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47號原告戊○○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溫文昌 律師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0,000元,及自民國(
下同)8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於8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約定清償期
限為84年8月21日,並立有支票一紙為證,屆期被告未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係在83年12月10日,一次拿現金九十萬元給被告,是
被告之夫甲○○自己來原告我家裡拿的,實際上的借款人是被告夫妻二人,只是本件拿錢的人是甲○○,開票的人則是被告本人。當初被告原先是開三張票給原告,但是到期的時候,三張支票都退票,甲○○才來找原告,希望可以換票,才拿這張九十萬元的票給原告。當初被告有說把房子、土地處理好之後,就要還原告錢。
㈢原告於甲○○持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向原告借款時,曾電詢
被告詢問系爭支票是否能兌現,被告回答:沒問題,可兌現。原告才將借款全數交給甲○○,再由甲○○交給被告,被告卻否認,有違誠信原則。況被告既將蓋有印鑑章並填妥內容之支票交由甲○○向原告借款,顯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甲○○,故被告自應負授權人責任,甲○○取得借款之行為,與被告取得無異,至於甲○○有無轉交借款給被告,係甲○○與被告之問題,被告殊不能以未收到借款為由對抗原告。
㈣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三件、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件為證,聲請訊問證人丁○○、乙○○等人。
二、被告方面:㈠按消費借黛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
效力。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不得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12月10日向其借款900000萬元之
事實,被告否認之。依法原告應就交付金錢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參、本件爭點:
一、本件原告是否有交付借款九十萬元給甲○○。
二、縱使原告有交付借款給甲○○,被告是否係共同借款人?又被告是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肆、本院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九十年台再第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得900,000元未還,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借款云云。然該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依法原告自應就其已交付900,000元借款給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之。
二、原告主張其係將該900,000元交給被告之夫甲○○收受,且被告係借款人云云,並提出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及證人為證,然查:
㈠證人丁○○到庭證稱:「印象中,是在八十三年十二月的
時候,我去原告家中泡茶,去的時候看到乙○○在場,後來甲○○就來原告家,提起錢的事情,並打電話給被告,讓被告與原告談話,有提到錢的事情,電話中我有聽到九十萬元的話,後來原告就拿錢給甲○○,都是現金,我當場有看到錢,但是不知道實際上是多少錢,也沒有用袋子裝,甲○○拿錢之後就走了。甲○○與我們是鄰居,所以大家都認識,我記得這件事情是發生在八十三年十二月,是因為原告向我提起這件事情,我回憶起來的,原告才拜託我來作證。」等語。證人乙○○到庭證稱:「確實日期我忘記了,但是有一次大概是八十三年年底的時候,我從事房地產跑單的工作,當天大約中午十二點多我有去原告家中泡茶,沒有多久,證人馮也有到原告家一起泡茶、聊天,後來甲○○也進來與原告談事情,原告與甲○○就在旁邊談,我在旁邊喝茶,我並沒有注意他們二人談什麼事情,過程中,我有看到甲○○打了一通電話,至於打給誰,我並不清楚,然後轉給原告接聽,之後原告就走回房間拿錢出來給甲○○,甲○○就在現場數錢,至於有多少錢,我並不清楚。原告拿錢出來,我沒有看到袋子,就是直接拿現金出來,錢是一綑一綑的,但是我當時沒有注意甲○○是如何數錢的。當時我並沒有聽到他們約定如何算利息或是預扣利息的事情。我記得當時甲○○有拿三張票給原告,但是我當場並沒有問,甲○○走後,我有問原告說甲○○借錢做什麼,原告說甲○○拿他老婆的票要來借錢。至於當時是先給錢還是先給票,我忘記了,但我記得是有交三張票。」等語。證人甲○○到庭證稱:「與原告是從小就認識了,但是我從來沒有去向原告拿過錢。(起訴狀所附之)該支票是我開立的,上面的字跡是我的。那是因為我請原告幫我辦理貸款的事情,時間大概就是票載日期左右,但是確實時間忘記了,發票人是我太太,當時我太太整本支票都是交給我使用的,授權我簽發。但我簽這張票給原告,只是為了辦理貸款的事情,但是後來貸款並沒有下來,我並沒有貸到錢,而原告也沒有將票還我,所以實際上我並沒有拿到任何的錢。」等語。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本件原告是否有交付借款給甲○○之事實,尚存有爭執。
㈡又本件縱認原告所主張其有交付借款給甲○○之事實為真
。然該甲○○所收受該借款,亦未可當然認係被告所借用,蓋⒈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件原告雖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然依上開說明,亦僅係被告依法應付支票之發票人責任而已,尚不得僅以該支票遽認原告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自無庸贅言。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既將蓋有印鑑章並填妥內容之支票交由甲○○向原告借款,顯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甲○○,故被告自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因該表見事實,亦僅係在原告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倘被告否認有授權甲○○為發票行為時,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問題,殊與本件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即票據之原因關係)無涉,附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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