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訴人 涂明珠 訴訟代理人 楊雨錚 律師
王正宏 律師 吳昆達 律師被上訴人 潘慧玲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
蘇文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就追加備位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上訴聲明及追加聲明之情形略以:
(一)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上訴聲明原為:㈠被上訴人應自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之房屋遷出,將房屋騰空交還原告。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3年5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45,000元予上訴人。㈢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至民國105年2月15日,本院行第二次準備程序時,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並聲明如下: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00,00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5年3月15日起至民國105年4月14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5,000元,及自各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5年4月15日起至民國107年4月14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7,250元,及自各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7年4月15日起至民國108年4月14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9,613元,及自各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至於先位聲明則與原上訴聲明相同。
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等語,於民國105年3月15日復提出書狀,陳稱:上訴人之起訴聲明,乃主張其業經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交還房屋與給付不當得利;惟其追加之聲明,卻主張系爭租賃關係仍有效存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足徵上訴人追加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與其原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二者完全背道而馳,故難認原告追加聲明之請求與其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此追加亦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主張追加訴訟,應非法之所許等語。
三、本院審酌: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4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述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因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追加,除經他造同意者外,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為限。
(二)本案已進行至第二審程序,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非經他造同意,或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得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業已表明反對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已如上述。
(三)上訴人上訴先位聲明所持之事實理由,係主張被上訴人因違約轉租,租約於民國103年5月12日業已終止,被上訴人則抗辯其未違約轉租。但上訴人所追加之備位聲明,卻係主張系爭租賃關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已給付租金,且主張上訴人違約終止租約致其受有損害,而為抵銷之抗辯。是以,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二者完全相反,故原告追加聲明之請求與其原請求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且被上訴人須為完全不同之防禦,因此甚為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四)其他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因此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然上訴人仍得另行提起他訴,對其權益並無影響。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陳淑卿法官林念祖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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