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7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福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福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福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偵查報告」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登記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龍鬚菜價值不高(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市價約新臺幣100元),且業經告訴人領回(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所生實害非鉅,且被告年事已高,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為自修學歷(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見卷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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