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13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書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書賢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韓國不倒翁Q拉麵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應更正為:「112年2月22日15時58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判刑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未與告訴人 林姿吟 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韓國不倒翁Q拉麵2包,均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76號

  被   告 朱書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書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潮味決德行東店」,趁店員未及注意,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林姿吟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韓國不倒翁Q拉麵2包,得手後離去。嗣林姿吟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姿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書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姿吟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韓國不倒翁Q拉麵2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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