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勞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新北市帆布加工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洪忠雄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 律師被上訴人 胡錦束 訴訟代理人 李清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年板簡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超過壹萬捌仟零貳拾壹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後聲請傳訊證人 詹曉雲駱秀英 均在於證明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31日撤回調高投保等級之意思表示,應屬於第一審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又上訴人聲請查詢被上訴人聲請查詢投保記錄,在於證明被上訴人早已知悉投保等級,是否與有過失等事實,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揆之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自無可取。
貳、實體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78年11月於上訴人處辦理勞工保險,以上訴人為投保單位。惟上訴人自101年起,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未依向被上訴人之投保薪資收取之保險費辦理保險,且溢收保險費,於102年未由3萬300元調升至3萬4800元,103年未由3萬4800元調升至3萬8200元,104年未由3萬8200元調升至4萬3900元,致被上訴人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由4萬1494元減少為3萬7067元,而受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短少之損害17萬3378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萬3378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3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其非被上訴人之實際僱用人,是以投保人委託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時,如欲調整投保新資,需向上訴人提出薪資調整同意書,再經上訴人向主管機關即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以完成程序。經查,被上訴人於101年向上訴人提出投保薪資調整申請,惟於上訴人送件至勞保局前,被上訴人要求撤回該次申請,上訴人之經辦人員遂將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中,被上訴人聲請自3萬300元調整至3萬4800元之欄位劃槓以示取消,並經證人詹曉雲證述在卷,另證人駱秀英亦證述撤銷調高保費之程序,毋庸另行以書面向上訴人表示,打電話即可撤銷,是被上訴人未於101年調整投保薪資自3萬300元至3萬4800元,並非上訴人之過失所致。至於上訴人溢收保費,應上訴人之會計作業疏失所致,因當時更換會計所致,又被上訴人於102年欲將投保薪資調整至3萬8200元時遭勞保局否准,僅准其調整至3萬4800元投保薪資,則因勞保局為主管機關有決定權,非上訴人所能置喙。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應以實際薪資為準。被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然被上訴人仍應先證明其實際薪資與被上訴人主張之薪資相符,始能謂受有損害,再者,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6日已符合投保25年,符合聲請老年給付資格,並於103年11月25日年滿55歲,又於104年8月10日查詢其投保勞工保險記錄,已知悉其投保金額為3萬8200元,而非4萬3900元,當時仍可聲請調高投保級距,卻捨此不為,自與有過失,應酌減上訴人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至多僅係給付104年度該調高之保費6840元或被上訴人僅受有老年給付10萬171元之損失(0000000-{38200x15+43900x9+38200x12)÷36}x39.16=100171),又因被上訴人依據第一審假執行之判決,已執行完畢17萬3378元,扣除上訴人溢收之保費1萬8021元,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5萬5357元(000000-00000=155357),從而,被上訴人受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損害,並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3378元,於法無據。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因假執行之給付15萬5357元及自10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3378元及自10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因假執行之給付15萬5357元及自10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向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惟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以被上訴人欲投保之薪資投保,致被上訴人受有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失,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一)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30是否有撤回由3萬300元調升投保金額至34800元之意思表示?(二)被上訴人依據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三)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及所受損害15萬5357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30是否有撤回投保金額由3萬300元調升至34800元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30日有撤回將投保金額3萬300元至3萬4800元,並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及證人詹曉雲、駱秀英之證詞為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1.證人詹曉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被上訴人在102到104年分別有升投保等級,你知道嗎?)我沒有印象他有升等。」「(法官問:如果有升等,有什麼程序?)現場填寫升等同意書,被上訴人於101年有升等,102年後我就不清楚,我就離職了。我是在102年年初離職。我是101年9月30日上班,在102年1月31日離職。」「(法官問:(提示原審卷第31頁)為什麼寫了又劃掉?)被上訴人當初要調升,要親筆簽名寫調升聲請書,劃掉是因為被上訴人要取消,不調升,取消不用再寫書面,劃掉後會連同同意升等書抽起來,抽起來後就丟掉,沒升等就維持在3萬300元的保費等級。」「(法官問:(提示原審卷第13到21頁)這是收何等級的保費?)如果他沒有升的話,應該是收3萬300元的等級,我看不出來是收那個等級,我離職後就沒有再接觸此部分的業務。」「(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提示上證2)中間的 朱宗珣 ,是否是你承辦?為何要劃掉?)是,跟被上訴人情形相同,同意升等後又取消,我才劃掉,且要表示是我做的,我才會在上面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106年9月19日筆錄),並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可知(見原審卷第31頁),被上訴人調高投保金額之欄位遭刪除,並有證人詹曉雲加蓋印章等情,互核相符,證人詹曉雲已自上訴人公司離職4年以上,且知悉偽證之處罰後同意簽名具結作證,核其證詞,自屬真實而正確,而得採為本件判決之依據。
2.另參以證人駱秀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你有無在101年12月份取消調高投保薪資?有。」「(法官問:你撤銷調高要辦理何種手續?)打電話請小姐撤銷,要調高他們會寄書面給我填,但撤銷沒有要填資料,打電話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107年1月31日筆錄),並參酌證人駱秀英於101年12月4日由2萬4000元調高至2萬7600元投保金額之欄位亦遭刪除,有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61頁),足見,被上訴人之調升投保金額,需以書面向上訴人申請,如被上訴人事後撤回,僅需被上訴人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則連同申請升等投保等級之申請書一併銷毀。因此,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31日既已撤回投保金額升等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則先行開立投保等級3萬300元之繳費金額,嗣因證人詹曉雲於102年年初離職,致上訴人後續之會計於102年2月25日誤以為上訴人與其夫李清通之投保等級相同,而要求被上訴人補繳投保等級較高之差額費用,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1之繳費明細表上記載「補費差370x3=1110」等語可知(見原審卷第9頁),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31日撤回調高投保等級之意思表示,應為真實。
3.再者,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78年11月6日投保勞工保險於上訴人,於103年11月6日已投保年資已達25年,符合聲請老年給付資格,並於103年11月25日年滿55歲,被上訴人並分別於104年8月10日、105年7月22日聲請查詢勞工保險投保資料,105年11月28日聲請老年給付,並有勞工保險局106年10月27日保費資字第10660304780號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95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5日時已屆符合老年給付之申請資格,且於104年8月10日、105年7月22日多次查詢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被上訴人自應知悉其投保等級,卻均未向上訴人反應,或及時104年8月間再聲請調高投保金額至4萬3900元,已有可疑。 況衡 之常情,上訴人陳述提供不同保費級距及繳納保費費用之表格供會員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106年12月12日筆錄),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唯一一次於九十幾年間要求不要調整薪資是其小孩念高中,為了怕多繳保費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106年6月14日筆錄),據此,被上訴人自應熟悉投保等級與投保費用之差額,始不願意提高投保等級,俾減少繳納之保費金額。然參以被上訴人於85年7月1日起至88年6月30日止,投保金額均為1萬8300元,長達3年並未逐年調升投保等級,又自88年7月1日起至94年3月30日止,投保金額均為1萬9200元,長達6年,亦未逐年調升投保等級,另97年4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長達4年投保金額均為3萬300元,亦未逐年調升投保等級,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見原審卷第11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唯一一次於九十幾年間未調升投保等級,其餘均逐年調升投保等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況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就業,亦無實際薪資可供參考,其因經濟因素考量而非逐年調整勞工保險之投保等級,則被上訴人自應熟知其各投保等級之應繳保費,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不知道繳的錢是什麼級距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106年12月12日筆錄),顯不足取,被上訴人既早已知悉其投保等級及應繳納保費之確實金額,卻於知悉其投保等級與應繳納保費不相符,卻未及時向上訴人反應或調高投保等級,顯有可疑。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未撤回調高投保等級之意思表示,自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依據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
1.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據其投保等級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等情,不足採信,已如前述,然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溢收保費1萬8021元等情,並提出原審原證1之試算表可按(見原審卷第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提出上證6之試算表(見本院卷第195頁),二者金額相符,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溢繳保費1萬802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上訴人於106年1月2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7頁)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0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被上訴人已受領17萬3378元及自106年1月24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溢領之金額15萬5357元及自106年1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8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被告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得請求原告賠償。此為法律所定損害賠償之債發生之原因。上訴人請求返還擔保金固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依據,因其提供之擔保金為金錢,請求返還擔保金,即與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無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即非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而為賠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以宣告假執行之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經原法院受理在案,並由被上訴人已收取上訴人損害賠償17萬3378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扣除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1萬8021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萬5357元,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及所受損害15萬3557(173,378-18,021=155,357),及10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聲明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王士珮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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