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8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潘志強(所涉傷害部分,另以105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不受理)於民國104年9月4日上午9時10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萊爾富超商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超商內架上供販售價值新臺幣98元之「星城遊戲光碟」2片,並將該等光碟放入褲內後離去。案經萊爾富超商店員 陳廷暐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志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廷暐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
8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稽,及上開超商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扣案足佐,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害人遭竊財物之價值、該遊戲光碟2片業經陳廷暐領回,及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然已於97年2月20日執行完畢,迄今5年內亦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念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並殷殷期盼被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改過遷善,培植自身正確價值觀及法治觀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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