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641號聲請人 羅豐胤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 魏隨柱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台幣壹萬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為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貳拾陸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425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魏隨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所遺有之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業經調解程序變賣予第三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賣得價金新台幣699,815元。另第三人 周天培 主張伊為被繼承人養子,所提起之104年度親字第7號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訴訟,已經撤回。故聲請人擔任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待酬金裁定後,將剩餘現金移交國庫,即可終結,為此請求酌定報酬,並裁定撥發代墊費用12,826元(提出收據21紙附卷)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規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魏隨柱之遺產管理人,該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業經變價,而關於被繼承人收養關係之訴訟亦經撤回終結,其所任職務僅餘移交剩餘財產予國庫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3年度司彰調字第46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03年度司彰調字第171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繼字第664號事件卷宗審查無誤,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請求酌定報酬,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實際執行之職務有編製遺產清冊、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辦理遺產管理人加註登記、繳納地價稅、參與本院103年度司彰調字第46號調解程序、103年度司彰調字第171號調解程序、104年度親字第7號家事訴訟事件等事。本院參考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
4款所定管理報酬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及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審酌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之簡繁、時間及耗費程度等情狀,認其報酬應酌定為新台幣10,000元。至於聲請人就遺產管理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新台幣12,826元(有卷附之收據為憑),依法應由遺產中支付之,自不待言。爰酌定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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