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是否裁定為上揭保全處分,屬法院應審酌之事項,需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而為決定。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並同時聲請保全處分,其理由係以:「保留汽車(5327-LB)、(T8-1455)、(XV-7533)、(0895-KQ)4部售出時作還債用」,並聲請本院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式之停止;三、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惟查:
(一)第一項聲請,係對自己財產之保全處分,若本院裁定准許,則聲請人名下之4部汽車將因保全處分之限制而不得加以處分或轉讓,此與聲請人為保留汽車自行出售以清償債務之目的顯有扞格,易言之,聲請保全處分所欲達成之目的反而因保全處分之效力而受限制,其聲請即無從准許,聲請人此項保全處分之聲請,顯有誤解。
(二)第二項聲請,請求本院裁定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惟聲請人已於更生聲請狀內自承並無強制執行或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既無強制執行案件存在,如何停止其程序?若聲請人欲對將來可能發生之強制執行案件,預先予以防免,自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之保全處分,並具體說明其保全內容為債權人不得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始能達其保全目的,而非憑空請求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故聲請人此項保全處分之聲請,亦無從准許。
(三)第三項聲請,僅泛稱「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並未說明所聲請之具體內容為何,本院無從審酌其保全之必要性,嗣後亦無法具體執行該保全處分,是其聲請亦屬無從准許。
三、末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故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而保全處分之內容,雖容由聲請人依其實際需求加以擇定,惟仍應符合上述保全處分之制度目的,且能具體執行;若僅依保全處分聲請狀之固定格式勾選聲請項目,附加空泛之理由,或未說明聲請保全處分之具體內容,導致法院無從審酌、權衡債務人與債權人兩造間之利益,則保全處分之聲請極易淪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此顯非保全制度設計之目的。
四、綜上,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景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張樹成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