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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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增財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古增財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增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14號、107年度易字第783號、107年度易字第838號、108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9月、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及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前案之部分罪名與本案罪質相同,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犯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罪等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貧困、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取之機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3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01號被告古增財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增財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11日14時4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竊取停放於該處、 黃道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已發還),並為脫免查緝,將其拾獲、已註銷登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原車主已死亡,現管領人不明)懸掛於上開機車。嗣因黃道棋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增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道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112年6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行車軌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檢察官張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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