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世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五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九號、第四三0號)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世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二、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蘇世賢前於民國一百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蘇世賢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竊盜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將所竊之物據為己有(竊盜手段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世賢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王思雯吳佩 芳、 連玉 琤、 賴沛萱 等人於警詢中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六張、監視器相關位置圖一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十九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張、刑案現場測繪圖-平面圖、現場照片六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號鑑定書暨指紋照片各件在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附表所示三次竊盜犯行,均已臻明確,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附表編號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侵入住宅、逾越牆垣竊盜罪(附表編號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三),共三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係以一竊盜行為竊盜被害人王思雯、 吳佩芳 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係本於一竊盜故意接續為之,僅為一罪。被告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多次竊盜行為,對社會治安影響之程度、犯罪後於警訊及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犯行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卓穎毓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手段與所得│主文及宣告刑│├──┼─────┼────┼───┼───────┼─────────┤│1│103年1月28│臺南市善│王思雯│徒手竊取王思雯│蘇世賢竊盜,累犯,│││日上午10時│化區大成│、吳佩│皮包內之現金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21分許│路385號│芳│台幣(下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之大成國││4000元、吳佩芳│壹仟元折算壹日。││││小幼稚園││所有之三星牌灰│││││「紫點點││黑色行動電話1│││││班」││支(價值約1萬│││││││元)。││├──┼─────┼────┼───┼───────┼─────────┤│2│103年2月│ 連玉琤 位│連玉琤│逾越連玉琤住處│蘇世賢逾越牆垣、侵│││1日14時8│於台南市││圍牆後,進入連│入住宅竊盜,累犯,│││分許│善化區東││玉琤住宅內徒手│處有期徒刑柒月。││││勢寮18號││竊取連玉琤所有│││││住宅。││SONY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3千元)及連│││││││玉琤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3百元│││││││。││├──┼─────┼────┼───┼───────┼─────────┤│3│103年5月18│臺南市麻│賴沛萱│逾越有人居住之│蘇世賢逾越安全設備│││日凌晨2時│ 豆區 關帝 ││香客大樓406號│、侵入有人居住建築│││19分許│廟60號香││室、407號之安│物竊盜,累犯,處有││││客大樓││全設備窗戶後,│期徒刑柒月。││││406號、││接續竊取賴沛萱│││││407號室││置於406號室的│││││││現金4萬2千元│││││││、置於407號室│││││││之現金1萬6千│││││││元及金戒指1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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