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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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615號原告 黃文政 被告 盧素咪 (SUS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3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印尼國人,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結婚,約定來臺同住,旋被告於104年4月11日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號。旋被告以不習慣在臺生活,想要暫時回去印尼調整心情,過一個多月後再回來為由,於104年4月25日離家出境。於被告初出境後,兩造仍有以電話、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絡,詎於104年5月中旬以後,被告即未接電話或關機,對於原告所傳送之LINE訊息亦已讀不回,甚至於104年6月時,被告竟封鎖原告之LINE帳號,此後完全沒有被告消息,嗣被告始知悉被告與另名印尼國男子交往甚密,被告迄今仍未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長期分居。綜上,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印尼文暨中譯文結婚證明書影本、電話通話明細表、照片、被告護照、臉書擷取資料、LINE對話紀錄等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親 黃球一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調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印尼文暨中文譯文結婚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於104年4月11日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號。旋被告以不習慣在臺生活,想要暫時回去印尼調整心情,過一個多月後再回來為由,於104年4月25日離家出境。於被告初出境後,兩造仍有以電話、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絡,詎於104年5月中旬以後,被告即未接電話或關機,對於原告所傳送之LINE訊息亦已讀不回,甚至於104年6月時,被告竟封鎖原告之LINE帳號,此後完全沒有被告消息,嗣被告始知悉被告與另名印尼國男子交往甚密,被告迄今仍未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長期分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電話通話明細表、照片、臉書擷取資料、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父親黃球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於婚後確於104年4月11日入境,嗣於104年4月2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屬實,此有該署104年8月3日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1件附卷可參,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綜上,依本院之調查,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民,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戶籍謄本及印尼文暨中譯文結婚證明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又兩造之共同住所地設在我國,此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離婚之要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與原告結婚後,雖有來臺與原告同居,惟於104年4月25日出境,此後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逾1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被告於104年4月25日出境,其後更封鎖與原告之聯絡方式,拒不返臺與原告同住,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任何人處於此一情況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三)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不詳之男子交往甚密,已逾越一般單純友誼關係,被告此一行為,不但有悖於社會善良風俗,亦違反夫妻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已致原告於精神上蒙受極大傷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一般有配偶之人勢必難以忍受,對於兩造婚姻之圓滿、幸福,已生妨礙。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潘維欣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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