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原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毅選任辯護人張繼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67
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正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正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5月25日晚間7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友仁加油站(下稱友仁加油站)」,見該加油站之收銀台內放有現金,竟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10,000元得手,便欲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正毅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友仁加油站副站長 林合洲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
述;證人即友仁加油站員工何青育、 林倢宇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現場暨贓證物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至被告雖辯稱:伊為中度智能障礙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為佐(見偵卷第12至14頁)。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知道其行為係竊盜行為等語(見偵卷第7頁),足見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現金之際,被告仍具識別其行為違法性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復細繹被告對於本案發生時間、地點、及主要經過事實,亦能適切闡述(見偵卷第6至7頁、第34頁),核與證人即友仁加油站副站長林合洲、證人即友仁加油站員工何青育、林倢宇之證述均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4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屬實,自難認有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而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刑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
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