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林月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林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林月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為滿80歲之人,其與 黃月鳳 分別承租臺南市○○區○○里○○00號之三合院左右兩側房間居住,為鄰居關係。104年10月24日早上10時30分許,張林月在其上開住處門口前,因不滿黃月鳳所飼養之犬隻吠聲擾人,而與黃月鳳發生口角爭執,張林月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臺語對黃月鳳辱罵:「瘋婆子」、「細姨」等語,而足以貶損其人格。黃月鳳不甘名譽受損提出告訴,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張林月矢口否認有辱罵黃月鳳「瘋婆子」、「細姨」,辯稱:黃月鳳飼養的狗晚上都亂吠害我睡不著,她也對我大聲吼叫,我被她一直吼叫受不了就回屋內,我沒罵她等語。經查,上開事實據告訴人黃月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4頁、偵2卷第3頁反面)。復據居住於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之鄰居 張漢賢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有於104年10月24日早上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屋外,罵黃月鳳「瘋婆子」、「細姨」,還有更 租魯 的。我與她們兩位都沒有恩怨,只是鄰居,也沒有往來,當天黃月鳳騎車回來,她進門,被告就突然向她說你們家的狗很吵,她們兩個就起爭執,被告就罵黃月鳳是「瘋婆子」、「細姨」,我都聽的到,聲音很大,路人只要從馬路經過都看的到等語(見偵
2卷第4頁)。衡情,證人張漢賢與雙方既無故舊恩怨,被告亦稱不認識張漢賢等語(見偵2卷第3頁反面),張漢賢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準此,證人張漢賢之證詞足以補強告訴人之證述,而可認定告訴人黃月鳳之證述實在,而被告所辯即不足採。又被告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三合院前辱罵告訴人,該處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7頁)。又「瘋婆子」指患有神經病之婦人,而「細姨」指他人之小老婆,上開言語客觀上影射告訴人患有精神病且非他人明媒正娶之老婆,而是小老婆,已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悅,並減損告訴人之名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00年0月0日出生,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飼養之犬隻吵鬧,即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出言辱罵告訴人是「瘋婆子」、「細姨」,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誠屬可議,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有不該。惟念其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年歲已大,暨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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