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927號原告上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孟辰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被告眾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春珠 被告 林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70萬8,652元債權不存在;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林榮崇應給付149萬9,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220萬8,605元(計算式:70萬8,652元+149萬9,953元=220萬8,60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2,8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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