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雲股)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謝應惠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謝應惠(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即臺北○○○○○○○○○)於民國105年4月17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謝應惠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謝應惠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年滿80歲以上之人,其因行方不明,自102年4月17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准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失蹤人戶籍資料、全民健保查詢紀錄、入出境查詢紀錄、臺北市及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覆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書函、內政部移民署函覆入出境資料等件在卷可證,堪認謝應惠係10年12月1日出生,為年滿80歲以上之人,於102年4月17日失蹤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計算至105年4月17日止,失蹤屆滿3年,前經本院於111年3月15日准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失蹤人死亡宣告,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