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板簡字第260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王珍勝
被 告 乙○○
丙○○
被 告 台北市停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鄭俊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因撤銷違法處分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損害賠償之金額及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及載明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並按此
價額及金額繳納裁判費(如未逾新台幣壹拾萬元,則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壹仟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春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