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73號聲明異議人 梁欣銘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98年執更子字第23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梁欣銘於民國94年6月初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95年11月6日確定,復於94年6月間某日,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於97年2月19日確定,上開各罪中併科罰金刑部分,經本院於98年11月17日以98年度聲字第2209號裁定定應執行併科罰金1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98年執更子字第2346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刑期自117年4月20日起算,上開罰金易服勞役140日,而罰金之行刑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7年,惟自前揭本院96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於97年2月19日確定起算,如加計依刑法第85條第2項、第3項所定時效停止已達行刑權7年時效期間4分之1之期間(即1年9月)總和計算,本件併科罰金部分之行刑權業已消滅,不得執行,是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前揭指揮書自有不當而無維持之必要,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故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定應執行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於94年6月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於95年11月6日確定(下稱甲案),復於94年6月間某日,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於97年2月19日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併科罰金刑部分,經本院於98年11月17日以98年度聲字第2209號裁定定應執行併科罰金1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98年執更字第2346號卷核閱無誤。是受刑人既對此定應執行刑案之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不行使為前提,故在刑罰執行中,即不復發生行刑權因時效消滅之問題(參釋字第138號解釋)。又刑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行刑權時效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但依同條第1項規定,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不行使為前提,如刑罰已行使或行使中,即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之問題,又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揮書中所載「刑期起算日期」,則屬刑之執行期間如何計算之問題,與刑罰已行使與否無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則各裁判之刑之執行有無逾刑法第84條第1項之行刑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即以指揮書之掣發日期判斷是否逾期,而非以指揮書中之「刑期起算日期」做為判斷之依據。經查,上開甲案確定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9月14日即核發95年執子字第6317號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載明應自108年4月20日執行甲案之易服勞役部分,而乙案確定後,同署檢察官於98年9月14日即核發97年執子字第1471號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載明應自108年7月29日執行乙案之易服勞役部分,復因甲、乙二案均經確定而再向本院聲請就上開案併科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折算標準,經本院於98年11月17日以98年度聲字第2209號裁定定應執行併科罰金1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已如前述,而該署檢察官旋於99年12月30日核發98年度執更子字第2346號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載明被告應於117年4月20日起執行上開14萬元罰金刑之易服勞役刑期,並於備註欄註明:「註銷本署前發同案號易服勞役指揮書」,此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3紙在卷可按。準此,後續換發之執行指揮書,僅不過係配合受刑人所受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之變更而迭次重新計算其刑期起迄日期而已,性質上屬於原指揮執行之延續,並非重新開始執行,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即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與消滅之問題,是檢察官就罰金刑部分之執行,顯未逾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7年行刑權期間,聲明異議意旨應係有所誤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上開14萬元罰金刑部分既在刑罰執行期間,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而在刑罰執行中,自無行刑權時效消滅之問題;而檢察官指揮執行係先執行有期徒刑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亦無違法不當之處。從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上開之執行指揮書並無不當,聲請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