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吳麗雲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
5項、第6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債,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03,067元,每月應清償之金額為20,210元,惟聲請人每月收入僅34,000元,扣除每月依協商應清償之20,210元,再扣除房租8,500元,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又聲請人之弟 朱耕瑩 服替代役,家庭收入減少,之前聲請人全靠向朋友借貸償還協商金額,但自民國(下同)97年5月份起,聲請人已無處借貸,無力清償,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同意自96年2月起,每月清償20,210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聲請人自97年
5月起無力清償等情,為聲請人所自陳,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協議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依前揭規定,除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外,即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聲請人毀諾是否符合上開例外規定,亦即有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茲審究如次:
㈠聲請人自95年1月起任職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95及96
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412,716元、485,312元,有聲請人上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可見聲請人工作及收入皆屬穩定,並無異狀。
㈡依聲請人與銀行之債務協商結果,聲請人每月應還款20,2
10元,加計聲請人自陳之每月必要支出18,500元(包含膳食費3,500元、交通費1,500元、房租8,500元、扶養母親5,000元)後,聲請人每月支出金額為38,710元,1年支出464,520元(38,710元×12月=464,520元),然聲請人96年度所得為485,312元,已高於年支出464,520元之數額,以此觀之,聲請人並無入不敷出之情。
㈢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收入34,000元,扣除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開支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惟聲請人之收入應以年所得計算,否則無法顯示月薪之外如年終獎金等其他收入所得,聲請人僅以月薪計算,顯非可採。是依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尚難認聲請人依債務協商結果履行有何重大困難之情,聲請人之未依約履行亦非出於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自應受該債務協商契約所拘束,不得任意毀諾,且聲請人前於協商時,其收入情況與本件聲請時未有明顯不同,加以其仍有履行清償之能力,又查無聲請人未依協商履行債務係因情事變更,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故本件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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