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軍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軍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軍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宸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軍毒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宸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宸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日晚上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鎮○○路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2日上午11時許,在陸軍第十軍團步兵302旅步3營步2連入伍時,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憲兵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 王柏崴 於臺中憲兵隊詢問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胡宸琮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臺中憲兵隊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柏崴於臺中憲兵隊詢問時證述在卷,且被告於104年2月2日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採認。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自陳係高中肄業學歷,前從事地下消防措施工作,有爺爺、奶奶、母親、弟弟、姊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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