖士文均坦承犯行、被告蕭凱成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所犯各次販賣(或幫助)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而被告洪偉舜前無前科、被告廖士文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幫助恐嚇取財前科、被告蕭凱成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科之素行,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上述之宣告刑;另就被告廖士文所犯2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洪偉舜所犯1次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未上訴如附表一編號14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年6月)、被告蕭凱成所犯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次販賣之對象雖非同一人,然其犯罪手法相似、侵害之法益相近,被告廖士文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8月至同年11月間、被告洪偉舜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8月至同年10月間、被告蕭凱成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8月至同年9月間,其等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廖士文如附表一編號2至25、27至29所示27罪、被告洪偉舜所犯幫助販賣及未上訴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2罪及被告蕭凱成如附表一編號8、9、17、25、29所示5罪,分別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4年4月、9年6月,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其等所犯係侵害法益之性質及其等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廖士文、洪偉舜及蕭凱成所犯各罪分別量刑,依數罪併罰規定,兼衡本件犯罪手法相似、侵害法益相近,刑罰累加效應相對較低等因素,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酌定其等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核無不合。
⒉至被告蕭凱成於本院審判期日雖供稱其坦承幫助販賣毒品云
云(按:辯護人雖稱被告蕭凱成已認罪云云,但與被告蕭凱成所辯內容不符,無法採認)。惟稽其真意,大致仍同原審「否認有本件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此由被告蕭凱成於本院仍否認其對於被告廖士文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所認識、仍基於幫助被告廖士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而為上述行為,並辯稱「他們有無毒品交易、我並不清楚」等情即明(按:第一、二審量刑所審酌之事項、內容並無明顯不同)。況且,倘被告於原審抗辯再三,浪費司法資源,審判結果不如預期,則於上訴後改換策略,祈以認罪妄求輕判,若上訴審法院以犯後態度有別,率以輕判,乃易啟僥倖之心,實無足取,故縱認被告蕭凱成於本院所述與原審之辯解內容稍有不同,惟被告蕭凱成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經原審詳加調查、勾稽而作認定,自難排除係見其犯行業經原審調查證據、認定明確,為求輕判,而為上述陳述,尚難認有真誠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蕭凱成之刑罰適應性與先前相似,仍給應予同等之矯治,以落實罰其應罰、宥其應宥之罪刑相當性原則,一併指明。因此,被告廖士文、洪偉舜及蕭凱成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定)刑過重,均無理由。
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行為要件,換言之,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認識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始稱相當。查,被告洪偉舜於原審及本院雖自白、坦承有上述幫助被告廖士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稽之其於偵查階段歷次供述(含警詢及偵訊筆錄,見警一卷第37至43頁,偵一卷第15至21、77至79、347至348、367至375頁,偵二卷第109至116頁,聲羈卷第19至26頁),關於其有無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予被告廖士文作為毒品交易使用而涉犯幫助被告廖士文犯附表一編號2至5、2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則於偵查中明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查扣之《新光》銀行帳號為何?平時何人使用?提款卡何人保管?)新光銀行帳戶是我洪偉舜,帳號不記得,提款卡都是廖士文在使用。」「(警方提供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洪偉舜,是否為警方查扣之存摺2本、提款卡1張是否屬實?)是。」「(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洪偉舜,是否作為毒品交易使用?你是否知悉?)我不清楚,我都沒有用。」「(廖士文向你借該銀行帳號,有無告知你做何用途?是否知道廖士文利用該帳號做為毒品交易用?)沒有。我不清楚有沒有被作為毒品交易使用。
」等語(警一卷第39頁);且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辯稱:
「如何交易、轉帳都是由廖士文處理,我只知道李O義有來,細節我不知道,基本上我記得大概4次左右,都是晚上,我只知道李O義跟廖士文有進去客房並聽到他們有用轉帳的動作,交易情形我不清楚云云;另就附表一編號22部分辯稱:「我知道他《湯O鈞》有來家裡坐,帳戶由廖士文保管,現金購買毒品部分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們有在客廳聊天,沒有聽到毒品交易的部分。」云云(見偵一卷第368至369、374頁)。基此,綜合被告洪偉舜偵查階段所述,充其量祗是未否認被告廖士文有使用其新光銀行帳戶,以及李O義、湯O鈞有於上述時間至店O路住處找被告廖士文之客觀事實,至於被告廖士文有無以其新光銀行帳戶作為上開各次販賣毒品予李O義、湯O鈞使用等攸關本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要犯罪事實,則供稱其不知情,就正犯(被告廖士文)所實行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並不知悉或預見,均無從解讀出其就被告廖士文有使用、或極可能使用其新光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販賣價金一事已有認識或預見,仍基於幫助犯意、或猶基於縱令協助被告廖士文實行販賣毒品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提供或容任被告廖士文使用其新光銀行帳戶作為販毒之收款帳戶,而涉犯幫助被告廖士文犯附表一編號2至5、2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綜此各情,均難認被告洪偉舜於偵查中就其以上述方式幫助被告廖士文販賣毒品之犯行,已有自白(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核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因此,被告洪偉舜上訴主張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為本院所不採。
⒋從而,被告廖士文、洪偉舜及蕭凱成之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廖士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編號26轉讓禁藥有罪部分已於111年6月23日撤回上訴,其他無罪部分未據上訴;被告洪偉舜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編號14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及其他無罪部分均未上訴;被告蕭凱成如原判決無罪部分未據上訴,均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行為人對象犯罪時間(民國)犯罪方式【含販賣、轉讓、幫助販賣及幫助施用之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原判決宣告刑犯罪地點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被告洪偉舜未上訴、被告廖士文已撤回上訴,略。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洪偉舜廖士文李O義108年9月29日20時49分許廖士文以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與李O義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李O義,李O義並當場使用廖士文提供之電腦,登入其所有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元至洪偉舜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廖士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27至31、36所示之物,及編號38所示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洪偉舜廖士文李O義108年10月1日16時57分許廖士文以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與李O義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李O義,李O義並當場使用廖士文提供之電腦,登入其所有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0元至洪偉舜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廖士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27至31、36所示之物,及編號38所示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洪偉舜廖士文李O義108年10月20日22時40分許廖士文以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與李O義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李O義,李O義並當場使用廖士文提供之電腦,登入其所有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元至洪偉舜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廖士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27至31、36所示之物,及編號38所示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洪偉舜廖士文李O義108年10月21日18時48分許廖士文以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與李O義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李O義,李O義並當場使用廖士文提供之電腦,登入其所有遠東銀行張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元至洪偉舜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廖士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27至31、36所示之物,及編號38所示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廖士文林O賢108年08月21日10時許廖士文以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與林O賢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安非他命1包予林O賢,林O賢當場交付1,000元予廖士文。廖士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27至31、36所示之物,及編號38所示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廖士文林O賢108年08月22日14時30分許廖士文以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與林O賢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安非他命1包予林O賢,林O賢當場交付1,000元予廖士文。廖士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27至31、36所示之物,及編號38所示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廖士文蕭凱成柯O文108年9月1日0時許蕭凱成於108年8月31日23時10分前某時許,使用Grindr邀約柯O文前往左揭地點施用毒品,柯O文遂於同日23時10分許,抵達左列地點。廖士文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柯O文,柯O文當場交付1,000元予廖士文。廖士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27至31所示之物,及編號38所示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蕭凱成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廖士文蕭凱成柯O文108年9月2日14時許蕭凱成於108年9月2日13時30分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邀約柯O文至左列地點。柯O文遂於108年9月2日13時30分許,抵達左列地點。廖士文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柯O文,柯O文當場交付1,000元予廖士文。廖士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27至31所示之物,及編號38所示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蕭凱成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1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廖士文黃O東108年9月6日10時35分至14時間某時許廖士文以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與黃O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安非他命1包予黃O東,黃O東當場交付2,000元予廖士文。廖士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27至31、36所示之物,及編號38所示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1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廖士文謝O佑108年8月4日9時至同日13時40分間某時許廖士文以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與謝O佑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含甲安非他命之注射針劑1支予謝O佑,謝O佑當場交付500元予廖士文。廖士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27至31、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1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2)廖士文謝O佑108年8月9日18時至翌日0時23分間某時許廖士文以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與謝O佑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含甲安非他命之注射針劑1支予謝O佑,謝O佑當場交付500元予廖士文。廖士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27至31、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1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3)廖士文謝O佑108年8月28日某時許12時5分至同日13時35分間某時許廖士文以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與謝O佑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含甲安非他命之注射針劑1支予謝O佑,謝O佑當場交付500元予廖士文。廖士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27至31、36所示之物,及編號38所示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1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4)洪偉舜廖士文(被告洪偉舜並未上訴)。謝O佑108年9月7日10時31分許廖士文以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與謝O佑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推由洪偉舜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含甲安非他命之注射針劑1支(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3,000元,應予更正)予謝O佑,謝O佑當場交付500元予洪偉舜。廖士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27至31、36所示之物,及編號38所示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4住處,應予更正)1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5)廖士文謝O佑108年9月25日13時35分至同日15時34分間某時許廖士文以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與謝O佑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含甲安非他命之注射針劑1支予謝O佑,謝O佑當場交付500元予廖士文。廖士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27至31、36所示之物,及編號38所示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1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6)廖士文謝O佑108年10月6日18時25分至同日20時間某時許廖士文以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與謝O佑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含甲安非他命之注射針劑1支予謝O佑,謝O佑當場交付500元予廖士文。廖士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27至31、36所示之物,及編號38所示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1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1)廖士文蕭凱成鍾O雄108年8月17日15時30分許蕭凱成於108年8月17日15時25分前某時許,使用Grindr邀約鍾O雄至左列地點。鍾O雄遂於108年8月17日15時25分許,抵達左列地點。廖士文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鍾O雄,鍾O雄當場交付1,000元予廖士文。廖士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27至31所示之物,及編號38所示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 陸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蕭凱成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1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2)廖士文鍾O雄108年8月27日14時33分許廖士文以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與鍾O雄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安非他命1包予鍾O雄,鍾O雄當場交付1,000元予廖士文。廖士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27至31、36所示之物,及編號38所示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1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3)廖士文鍾O雄108年9月7日10時5分許廖士文以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與鍾O雄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安非他命1包予鍾O雄,鍾O雄當場交付3,000元予廖士文。廖士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27至31、36所示之物,及編號38所示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2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4)廖士文鍾O雄108年9月24日6時25分許廖士文以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與鍾O雄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安非他命1包予鍾O雄,鍾O雄當場交付1,000元予廖士文。廖士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27至31、36所示之物,及編號38所示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2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5)廖士文鍾O雄108年11月1日15時24分許廖士文以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與鍾O雄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安非他命1包予鍾O雄,鍾O雄當場交付1,000元予廖士文。廖士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各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27至31、36所示之物,及編號38所示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2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洪偉舜廖士文湯O鈞108年8月8日20時30分許廖士文與湯O鈞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8,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湯O鈞,湯O鈞當場使用網路銀行,匯款8,500元至洪偉舜所有之本案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廖士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27至31、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2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2)廖士文湯O鈞108年8月9日20時30分許廖士文以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與湯O鈞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甲安非他命1包予湯O鈞,湯O鈞當場交付3,000元予廖士文。廖士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27至31、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2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3)廖士文湯O鈞108年8月26日21時30分許廖士文以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與湯O鈞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安非他命1包予湯O鈞,湯O鈞當場交付3,000元予廖士文。廖士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27至31、36所示之物,及編號38所示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2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1)廖士文蕭凱成林O橋108年8月31日23時10分許蕭凱成與林O橋於108年831日23時10分前某時許,在Grindr聊天時,林O橋向蕭凱成表示要購買毒品,雙方達成交易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林O橋於108年8月31日23時10分許抵達左列地點,由廖士文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推由蕭凱成於左列時間、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O橋,林O橋將1,000元置於左列地點桌上。廖士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27至31所示之物,及編號38所示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蕭凱成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2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被告廖士文已撤回上訴,略。2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1)廖士文許O108年9月3日16時許廖士文以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與許O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安非他命1包予許O,許O當場交付500元予廖士文。廖士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27至31、36所示之物,及編號38所示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2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2)廖士文許O108年9月13日13時30分許廖士文以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與許O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安非他命1包予許O,許O當場交付500元予廖士文。廖士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27至31、36所示之物,及編號38所示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2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1)廖士文蕭凱成田O108年9月14日13時許蕭凱成於108年9月14日13時前某時許,使用Grindr邀約田O前往左列地點。田O抵達左列地點後,蕭凱成詢問田O是否要施用毒品,田O表示要施用毒品後,遂由廖士文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推由蕭凱成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田O,田O當場將1,000元放在左列地點之桌上。廖士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27至31所示之物,及編號38所示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蕭凱成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鑑定結果備註沒收與否及依據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60公克)⑴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0.260公克、檢驗後淨重0.250公克⑵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廖士文所有,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販賣剩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43公克)⑴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0.244公克、檢驗後淨重0.235公克⑵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廖士文所有,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販賣剩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01公克)⑴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0.668公克、檢驗後淨重0.658公克⑵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廖士文所有,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販賣剩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45公克)⑴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0.253公克、檢驗後淨重0.245公克⑵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廖士文所有,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販賣剩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44公克)⑴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0.248公克、檢驗後淨重0.239公克⑵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廖士文所有,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販賣剩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46公克)⑴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0.273公克、檢驗後淨重0.261公克⑵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廖士文所有,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販賣剩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43公克)⑴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0.231公克、檢驗後淨重0.220公克⑵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廖士文所有,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販賣剩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8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45公克)⑴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0.248公克、檢驗後淨重0.238公克⑵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廖士文所有,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販賣剩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44公克)⑴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0.242公克、檢驗後淨重0.233公克⑵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廖士文所有,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販賣剩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1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4.06公克)⑴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3.214公克、檢驗後淨重3.204公克⑵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廖士文所有,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販賣剩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1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3.99公克)⑴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3.135公克、檢驗後淨重3.123公克⑵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廖士文所有,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販賣剩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1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4.01公克)⑴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3.168公克、檢驗後淨重3.156公克⑵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廖士文所有,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販賣剩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1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4.07公克)⑴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3.233公克、檢驗後淨重3.221公克⑵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廖士文所有,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販賣剩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1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4.03公克)⑴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3.203公克、檢驗後淨重3.201公克⑵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廖士文所有,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販賣剩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1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4.02公克)⑴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3.193公克、檢驗後淨重3.183公克⑵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廖士文所有,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販賣剩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1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4.04公克)⑴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3.205公克、檢驗後淨重3.195公克⑵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廖士文所有,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販賣剩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17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67公克)⑴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0.367公克、檢驗後淨重0.357公克⑵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被告廖士文所有,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18搖頭丸1小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62公克)⑴外觀及送驗說明:錠劑棕色圓形,檢驗前淨重0.302公克、檢驗後淨重0.176公克⑵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被告廖士文所有,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19電子磅秤1台無被告廖士文所有,供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裝販賣毒品之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20電子磅秤1台無被告廖士文所有,供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裝販賣毒品之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21電子磅秤1台無被告廖士文所有,供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裝販賣毒品之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22毒品吸食器1組無被告廖士文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不宣告沒收23毒品吸食器1組無被告廖士文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不宣告沒收24毒品吸食器1組無被告廖士文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不宣告沒收25已使用毒品注射針筒1支無被告廖士文所為,供其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26已使用毒品注射針筒1支無被告廖士文所為,供其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27藥鏟1支無被告廖士文所有,供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裝販賣毒品之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28藥鏟1支無被告廖士文所有,供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裝販賣毒品之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29夾鏈袋1包無被告廖士文所有,預備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裝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30鋁箔分裝袋1包無被告廖士文所有,預備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裝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31未使用注射針筒1箱無被告廖士文所有,預備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裝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32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無被告洪偉舜所有,係證明李O義、湯O鈞有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匯至洪偉舜帳戶內之證據不宣告沒收33新光銀行存摺1本(摺號:00、帳號:0000000000000)無被告洪偉舜所有,係證明李O義、湯O鈞有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匯至洪偉舜帳戶內之證據不宣告沒收34新光銀行存摺1本(摺號:01、帳號:0000000000000)無被告洪偉舜所有,係證明李O義、 湯志鈞 有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匯至洪偉舜帳戶內之證據不宣告沒收35SONY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無被告洪偉舜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絡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36小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被告廖士文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聯絡之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37APPLE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無被告廖士文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不宣告沒收38現金新臺幣2萬5,400元無被告廖士文為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10、13至21、24、25、27至2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