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68號上訴人洪 崇文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 律師被上訴人 劉張東 輔助人 劉鳳美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子 劉文仙 於民國104年8月17日逝世,未結婚且無子女,伊為劉文仙之母,且為唯一之繼承人。劉文仙原為訴外人崇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崇文公司)之股東,持有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40萬元之股權(下稱系爭股權),於104年8月4日簽訂同意書,將系爭股權出售並轉讓予上訴人承受,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8日向 臺北 市政府聲請核准轉讓變更登記完畢,然上訴人於受讓系爭股權後,迄未給付價金540萬元與劉文仙。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上訴人既未給付買受系爭股權之價金540萬元,爰基於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創立崇文公司即為單一持股之股東,嗣劉文仙於103年12月間向伊稱有意入股崇文公司,伊於同年月25日售予劉文仙系爭股權540萬元,並於104年1月21日完成變更登記,惟劉文仙未給付伊買賣價金。迄至104年8月4日,伊與劉文仙商議後,以劉文仙出售系爭股權之價金與其積欠伊540萬元之買賣價金互相抵銷,並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又伊與劉文仙自98年起常有資金調度往來之需求,並由伊貸予劉文仙資金,經核算伊與劉文仙於98年至103年各年度往來金額後,劉文仙分別積欠伊48萬元、50萬元、330萬元、2,945,930元、326萬及498萬元,共計15,465,930元,經與劉文仙於104年返還之828萬元相互抵銷後,劉文仙於過世時尚積欠伊7,185,930元。爰以對劉文仙之540萬元價金及7,185,930元之借款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540萬元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轉讓系爭股權予劉文仙,於104年1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轉讓變更登記。
(二)104年8月4日劉文仙將系爭股權轉讓予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18日轉讓變更登記完畢,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劉文仙轉讓系爭股權540萬元之買賣價金。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劉文仙之繼承人,上訴人於103年向劉文仙買受系爭股權,尚未支付540萬元之買賣價金,爰請求給付該筆價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劉文仙因轉讓系爭股權之價金540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以對劉文仙之540萬元價金及7,185,930元之借款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劉文仙於104年間出售系爭股權之價金540萬元,為有理由: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劉文仙於104年8月4日將系爭股權轉讓予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18日轉讓變更登記完畢,而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劉文仙出售及轉讓系爭股權之540萬元買賣價金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4年8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400000000號函1份、崇文公司股東同意書、崇文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5份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24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9-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既未給付劉文仙於104年間出售系爭股權之540萬元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基於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受系爭股權540萬元之買賣價金,依法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以劉文仙於103年間向其買受系爭股權時,積欠之540萬元買賣價金債權,與被上訴人之本件540萬元價金債權行使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此參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2、上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轉讓系爭股權540萬元予劉文仙,於104年1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轉讓變更登記等情,有崇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臺北地院卷第37-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權係劉文仙向其買受,惟並未支付買受之540萬元價金等語,被上訴人先則抗辯劉文仙業已支付,繼而抗辯103年間上訴人轉讓系爭股權予劉文仙係出於贈與意思表示云云。經查:
(1)上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轉讓系爭股權540萬元予劉文仙,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並非否認劉文仙與上訴人間有股票買賣之事實(原審卷二第97頁),堪認上訴人與劉文仙就系爭股權確於103年間成立股權買賣契約,則劉文仙是否業已支付540萬元予上訴人、及系爭股權之轉讓是否出於上訴人之贈與行為,此等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雖抗辯劉文仙曾向○○○○商業銀行(下稱○○)借貸600萬元,分別於104年5月18、19、20日各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所有之帳戶以清償系爭股權價金云云,並提出劉文仙於○○○○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影本、劉文仙於上開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影本、上開分行106年3月22日○○仁存字第1060000000號函各1份為證(原審卷二第89、91、251-253頁)。惟劉文仙上開申貸放款時間係104年5月15日,與上訴人與劉文仙於103年12月25日成立股權買賣契約,時間上相距甚久,是否為支付系爭股權之價金,已非無疑。其次,該貸款金額為600萬元,分三次匯款予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亦與本件系爭股權價金540萬元金額不一致,被上訴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為該600萬元之匯款即為支付系爭股權之買賣價金。參以劉文仙與上訴人之間,於98年至104年間有大量金流之往來,有交易明細表可參(原審卷一第217至243頁、第255至275頁、第313至321頁、第323至333頁、第337至421頁),尚難任擇其中之數筆匯款遽指為係支付本件系爭股權之買賣價金,故被上訴人抗辯前揭三筆200萬元,合計600萬元之匯款,為清償系爭股權540萬元之價金云云,尚非可採。
(3)被上訴人另抗辯崇文公司於103年發放股利666,600元予劉文仙,可徵劉文仙已將系爭股權之買賣價金540萬元交予上訴人云云。上訴人對於崇文公司於103年發放股利666,600元予劉文仙並不爭執,且有劉文仙101-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原審卷二第157頁),自堪信為真實。
惟按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公司非彌補虧損後,不得分派盈餘。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額總額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63條及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於當年度結算並就盈餘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提列盈餘公積後,得分派盈餘予各股東,故依法受有盈餘分配者,為當年度之股東,本件上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間售予劉文仙系爭股權,崇文公司於104年間就103年度盈餘分派案,亦僅能分配予時任股東之劉文仙,而無從分派予前任股東即上訴人,故股利分配僅能證明劉文仙確已取得股權,然取得股權與是否已支付買受股權之價金分屬二事,尚不得僅以取得股權乙情即推論劉文仙業已支付上訴人540萬元買受系爭股權之價金,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4)被上訴人又抗辯劉文仙有資力,足以清償系爭股權轉讓之價金云云;查劉文仙之遺產雖有數筆土地持份、房屋2棟,並持有數家公司零股,核定為9,511,296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3月21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60000000號書函及檢附劉文仙遺產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01-250頁),惟前開證據僅能證明劉文仙確有該等遺產,且縱認劉文仙於生前確有清償價金之資力,亦不當然足以推論劉文仙即曾支付其於103年間買受系爭股權之價金,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同無可採。
(5)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股權之轉讓為贈與,並以崇文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臺北地院卷第37頁)為證云云,惟依股東同意書所載「茲同意本公司 洪崇文 部分出資額新台幣5,400,000元整,轉讓由劉文仙承受」,從此項同意書之記載,僅可知崇文公司之股東,同意洪崇文將系爭股權轉讓予劉文仙,惟尚難據同意書此項記載,逕而推知洪崇文將系爭股權轉讓予劉文仙,即為贈與行為,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洪崇文確有將系爭股權贈與予劉文仙,其抗辯系爭股權之轉讓為贈與性質云云,自非可採。
3、從而,上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出售並轉讓系爭股權予劉文仙,惟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劉文仙確已支付系爭股權之價金540萬元予上訴人,亦無法證明系爭股權為上訴人贈與予劉文仙,則劉文仙既受讓系爭股權,且未支付價金,對於上訴人自負有給付540萬元價金之債務,而被上訴人為劉文仙之繼承人,自應繼受劉文仙對上訴人所負之540萬元債務,則上訴人以此筆540萬元之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本件540萬元價金債權為抵銷抗辯,依首揭規定,自屬有據。則經上訴人為上開抵銷抗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股權買賣價金債權,因此而消滅。又上訴人主張以上揭540萬元債權為抵銷部分,既為有理由,其另主張以7,185,930元借款債權為抵銷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劉文仙於104年間因出售並轉讓系爭股權之540萬元價金,既因上訴人以劉文仙於103年間向其買受系爭股權,積欠其540萬元之買賣價金為全數抵銷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張家瑛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