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42號原告 李碧敏 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 律師被告 闕壯得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曾如伶 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被告 張燦煌 住新北市○○區○○路146之1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粘力仁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粘乃文 住同上 粘順詠 住同上兼上列3人訴訟代理人 梁龍珠 住同上被告 陳建 均住新北市○○區○○街○○○號
曾林麗美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居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曾祥卿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被告 張茂盛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巷○弄○○號訴訟代理人 陳鳳琴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被告 李良卿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賴華英 住同上被告葉 張夢蘭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送達代收人 葉清森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張達恒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
送達代收人 張家豪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 張來發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2樓兼上列3人訴訟代理人 張水木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被告 林鴻耀 住新北市○○區○○路一段312巷11號5
樓兼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林鴻儒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被告 郭福榮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簡坤木 住新北市○○區○○路二段7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號之3,2樓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簡安宏 住新北市○○區○○街○○號1樓
李正隆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號3樓 簡淑滿 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被告 蘇金枝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陳毓臻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居台北市○○○路○段○○號8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號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王建勳 住同上被告 陳俐伶 住新北市○○區○○路○○號
吳宗祥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吳冠頤 住新北市○○市○○街○○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燦煌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P位置面積2.1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如以新台幣壹萬柒佰伍拾元為被告張燦煌供擔保後,得就上項判決為假執行;但被告張燦煌如以新台幣叁萬貳仟貳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張燦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99年7月2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P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拾柒元。
被告粘順詠、粘乃文、粘力仁、梁龍珠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O位置面積2.4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如以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伍拾元為被告粘順詠、粘乃文、粘力仁、梁龍珠供擔保後,得就上項判決為假執行;但被告粘順詠、粘乃文、粘力仁、梁龍珠如以新台幣叁萬陸仟柒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粘順詠、粘乃文、粘力仁、梁龍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99年7月2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O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叁元。
被告 陳建均 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N位置面積2.4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如以新台幣壹萬貳仟叁佰伍拾元為被告陳建均供擔保後,得就上項判決為假執行;但被告陳建均如以新台幣叁萬柒仟零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陳建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99年7月2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N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肆元。
被告曾林麗美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M位置面積2.8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如以新台幣壹萬肆仟零伍拾元為被告曾林麗美供擔保後,得就上項判決為假執行;但被告曾林麗美如以新台幣肆萬貳仟壹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曾林麗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99年7月2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M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叁元。
被告張茂盛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L位置面積2.8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如以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元為被告張茂盛供擔保後,得就上項判決為假執行;但被告張茂盛如以新台幣肆萬叁仟叁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張茂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99年7月2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L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元。
被告李良卿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K位置面積2.9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如以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元為被告李良卿供擔保後,得就上項判決為假執行;但被告李良卿如以新台幣肆萬叁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李良卿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99年6月1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K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元。
被告張來發、張水木、張達恒、 葉張夢蘭 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J位置面積2.7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叁仟柒佰伍拾元為被告張來發、張水木、張達恒、葉張夢蘭供擔保後,得就上項判決為假執行;但被告張來發、張水木、張達恒、葉張夢蘭如以新台幣肆萬壹仟貳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張來發、張水木、張達恒、葉張夢蘭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99年6月1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J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元。
被告林鴻儒、林鴻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99年6月19日起至100年7月9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元。
被告郭福榮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G位置面積2.6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叁仟貳佰伍拾元為被告郭福榮供擔保後,得就上項判決為假執行;但被告郭福榮如以新台幣叁萬玖仟柒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郭福榮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99年6月1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元。
被告簡坤木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F位置面積2.6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叁仟壹佰元為被告簡坤木供擔保後,得就上項判決為假執行;但被告簡坤木如以新台幣叁萬玖仟叁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簡坤木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99年6月1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元。
被告蘇金枝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E位置面積3.2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蘇金枝供擔保後,得就上項判決為假執行;但被告蘇金枝如以新台幣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蘇金枝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99年7月2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肆元。
被告陳毓臻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D位置面積1.9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如以新台幣玖仟玖佰元為被告陳毓臻供擔保後,得就上項判決為假執行;但被告陳毓臻如以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陳毓臻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99年7月2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元。
被告陳俐伶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C位置面積1.6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如以新台幣捌仟叁佰元為被告陳俐伶供擔保後,得就上項判決為假執行;但被告陳俐伶如以新台幣貳萬肆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陳俐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1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5%;被告張燦煌負擔6%;被告粘順詠、粘乃文、粘力仁、梁龍珠負擔6%;被告陳建均負擔6%;被告曾林麗美負擔6%;被告張茂盛負擔6%;被告李良卿負擔6%;被告張來發、張水木、張達恒、葉張夢蘭負擔6%;被告林鴻儒、林鴻耀負擔3%;被告郭福榮負擔6%;被告簡坤木負擔6%;被告蘇金枝負擔6%;被告陳毓臻負擔6%;被告陳俐伶負擔6%。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郭福榮、蘇金枝、吳宗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10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該土地及同段第1047地號土地係原告於民國98年5月20日向訴外人 陳水永 、 陳麗華 買入,買賣價款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442萬528元,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稅單土地登記謄本足稽足稽。按民法第767條明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本件惟被告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等占用坐落面積詳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張燦煌、梁龍珠、粘力仁、粘乃文、粘順詠、陳建均、曾林麗美、張茂盛、李良卿、蘇金枝、陳毓臻、雖辯稱其等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極少,若予拆除勢必嚴重影響其等所有房屋之結構,致生連續倒塌等情,並非事實。蓋其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部分,均係房屋之邊緣尾端或為廚房、廁所或加蓋之披屋,或遮雨棚,倘予拆除,並不會影響房屋主體結構,且原告依民法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乃合法行使固有權利,故被告另抗辯原告權利濫用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亦不足取。至於被告所辯其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而占用鄰地,因系爭土地所有人不即提出異議,即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從而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云云,亦屬無理由,蓋被告所有房屋之各基地並非與原告系爭土地相緊鄰接,中間隔○○○區○○段第1103地號(屬新北市政府所有),顯見本件與民法第796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且原告及其前手地主,均不知有越界建築情事,自無適用民法第796條規定之可言。
(三)被告簡坤木辯稱其自81年間起,即逐年向原台北縣政府繳付租金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本件訟爭之土地係原告所有,原告亦未曾授權政府放租系爭土地更未取得分文租金,足見上開抗辯不可採。
(四)被告吳宗祥辯稱其占用系爭土地多年,已申請登記時效取得地上權,有優先購買權云云。然查被告聲稱占用系爭土地近50年絕非事實,因系爭土地曾於79年2月間經原台北縣政府公告徵收,故被告於該時就生占有中斷情事,何來占用近50年之情。且退萬步言,倘有行使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情,亦應自政府撤銷公告徵收後,於96年4月23日發還人民申購時起算時效,迄今亦不足時效取得之時間。至於所稱有優先購買權云云,被告既非「地上權人」,依法怎會有優先購買權之可言。
(五)被告林鴻儒、林鴻耀辯稱其等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I之房子已拆除云云,其等是否依據地政事務所之複丈結果拆除,並不明確,至於訴訟中林鴻儒、林鴻耀郵寄予原告之郵政匯票8632元,原告已原件退還被告,所以尚未受償。又其等占用如附圖所示A之土地大部分為停車場(係林鴻儒、林鴻耀所經營)放租他人停車收費,該A之土地狀況與被告吳宗祥占用如附圖B部分土地之狀況,均如陳報續狀所附相片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7頁),原告先前陳報狀所附相片(見本院卷㈠第362頁)為錯誤。
(六)次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97條規定甚明,而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查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萬3040元,關於各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如下:
①被告闕壯得:
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為13040×2.47平方公尺×10%÷12月=268元,自98年6月4日迄99年6月3日止1年之不當得利為3320元。
②被告張燦煌:
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為13040×2.15平方公尺×10%÷12月=233元,自98年6月4日迄99年6月3日止1年之不當得利為2803元。
③被告粘順詠、粘乃文、粘力仁、梁龍珠:
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為13040×2.45平方公尺×10%÷12月=266元,自98年6月4日迄99年6月3日止1年之不當得利為3194元。
④被告陳建均:
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為13040×2.47平方公尺×10%÷12月=268元,自98年6月4日迄99年6月3日止1年之不當得利為3220元。
⑤被告曾林麗美:
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為13040×2.81平方公尺×10%÷12月=305元,自98年6月4日迄99年6月3日止1年之不當得利為3663元。
⑥被告張茂盛:
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為13040×2.89平方公尺×10%÷12月=314元,自98年6月4日迄99年6月3日止1年之不當得利為3768元。
⑦被告李良卿:
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為13040×2.90平方公尺×10%÷12月=315元,自98年6月4日迄99年6月3日止1年之不當得利為3781元。
⑧被告張來發、張水木、張達恒、葉張夢蘭:
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為13040×2.75平方公尺×10%÷12月=298元,自98年6月4日迄99年6月3日止1年之不當得利為3585元。
⑨被告林鴻儒、林鴻耀(占用附圖I部分):
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為13040×2.71平方公尺×10%÷12月=294元,自98年6月4日迄99年6月3日止1年之不當得利為3532元。
⑩被告郭福榮:
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為13040×2.65平方公尺×10%÷12月=287元,自98年6月4日迄99年6月3日止1年之不當得利為3454元。
⑪被告簡坤木:
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為13040×2.62平方公尺×10%÷12月=284元,自98年6月4日迄99年6月3日止1年之不當得利為3416元。
⑫被告蘇金枝:
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為13040×3.20平方公尺×10%÷12月=347元,自98年6月4日迄99年6月3日止1年之不當得利為4172元。
⑬被告陳毓臻:
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為13040×1.98平方公尺×10%÷12月=215元,自98年6月4日迄99年6月3日止1年之不當得利為2581元。
⑭被告陳俐伶:
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為13040×1.66平方公尺×10%÷12月=180元,自98年6月4日迄99年6月3日止1年之不當得利為2163元。該門牌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建物,係被告陳俐伶於100年2月19日原所有權人 陳春長 死亡後,由其單獨1人繼承而得,因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原所有權人陳春長生前所負對於原告之不當得利債務,亦一併由陳俐伶繼受。
⑮被告吳宗祥:
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為13040×4.28平方公尺×10%÷12月=465元,自98年6月4日迄99年6月3日止1年之不當得利為5580元。
⑯被告林鴻儒、林鴻耀(占用附圖A部分):
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為13040×3.52平方公尺×10%÷12月=382元,自98年6月4日迄99年6月3日止1年之不當得利為4590元。
(七)聲明:①被告闕壯得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Q位置,面積
2.4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8元。
②被告張燦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P位置,面積
2.1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3元。
③被告粘順詠、粘乃文、粘力仁、梁龍珠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O位置,面積2.4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6元。
④被告陳建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N位置,面積
2.4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8元。
⑤被告曾林麗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M位置,面
積2.8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5元。
⑥被告張茂盛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L位置,面積
2.8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4元。
⑦被告李良卿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K位置,面積
2.9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5元。
⑧被告張來發、張水木、張達恒、葉張夢蘭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J位置,面積2.7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8元。
⑨被告林鴻儒、林鴻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I位
置,面積2.7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4元。
⑩被告郭福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位置,面積
2.6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7元。
⑪被告簡坤木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位置,面積
2.6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4元。
⑫被告蘇金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位置,面積
3.2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7元。
⑬被告陳毓臻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位置,面積
1.9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5元。
⑭被告陳俐伶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位置,面積
1.6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元。
⑮被告吳宗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位置,面積
4.2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5元。
⑯被告林鴻儒、林鴻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位
置,面積3.5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2元。
⑰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郭福榮、吳宗祥雖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到庭及提出書狀分別抗辯稱其等未占用系爭土地,且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有權利濫用情形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簡坤木則以系爭土地於89年間因重測而分割自同地段1104地號土地,該1104地號為道路用地,另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現仍為道路使用,從而被告自無可能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蘇金枝雖未到庭惟其具狀與其餘被告闕壯得、張燦煌、梁龍珠、粘力仁、粘乃文、粘順詠、陳建均、曾林麗美、張茂盛、李良卿、陳毓臻、葉 張孟蘭 、張達恒、張來發、張水木、陳俐伶共同辯以:
(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或其行使違反經濟用途或社會目的者,均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283號、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
又原告所為不僅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外,亦違反同法同條第2項所定之誠實信用原則。權利固得自由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人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型態之「權利失效原則」,就與消滅時效之規定未盡相同,審判法院當不得因已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即逕予拒斥其適用,且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始不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之真諦,並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亦著有明文。退萬步而言,縱被告等人如附圖所示之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然各自所占用之面積極少,予拆除勢必嚴重影響房屋之結構,致使被告等連棟式房屋有如骨牌連續倒榻之虞,而妨害公共安全。再者,系爭土地已成為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之關係,是對於被告之經濟用途極少。依上所述,被告有極少部分面積之房屋建築逾越原告系爭土地,而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勢必嚴重影響被告等之房屋之結構,致使被告等連棟式房屋有如骨牌連續倒榻之虞,致妨害公共安全。此即對於被告之利益極少,反而對原告及公共利益造成極大之損害,是被告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定之禁止權利濫用原則。
(二)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有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價金。修正後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之房屋,建築已經有30、40年,而系爭土地自被告建築房屋以來,已輾轉5次移轉所有權(系爭土地原為三重市○○○段長泰小段36地號土地,自53年以來為楊友松等13人所有,嗣於79年為三重市公所徵收,徵收後更名為三重市○○段○○○○○號,民國89年分割出1104-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嗣又歷經97年2月29日撤銷徵收、97年3月11日繼承、97年4月16日買賣、98年6月3日買賣),從來無人向被告表示逾越地界之異議。而依一般交易慣例,土地徵收或買賣前,必先測量鑑界,而測量鑑界後,也從來無人向被告表示逾越地界之異議。依上所述,縱然被告之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充其量僅為輕過失之行為,而因歷來鄰地所有人知有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等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三)末按,城市土地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行政院82年4月23日臺82財字第11153號所頒定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調整方案』第1項明定,國有出租基地,自民國82年71日起,依率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是以被告等房屋逾越同地段1103地號原臺北縣政府所有之土地部分,該臺北縣政府所列基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即按上開方案第1項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又系爭土地鄰近堤防,較偏僻,與市區之繁華程度,無法相比,縱被告之房屋建築有逾越原告系爭土地之地界,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亦應以申報地價年息2%為宜等語置辯。
(五)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被告闕壯得另辯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門○○○區○○街○○○巷○弄○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闕壯得,該屋部分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Q部分,然事實上長壽街120巷8弄3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該建物所有權人係 闕曾碧 ,並非被告闕壯得,原告不查遽行起訴,應屬有誤。
六、被告林鴻儒、林鴻耀辯以:
(一)原告指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作為停車場使用,實係錯誤,事實上原告取得所有權之前,三重區公所已經在該地築水溝、舖柏油,劃設機車停車格,被告停放之車輛未使用原告之土地,充其量是車輛進出經過而已。
(二)另原告所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I部分,被告已於100年7月9日拆除,並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應付之不當得利8632元,郵寄匯票送達原告清償完畢,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俐伶於100年2月19日繼承原所有權人陳春長,而取○○○區○○街○○○巷○弄(下稱系爭巷弄)31號建物所有權;被告陳毓臻為系爭巷弄29號建物所有權人;被告蘇金枝為系爭巷弄27號建物所有權人;被告簡坤木為系爭巷弄25號建物所有權人;被告 郭福容 為系爭巷弄23號建物所有權人;被告林鴻儒、林鴻耀為系爭巷弄19號建物所有權人;被告 葉張孟蘭 、張達恒、張來發、張水木為系爭巷弄17號建物所有權人;被告李良卿為系爭巷弄15號建物所有權人;被告張茂盛為系爭巷弄13號建物所有權人;被告曾林麗美為系爭巷弄11號建物所有權人;被告陳建均為系爭巷弄9號建物所有權人;被告梁龍珠、粘力仁、粘乃文、粘順詠為系爭巷弄7號建物所有權人;被告張燦煌為系爭巷弄5號建物所有權人等情,均為上開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惟被告另主張闕壯得為系爭巷弄3號建物所有權人,本件全體被告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各如附圖所示,其得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並得請求被告給付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爭執要旨厥為:
(一)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是否為權利濫用。
(二)被告抗辯本件縱有越界建屋情事,然依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越界房屋,是否可採信。
(三)原告是否得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
(四)被告是否應返還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其價額若干。
八、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是否為權利濫用:
(一)本件被告抗辯稱如附圖所示之房屋,縱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然各自所占用之面積極少,予拆除勢必嚴重影響房屋之結構,致使被告等連棟式房屋有如骨牌連續倒榻之虞,而妨害公共安全。再者,系爭土地已成為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之關係,是對於被告之經濟用途極少。依上所述,被告有極少部分面積之房屋建築逾越原告系爭土地,而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勢必嚴重影響被告等之房屋之結構,致使被告等連棟式房屋有如骨牌連續倒榻之虞,致妨害公共安全。此即對於被告之利益極少,反而對原告及公共利益造成極大之損害,是被告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定之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等語。此為原告所爭執,陳稱系爭土地非屬既成道路,且被告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部分,均係房屋之邊緣尾端或為廚房、廁所或加蓋之披屋,或遮雨棚,倘予拆除,並不會影響房屋主體結構,原告依民法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乃合法行使固有權利,故被告抗辯原告權利濫用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不足取信等語。
(二)經查,系爭土地南臨同段1104地號,北接同段1103地號土地,該1104地號土地已開闢為柏油道路,與系爭土地一部分相連接為道路,兩側舖建水溝,此經本院99年10月21日勘驗屬實製有筆錄(見本院卷㈠第247頁),並有兩造提出之現況照片附卷(見本院卷㈠第362頁、379頁)可稽,足見系爭土地空地部分係屬既成道路無訛。然系爭土地上建有建物部分,綜觀全卷被告所述其等建物存在多時之情,足見非空地部分,當非既成道路範圍。
(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是「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737號判例意旨)。故權利之行使是否構成權利濫用,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經查,本件原告於98年間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其以所有權人之認知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土地之建物及返還占用土地,實屬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主觀上難認有以損害被告為主要之目的。況依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大部分為既成道路,緊鄰同段1104道路地,顯見該地於都市發展規劃上不應存在地上建物,以利公眾通行,然被告所有部分建物坐落其上,本即不待原告請求,逕由主管建築機關依法拆除。故權衡被告對建物之私權與國家對建築管理之公共利益,被告建物實無保護之必要性,自難認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構成權利之濫用。
(四)另被告所辯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勢必嚴重影響被告等之房屋之結構,致使被告等連棟式房屋有如骨牌連續倒榻之虞,妨害公共安全云云。然參酌兩造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上建物情況,均屬主體結構外之增建物,故原告主張此均係房屋之邊緣尾端或為廚房、廁所或加蓋之披屋,或遮雨棚,倘予拆除,並不會影響房屋主體結構等語,應屬可採,從而被告質疑建物安全性,以此主張原告權利濫用,自不足取。何況本件訴訟中,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建物業已拆除騰空(容後詳述),亦未見有何危害主體結構或他建物安全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九、被告抗辯本件縱有越界建屋情事,然依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越界房屋,是否可採信:
(一)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上建物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所定情形,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其本人及土地原所有權人均不知越界建築情形。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所示,應由被告就此項知悉越界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迄辯論終結,未據被告舉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故其等抗辯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所定情形,原告不得請求移去越界建築云云,應無理由。
(二)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細查本件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土地均未相鄰,中間有同段1103地號新北市政府所有地隔開詳附圖所示,從而斟酌本件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亦應一併考量被告建物跨越1103地號公有地,延伸至原告系爭土地之事實,此顯非單純跨越相鄰地可比擬。故本院認為原告所述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之情,核屬可採。
十、原告是否得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而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E、F、G、J、K、L、M、N、O、P部分建物,為未經原告允許坐落之被告所有物或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此部分之訴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然原告另求如附圖所示A、B、I、Q部分亦應拆除返還土地云云。惟查:
①被告林鴻儒、林鴻耀辯以原告指稱如附圖所示A部分作為
停車場使用,實係錯誤,事實上原告取得所有權之前,三重區公所已經在該地築水溝、舖柏油,劃設機車停車格,被告停放之車輛未使用原告之土地,充其量是車輛進出經過而已。另如附圖所示I部分,被告於100年7月9日拆除越界建築,已無占用情形;另被告吳宗祥亦否認其所有系爭巷弄37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提正確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㈡第27頁),堪信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並無何建物,依其照片所示,僅可能被告林鴻儒、林鴻耀、吳宗祥之車輛出入道路,會行經系爭土地而已,不能認為被告林鴻儒、林鴻耀、吳宗祥有排他性、持續性占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此部分原告所述被告占有情形,自屬無據。
②另被告林鴻儒、林鴻耀故不否認其先前有占用如附圖所示
I部分土地,然訴訟終結前,其已自行拆除騰空,並提出拆除前後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79頁),顯見原告所述侵害已成過去,從而原告猶執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林鴻儒、林鴻耀拆除如附圖所示I部分建物並返還土地,難謂合法正當。
③至於原告主張附圖所示Q部分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闕壯得
,其應拆屋還地云云,此為被告闕壯得所否認,其辯稱系爭巷弄3號建物為第三人闕曾碧所有等語。經查,原告就附圖所示Q部分建物究竟何人所有,並為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主張被告闕壯得為無權占有人之情,自難認為屬實,故闕壯得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人,應屬可採信。
④據上,原告另請求如附圖所示A、B、I、Q部分亦應拆除返還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一、被告是否應返還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其價額若干: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部分被告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則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雜,部分被告無權占有使用於建築房屋供居住使用,應依土地法第105條、同法第97條租地建屋租金計算規定,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萬304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再系爭土地雖緊鄰約10公尺寬之道路,惟其附近地區多屬住家甚少商業活動,且依系爭土地呈東西向狹長形狀,南北向縱深不足,難以單獨供作建築房屋之用,斟酌被告等利用系爭土地建築越界房屋居住使用之經濟價值等情狀,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院認為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方為合理,原告主張應以10%計算,其逾此5%部分之主張,應不足取。爰分別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98年6月4日起至99年6月3日止之不當得利如下:
①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66平方公尺,其
1年不當得利為1082元(計算式:13040×1.66×5%=108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陳俐伶應繼受其被繼承人陳春長生前之不當得利債務,及負其本人繼承後本身之不當得利債務。另原告請求陳俐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C部分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為90元(計算式:1082÷12=90)。
②附圖所示D部分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98平方公尺,其1
年不當得利為1291元(計算式:13040×1.98×5%=1291)。另原告請求占有人陳毓臻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D部分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為108元(計算式:1291÷12=108)。
③附圖所示E部分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3.20平方公尺,其1
年不當得利為2086元(計算式:13040×3.20×5%=2086)。另原告請求占有人蘇金枝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E部分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為174元(計算式:2086÷12=174)。
④附圖所示F部分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2.62平方公尺,其1
年不當得利為1708元(計算式:13040×2.62×5%=1708)。另原告請求占有人簡坤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F部分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為142元(計算式:1708÷12=142)。
⑤附圖所示G部分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2.65平方公尺,其1
年不當得利為1728元(計算式:13040×2.65×5%=1728,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請求占有人郭福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G部分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為144元(計算式:1728÷12=144)。
⑥附圖所示I部分建物原占有系爭土地面積2.71平方公尺,
被告林鴻耀、林鴻儒已於100年7月9日拆除騰空,此據被告 陳明 並有照片可稽(已見上述),惟其等先前仍有無權占用獲得相當不利之事實,其1年不當得利為1767元(計算式:13040×2.71×5%=1767)。另原告請求占有人林鴻耀、林鴻儒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9日起至100年7月9日拆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I部分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為147元(計算式:1767÷12=147)。再被告林鴻耀、林鴻儒雖另抗辯其等於拆除後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應付之不當得利8632元,郵寄匯票送達原告清償完畢,已無積欠原告不當得利債務云云。然債之清償應依債之本旨而為,被告郵寄匯票斯時,究竟不當得利數額為何,尚未經兩造充足辯論裁判,且原告起訴意旨係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利得,被告應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故原告收受該匯票後,旋即表示拒絕之意而退回被告,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難認被告已清償應負之不當得利債務,其等自應依據上開計算後之數額給付。
⑦附圖所示J部分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2.75平方公尺,其1
年不當得利為1793元(計算式:13040×2.75×5%=1793)。另原告請求占有人葉張孟蘭、張達恒、張來發、張水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J部分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為149元(計算式:
1793÷12=149)。
⑧附圖所示K部分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2.90平方公尺,其1
年不當得利為1891元(計算式:13040×2.90×5%=1891)。另原告請求占有人李良卿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K部分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為156元(計算式:1891÷12=156)。
⑨附圖所示L部分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2.89平方公尺,其1
年不當得利為1884元(計算式:13040×2.89×5%=1884)。另原告請求占有人張茂盛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L部分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為157元(計算式:1884÷12=157)。
⑩附圖所示M部分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2.81平方公尺,其1
年不當得利為1832元(計算式:13040×2.81×5%=1832)。另原告請求占有人曾林麗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M部分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為153元(計算式:1832÷12=153)。
⑪附圖所示N部分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2.47平方公尺,其1
年不當得利為1610元(計算式:13040×2.47×5%=1610)。另原告請求占有人陳建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N部分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為134元(計算式:1610÷12=134)。
⑫附圖所示O部分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2.45平方公尺,其1
年不當得利為1597元(計算式:13040×2.45×5%=1597)。另原告請求占有人梁龍珠、粘力仁、粘乃文、粘順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O部分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為133元(計算式:1597÷12=133)。
⑬附圖所示P部分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2.15平方公尺,其1
年不當得利為1402元(計算式:13040×2.15×5%=1402)。另原告請求占有人張燦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P部分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為117元(計算式:1402÷12=117)。
(三)至於原告請求附圖所示A、B、Q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因被告林鴻耀、林鴻儒、吳宗祥、闕壯得非上開A、B、Q部分之無權占有人,其未侵害原告權利,亦未獲得不當利益,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
十二、原告就其所訴拆屋還地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許,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准許之。又被告蘇金枝、張燦煌、梁龍珠、粘力仁、粘乃文、粘順詠、陳建均、曾林麗美、張茂盛、李良卿、陳毓臻、葉張孟蘭、張達恒、張來發、張水木、陳俐伶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被告郭福榮、簡坤木雖未陳明願供反擔保,惟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規定,均併諭知拆屋還地原告勝訴部分,被告均得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各自就附圖所示C、D、E、F、G、J、K、L、M、N、O、P部分建物拆屋還地,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准許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