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58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結婚,詎婚後被告未能善待被告,動輒對原告出言辱罵及暴力毆打,而被告無正當工作,經常強迫原告外出工作賺錢,以供其花用,被告所為顯無視原告之人格尊嚴,令原告受有不堪被告同生活費用,置家庭生計於不顧,顯然亦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再者,兩造自九十年間即處於分居狀態,迄今已逾四年,期間被告對原告未曾聞問關心,且行方未明,兩造間已形同陌路,婚姻亦早已名存實亡,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被告未曾支付原告分文之家庭生活費用,置家庭生計於不顧,且兩造自九十年間即處於分居狀態,期間被告對原告未曾聞問關心,且行方未明,迄今已逾四年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吳春花 到庭結證稱:被告自九十年間起迄今,均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並未給付生活費予原告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吳春花係原告之友,與原告互動密切,其對於兩造婚姻狀況及被告是否與被告共同生活等情,自當知之甚稔,是證人吳春花上開證詞應值採信。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經查:兩造自九十年間起即處於分居狀態,且期間被告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逾四載,被告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負擔生活費用,被告並無正當理由,已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據以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第五款遭惡意遺棄及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已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是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其他主張之離婚事由,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