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映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39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年度聲沒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皮夾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映甄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
102年度偵字第39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103年8月8日期滿,而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皮夾1個,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之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8條修法理由為:「104年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是參酌商標法第98條之修法理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性質上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柯映甄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於102年7月2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396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而該緩起訴處分於102年8月9日確定,且該緩起訴處分於103年8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皮夾1個,係仿冒「LV」商標圖樣之商品,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YAHOO奇摩拍賣網頁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可佐,而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皮夾1個,性質上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專科沒收之物」,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
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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