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丁爵敬丁福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丁爵敬即丁福勝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桃園市楊梅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嗣於111年5月1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中,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清算財團財產依附表說明欄進行處分,並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 司執 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債務人陳報開始清算程序後,仍以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
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並提出薪資袋為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19頁),參酌債務人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勞保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81-189頁),債務人於110、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且其自107年3月30日退保後即無投保紀錄,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2萬8,000元,扣除本院系爭裁定認定之每月必要支出2萬6,500元後,雖有餘額1,500元,惟本院審酌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僅1萬3,500元,顯低於113年桃園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即1萬9,172元,可見其已極力縮減支出,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衡情應無餘額,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㈢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然債權人雖有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張禕行附表:
編號財產名稱備註說明1存款存款戶內餘額共計約為4,000元左右,各存戶金額如經進行換價,於扣除手續費後顯無換價實益。金額甚少,無處分實益,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應返還予債務人。2機車3輛,分別於101年、100年、98年出廠,已無進行換價實益。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無變價實益。應返還予債務人。3保單解約金臺灣人壽之保險契約預估之解約金為210元;美邦人壽之部分均為被保險人,並無解約金債權。金額甚少,無處分實益,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應返還予債務人。4對第三人債權債務人陳報該債權是任職於「閎基當鋪」擔任業務員時,以其名義所聲請之本票裁定,實際借款人為當鋪負責人。經評估本票所記載之票面金額及債務人收入資產情形,堪信為真實,故無實施換價之可能。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應返還予債務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