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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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白鴻章被告曹國宗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白鴻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白鴻章因被告曹國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8年刑保字第16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曹國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白鴻章於民國108年3月6日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嗣被告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8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通知到案執行,惟分別傳喚所知之被告住、居所均傳喚無著,且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警,或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命警依址前往被告住、居所執行拘提,亦未有所獲,另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然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08年刑保字第16號)影本各1份、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新竹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
2份、新竹地檢署108年9月6日函暨該署檢察官108年執字第4247號拘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8年9月30日函(拘提未獲)及函附警員報告書暨照片影本各1份、新竹地檢署108年9月6日函(囑託桃園地檢署代為拘提)、桃園地檢署108年10月22日函(拘提未獲)暨該署檢察官108年執助字第3235號拘票及警員報告書影本各1份、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暨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又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書雖漏載聲請沒入實收利息部分,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
2項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又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後,被告方經緝獲或到庭,具保人及被告並無請求發還已沒入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權利,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