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27號原告 彭星語 上列原告與被告 伍啓萌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經調解,惟原告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聲請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調解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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