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20號聲請人 沈定 代理人 潘慶運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 林金 (即 沈林金 )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金即沈林金(女、民前四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出生,失蹤前住:臺北州文山郡新店街安坑字大茅埔二十五番地)於民國四十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失蹤人林金即沈林金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金即沈林金為民前48年(即元治元年)3月14日出生,於民國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時即無登記,迄今行方不明,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七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五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並有明文。次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稅款收據及失蹤人相關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觀諸前開失蹤人戶籍資料記載「 沈班妻 」,最末次登記資料為「昭和二十年(即民國三十四年)三月十九日開」,而於34年臺灣光復後,35年10月1日依同年1月3日公布修正戶籍法在台辦理初次設籍登記時,再無失蹤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堪信失蹤人係民前48年(即元治元年)3月14日出生,依民法總則施行後71年1月4日修正前規定,於35年10月1日失蹤時已滿70歲以上,計算至40年10月1日止,失蹤屆滿5年,前經本院於111年4月14日准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失蹤人死亡宣告,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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