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受裁定人即相對人 王秋燕
王秋月 王誠川 王翠華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王翠玉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 王劍琴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908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王秋燕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王秋月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王誠川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王翠華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王翠玉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聲請人王劍琴間因請求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90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201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908號裁定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各負擔5分之1,業已確定在案。
三、再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各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台幣5,202元,故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然因聲請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男性,其聲請時為88歲,已逾該年紀之人平均餘命,無法依105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其平均餘命,故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百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是扶養費部分之標的價額於增加10分之1後為165萬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自應由相對人各負擔5分之1,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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