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宗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
171、172、173號、107年度偵字第2473、2474號、106年度偵字第5728、5837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4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宗明於民國106年7月初參與詐欺集團後,與同案被告 彭兆駿 (所涉詐欺犯行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年上訴字848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 楊維中 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操作失誤,需重行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06年7月2日19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被告及同案被告彭兆駿即接受集團指示,由同案被告彭兆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應,被告則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106年7月2日提領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
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指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後繫屬之法院則應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40號、106年度台非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傅宗明於106年7月初參與詐欺集團後,與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6年7月2日16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被害人楊維中之友人 劉子誠 於臉書販賣IPHONE手機,致楊維中於以通訊軟體聯絡後陷於錯誤,於106年7月2日19時34分許,由被害人楊維中之妻 劉宛真 於高雄市○○區000000000路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及彭兆駿即接受該詐欺集團指示,由彭兆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應,被告則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106年7月2日19時34分後某時許提領款項;被告即因該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上開犯罪事實,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已就被告於106年7月初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由該法院於107年7月18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92號案件受理,並於107年10月16日判決後,經被告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與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第267條規定,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下稱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並因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有前案判決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9、85頁)。
㈡細繹本案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犯嫌,與前案判決
認定之加重詐欺犯行間,其犯罪日期、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匯款時間、取款過程均屬相同;至公訴意旨所記載之詐騙過程雖與前案判決之認定有些許出入,但據前開事項綜合觀察、判斷,並參酌被害人楊維中於警詢之證述後(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728號卷第129至130頁),仍堪認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相同,係屬同一案件無疑。又前案已於107年7月18日繫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本案則於
107年8月3日繫屬本院乙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17日投檢蘭莊107偵緝130字第1079914471號函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收文戳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
2日苗檢鈴明107偵緝171字第1079017572號函之本院收文戳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9號卷一第7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9號卷三第9頁、本院卷第17至33頁)。是本案與前案既屬同一案件,而前案先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則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公訴意旨所指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判之,本院依法不得為審判。基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紀雅惠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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