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535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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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53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膺旭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535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6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4月7日邀同另一被告乙
○○為連帶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80,000元
,約定自94年4月7日起至99年4月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5.5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或拒絕付款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5年4月4日後即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78,43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繳款歷史查詢單及放款主檔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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