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新長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04
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新長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沈新長明知其業經「 沈小根 」合法收養,與其親生父親 沈和合 ,在法律上已無親屬關係,對沈和合之遺產並無繼承權,且明知其胞兄 沈安龍 、其妻 陳氏莊 並無偽造文書,或將沈和合之遺產侵占入己之事實,竟意圖使沈安龍、陳氏莊受刑事處分,基於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6日某時,陳遞刑事告訴狀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被告沈安龍、陳氏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利用沈新長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服刑之機會,以不詳方式,私自變賣告訴人之父沈和合過世後留下之房屋、股票及其他不動產,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嫌云云,憑空虛偽捏造不實之犯罪事實,然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以103年度他字(起訴書誤載為「偵字」)第7243號因顯無犯罪事實予以簽結。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沈新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沈安龍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 沈後長 之獄友黃盈
傑、 曾國雄 、 蔡峻銘 、 余智凱 、 田超元 、 張鼎元 分別於臺北監獄調查時之證述。
㈢被告沈新長之刑事提告告訴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10月20日北區國稅中壢綜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以一
狀誣告沈安龍及陳氏莊等2人,祇犯一個誣告罪,並無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其所誣告之前開沈安龍、陳氏莊侵占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簽結前,於104年3月20日在桃園地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172條所定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得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無再適用自首規定,重複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548號、70年度臺上字第72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誣告犯行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顯有浪費司
法資源及影響司法公正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