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鄭成東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程序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總計新台幣(下同)35,035元,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13,840元及繳納配偶名義之自用住宅貸款13,500元後,僅剩7,695元,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聲請人子女學費亦有增加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6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陽信銀行達成協商,協議每月還款13,840元之事實,有協議書及無擔保還款計畫之影本
1份為證。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聲請人雖主張因其每月薪資僅35,035元,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13,840元及繳納配偶名義之自用住宅貸款13,500元後,僅剩7,695元,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聲請人子女學費亦有增加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等語。惟㈠聲請人94年度之綜合所得為419,542元,95年度為
431,083元,96年度則有有433,122元,此有扣繳憑單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收入穩定且有成長。迄97年
4月24日止,均能依上開協商結果履行,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
1份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前後之經濟能力並無明顯變動,有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之能力。
㈡聲請人主張其需繳納配偶名下之房屋貸款每月13,500元乙
節,固據提出繳息記錄1份在卷可稽。惟該房屋係89年間即已購買,亦據聲請人陳明,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則聲請人於95年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際,自得將該貸款債務列入償債條件內容以為評估。而聲請人迄今均正常按期清償該貸款本息及協商條件,亦有上開繳息記錄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憑,顯無於協商成立後有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之情事。
㈢聲請人另陳稱其子教育學費每月平均增加支出4,000元乙
節,固據提出96年10月25日至97年2月25日及97年3月4日至97年7月4日繳費收據各一份為證,惟該收據係由「余老師教學中心」所出具,是否係屬就學之必要費用,非無疑問;且聲請人之配偶亦穩定就業,應有經濟能力得共同負擔該費用。另聲請人倘於所陳每月伙食費16,200元(每人每日180元,一家3人每月16,200元)、日常用品費用2,000元、水、電、瓦斯及電話費等約3,000元等費用中樽節開支,應得負擔該4,000元之額外教育費用。其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應無重大困難。
㈣綜上,上開每月清償13,840元之協商條件既係由聲請人與
最大債權銀行協議所達成,在聲請人履約能力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自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其為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自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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