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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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3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8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
縣羅東鎮羅東夜市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迄同日凌晨3時10分許行經宜蘭
縣○○鄉○○路○號前,因酒後控制能力減弱,不慎追撞甲
○○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幸
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宜蘭縣○○鄉○○村
○○路88之8號攔獲,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且於同日
凌晨4時2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3毫克,始
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訴。
(二)道路交通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紙、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宜蘭縣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
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件,及現場與車損照片12
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政府大
力宣導禁止之危險行為,竟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於道路交通及公眾安全產生危險,並斟酌其素行、犯罪動
機、所生損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