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肆個與吸食器貳組,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貳捌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與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柒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冠霖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450、3470、3723、4522號及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6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先後分別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烏日分局員警扣押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4個及吸食器2組、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1顆(驗餘淨重
0.228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為0.1279公克),均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450、3470、3723、4522號及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6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該案扣押之殘渣袋4個及吸食器2組、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1407公克,驗餘淨重0.1279公克)及藍色錠劑1顆(驗前淨重0.3030公克,驗餘淨重0.2287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6年7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6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60800113號鑑驗書(分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卷第68至69頁、106年度毒偵字第3450號卷第77頁、106年度毒偵字第3723號卷第50頁)在卷可考,而扣押之殘渣袋4個及吸食器2組與其上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亦應全部視為係毒品,是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用以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1個,因無法析離,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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