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玖捌公克及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吳正傑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八寶」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並持有之,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及其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800公克,因鑑驗時耗損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79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毒品之包裝袋1只與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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