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70號聲請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就 張陳秀緞 與相對人 張振盛 間假處分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張陳秀緞與相對人張振盛間假處分事件,經鈞院108年度全字第2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24號裁定在案,為此,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院108年度全字第2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24號假處分事件,其聲請人、抗告人均為張陳秀緞,而非張淑晶,業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是張淑晶顯非適格之當事人,自無權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其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另前開假處分事件之聲請人張陳秀緞,於其與相對人張振盛間返還房屋事件之訴訟程序進行中,已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8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08年度全字第2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24號假處分事件核認暫免繳納裁判費,故前開假處分事件之聲請人張陳秀緞未為相對人張振盛預納任何訴訟費用,亦無得向相對人張振盛求償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