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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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交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基金一路昱帝嶺餐廳」更正為「基金三路星帝嶺餐廳」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更正為「沿基金三路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基金交流道方向行駛」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酒醉程度非輕,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行為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又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於各媒體強力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了然於心,猶不知警惕,惟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許瀞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邱李和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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