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80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告 洪素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柒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捌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聲明事項第5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6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約定以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復按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自105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53萬6,708元及其中本金52萬8,883元自105年11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沈佳宜
法官陳君鳳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