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2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4年度附民字第47號),本院於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1日向原告騙取新台幣(下同)110,000元,佯稱係為給付參與協調 郭宏彬 發生醫療糾紛賠償事宜之後 謝金 ,使原告不疑有他而至基隆二信領款,並將款項交付,致使原告受有110,000元之金錢損失,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基隆二信存
摺為證,可知原告確曾於92年12月11日有提領110,000元乙情;復經參與協調之訴外人 陳崑山劉財勝邵復華 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程序中到庭陳稱其並未要求後謝金,且訴外人陳崑山於刑事程序中並表示被告有前往其家中與原告對質證人有無收到被告轉交後謝金等情,核與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詐取財物部分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詐欺,受有110,000元損害乙情,應可採信。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
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雖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而免納裁判費用,
然於本件審結後或可能有鑑定費用、證人旅日費、公示送達登載新聞紙等之訴訟費用產生,故仍有諭知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必要,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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