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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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至宏選任辯護人陳秀美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54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連至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連至宏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之可能,對於其提供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取得其所提供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1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寄送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先生」之成年男子,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7月22日下午1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7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應予更正)電聯 梁建基 ,自稱為梁建基友人 李春田 ,向梁建基誆稱:其急需款項周轉,需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云云,致梁建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款4萬元至連至宏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嗣梁建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建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連至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春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身分證影本、開戶及變更申請書影本1份、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紙、手機翻拍照片1張、宅急便收執聯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
5月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份在卷可證。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本應嚴懲;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另斟酌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至鉅,又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幸未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業已返回告訴人,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查,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告訴人15,000元,業於105年5月27日給付4,000元,並依約於105年6月15日、同年7月15日給付5,500元,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本院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
7號調解筆錄1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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